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毅刚,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孙燕姿《关键时刻》、周蕙《蕙儿绝版》、容祖儿《独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已依法出版发行。原告在享有上述权利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即申请公证机关公证保全上述盗版音像制品。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孙燕姿《关键时刻》、周蕙《蕙儿绝版》、容祖儿《独照》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4、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444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20元及购盗版支出24元)。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系2004年5月从原经营人处受让该店,现该店亦已搬迁至船厂路。本案所涉侵权CD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台湾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本公司出版发行之周蕙《蕙儿绝版》,委托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TCL公司)于中国地区出版及独家发行,待上级主管机关核准,有效期自2003年2月14日至2005年2月13日止。同年6月12日,惠州TCL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并基于福茂公司的许可,我公司将2003年2月14日取得的周蕙《蕙儿绝版》CD及盒带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发行权转授权给原告,并由被授权人打击上述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03年2月14日起至2005年2月13日止。福茂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同意惠州TCL公司的转授权行为。2003年2月12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编号为(略)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一份,该批复载明:“出版单位: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制品名称:《周蕙-蕙儿绝版》;出版形式:AT、CD;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1月止;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06-2003-X号”等内容。同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编号为文审音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批准单载明:“进口单位: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原产地:香港;发行载体: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福茂;节目名称及批准文号:《周蕙-蕙儿绝版》,文音进字(2003)X号;曲目包括:流域、爱情无关是非、不想让你知道、约定、预定、替身、我喜欢、(略)、话题、好想好好爱你、爱过不伤心、不哭、体温、寂寞诚实、(略)、收藏”16首。原告提供的周蕙《蕙儿绝版》CD彩封上标明: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略)-AX-X-X-00/A.J6、国权音字06-2003-X号。
2003年8月1日,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出具一份《版权证明授权书(一)》,该授权书载明:本公司同意授权惠州TCL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出版及独家发行孙燕姿《关键时刻》镭射唱片及录音盒带,从签订合同书之日(2003年8月1日)起计算,为期两年,并需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同日,惠州TCL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并基于华纳公司的许可,我公司将2003年8月1日取得的孙燕姿《关键时刻》CD及盒带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发行权转授权给原告,并由被授权人打击对上述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03年8月起至2006年8月止。同日,华纳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同意惠州TCL公司的转授权行为,并将授权期限变更为自2003年8月起至2006年8月止。2003年8月5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编号为NO.(略)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一份,该批复载明:“出版单位: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制品名称:《孙燕姿-关键时刻》;出版形式:AT、CD;合同有效期:至2006年8月止;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06-2003-X号”等内容。同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编号为文审音[03]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批准单载明:“进口单位: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原产地:香港;发行载体: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华纳;节目名称及批准文号:《孙燕姿-关键时刻》,文音进字(2003)X号;曲目包括橄榄树、(略)、天黑黑、超快感、我要的幸福、很好、任性、真的、眼神、没有人的方向、永远、(略),(略)、风筝、害怕、逃亡、(略)、遇见、不能和你在一起、懒得去管、太阳底下”20首。原告提供的孙燕姿《关键时刻》CD彩封上标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略)-AX-X-X-00/A.J6、国权音字:06-2003-X号、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
2003年11月5日,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皇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英皇公司授权原告代理容祖儿《独照》(包括CD及盒带)在中国大陆独家发行事宜,由签约日起计,为期二年。该原音版权乃属英皇公司独家全权所拥有。同年11月18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编号为(略)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一份,该批复载明:“出版单位: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制品名称:《容祖儿-你还是疼我的》,又名《独照》;出版形式:AT、CD;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11月止;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45-2003-X号”等内容。同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编号为文审音[03]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批准单载明:“进口单位: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原产地:香港;发行载体: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英皇娱乐;节目名称及批准文号:《容祖儿-独照》,文音进字(2003)X号,曲目包括:独照、不想回家、在夏天冬眠、你还是疼我的、忽然单身、放大镜、都是那个吻害的、等不及爱上你、黑眼圈、挥着翅膀的女孩”10首。原告提供的容祖儿《独照》CD彩封上标明:英皇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略)-CX-X-X-00/A.J6、国权音字:45-2003-X号、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
2004年6月15日,广州市公证处两位公证员随同原告委托的两位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被告处,由原告委托的两位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周蕙《蕙儿绝版》、孙燕姿《关键时刻》、容祖儿《独照》CD三盘及其他音像制品,店员开具发票一张,载明CD5盘,计金额40元。广州市公证处两位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物品拍照后用封条进行封存交原告保存。2004年6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将被控侵权的周蕙《蕙儿绝版》、孙燕姿《关键时刻》、容祖儿《独照》CD分别与原告发行的相应音像制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周蕙《蕙儿绝版》前
13首曲目与原告发行的相应音像制品的13首曲目相同;被控侵权的孙燕姿《关键时刻》中的16首曲目与原告发行的相应音像制品的16首曲目相同;被控侵权的容祖儿《独照》前11首曲目与原告发行的相应音像制品的11首曲目相同。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420元的发票联;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茂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华纳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授权书、福茂公司及华纳公司分别与惠州TCL公司共同出具的《委托书》、惠州TCL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英皇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的编号分别为(略)、(略)及(略)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的编号分别为文审音X号、文审音[03]X号及文审音[03]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福茂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华纳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授权书、福茂公司及华纳公司分别与惠州TCL公司共同出具的《委托书》、惠州TCL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英皇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于2003年2月14日至2005年2月13日期间对系争周蕙《蕙儿绝版》音像制品、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间对系争孙燕姿《关键时刻》音像制品、2003年11月5日起两年内对系争容祖儿《独照》音像制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CD、盒带的专有发行权,该专有发行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其销售涉案CD的事实不予确认,但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发票的记载和实物可以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销售上述CD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上述CD中的曲目与原告发行的相应CD中的曲目基本相同,但其盘芯无SID码,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CD为盗版CD。因被告未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CD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原告法定赔偿的要求,综合考虑涉案音像制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发行权属于财产权,且本案中并没有涉及到对原告人身权造成侵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周蕙《蕙儿绝版》、孙燕姿《关键时刻》、容祖儿《独照》盗版CD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景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7,000元;
三、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9元,被告上海景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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