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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至6月间,被告人姜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在永城市、夏邑县及安徽省萧县等地,交叉结伙盗窃石狮子五个。其中姜某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2900元,梁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2200元,李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17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XX、邸XX、高XX、舒X的陈述、证人马XX证言、物证及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赃物被追回,三被告人均积极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姜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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