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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宗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宗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水泥公司)、赵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12日,中州水泥公司向宗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此委托偃师市X乡宏旗达塑料编织厂为我公司加工印制编织袋壹拾万条”,及制作编织袋的印制刻板和编织袋样品。通过中介人赵某某、第三人张某某交与宗某加工。宗某于2006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根据宗某的申请委托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宗某提交的MP3录音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2006年12月10日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做出了豫四方司鉴所(2006)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综合以上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整理出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送检的MP3内录音资料的通话内容笔录,同时确认录音资料是完整的,无剪辑。2007年2月12日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又向我院出具了一份补充鉴定。宗某长期向中州水泥公司追要货款产生交通费用659.5元,鉴定费3000元。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泉分局证明:“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2006年度年检。”

原审法院认为:宗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州水泥公司委托书和制作编织袋的印刷刻板及编织袋样品,是中州水泥公司委托宗某加工编织袋的一种单方意向。但是宗某提交的运货司机仝某某的证言,及对赵某某的录音材料等,均不能证明中州水泥公司收到宗某加工编织袋未付款的事实。根据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豫四方司鉴所(2006)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也不能证明宗某的主张。宗某提交的证人王某正的录音,无法辨认其真实性,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其举证不能责任应由宗某负责,为此宗某所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由其自负。赵某某、张某某与宗某系中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宗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实际支出费用2040元,共计49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宗某负担。

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3月15日通过中介人张某某、赵某某介绍,并受中州水泥公司委托,向中州水泥公司供应了x条编织袋,每条单价0.47元,共计货款x元,并由中州水泥公司仓库保管员王某正出具了入库验收单,后将该入库单交给赵某某,一审时宗某也提交了赵某某和王某正的录音资料,证明已经将货送到中州水泥厂了,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中州水泥公司和赵某某偿还宗某货款x元及利息,支付宗某要账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并承担鉴定费和一、二审诉讼费,第三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中州水泥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宗某要求赵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赵某某没有直接购买过宗某的编织袋,赵某某与中州水泥公司和宗某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赵某某对宗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提出过异议,宗某称赵某某认可王某正的证言不符合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辩称:其在本案中仅仅是个介绍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时宗某向法庭提交了司机仝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该证人证明:“其身份是货车司机,并不认识宗某,2004年3月15日其受宗某委托和宗某之子宗某旗一起向中州水泥公司送编织袋一车,当时中州水泥公司人员验货并接受,宗某旗付运费1300元。”宗某和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仝某某所说属实,无异议;原审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说属实,但当时赵某某到场时,货已经卸到中州水泥公司了,赵某某当时表示既然货已经送到公司了,就应当向公司要钱。同时依据宗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当时任中州水泥公司保管员王某乙(王某正)的证人证言,王某乙称当时收到了宗某的一车货,并出具了入库单,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大概有12万条。宗某、赵某某、张某某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表示王某乙所说宗某供货,中州水泥公司收货为事实,宗某同时称供货数量为x条。上述证人仝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一审时宗某提交的2004年1月12日中州水泥公司的委托书、2005年4月23日张某某证明、司机仝某某2006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州水泥公司制作的编织袋的印刷刻板和编织袋样品、赵某某及王某乙录音笔录和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书和补充鉴定结论、以及二审时证人仝某某出庭证言和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王某乙证人证言笔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月12日,通过中介人张某某、赵某某介绍,中州水泥公司向宗某出具了加工委托书、编织袋印刷刻板和编织袋样品,并通过赵某某和张某某将委托书、刻板和样品交给偃师市X乡宏旗达塑料编织厂,中州水泥公司和偃师市X乡宏旗达塑料编织厂之间形成委托加工编织袋合同关系,偃师市X乡宏旗达塑料编织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宗某。之后,宗某按照双方约定加工了编织袋。2004年3月15日,宗某委托司机仝某某,由宗某之子宗某旗和张某某陪同将编织袋运送到中州水泥公司,中州水泥公司验收后,赵某某到场并表示宗某应当向中州水泥公司要账。对于编织袋数量,因中州水泥公司委托宗某加工x条,宗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运送了x条,故对于2004年3月15日宗某送货数量本院确认为x条,每条单价0.47元,合计价款x元。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2日,通过张某某、赵某某介绍,中州水泥公司委托宗某加工印制编织袋x条,并向宗某出具了委托书、编织袋印刷刻板和编织袋样品,因此中州水泥公司和宗某之间构成了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4年3月15日,宗某委托司机仝某某,由宗某之子宗某旗和张某某陪同将x条编织袋运送到中州水泥公司,中州水泥公司验收,一审时中州水泥公司否认该合同实际履行和收到货物,但宗某已经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和供货的事实,故对于宗某上诉称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编织袋款x元,中州水泥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因宗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送货物数量为x条,故本院对于超出x条之外的编织袋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宗某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宗某起诉之日即200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本案中委托加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中州水泥公司和宗某,货物送给了中州水泥公司,赵某某和张某某仅仅是中间介绍人,故宗某要求赵某某和张某某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宗某要求中州水泥公司和赵某某承担其要账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支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3000元,因鉴定结论为完整、无剪辑,该费用应当由中州水泥公司负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宗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7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实际支出费用2040元,共计4950元,由宗某负担1000元,由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鉴定费3000元,由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宗某负担300元,由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宗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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