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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民二终字第0315号

江苏省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徐某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3-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青,江苏徐某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沛县电大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华林某瓶场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云龙,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某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5)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青、马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云龙、证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系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华林某瓶场个体业主。2005年3月30日,林某某以龙文区华林某瓶场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自2005年4月1日起王某某每月分三至五批向华林某瓶场供应煤炭450吨以上,合作期限暂定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价格及结算方式和期限等,并约定由徐某某在场内的股份作为担保。后王某某于2005年4月15日按约将五箱煤炭发运至合同约定的漳州港,因林某某资金困难,双方又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于已到漳州港的五箱煤炭大约137.5吨(以实际过磅为准)先付贰万元给王某某,余款柒万叁千伍佰元整在2005年4月底前付清,逾期按剩余货款总额的百分之十每天追加计付;自上述五箱提货后,王某某发到漳州港的所有煤炭,林某某以现金结清后提货,不再以任何理由延误,否则承担造成的损失;本协议是对原协议的补充,如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同日,王某某从林某某处领取了煤款(略)元,同时林某某另为王某某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煤款(约137.(略)=(略)元,已付现金(略)元,欠(略)元)煤到场后以实际过磅为准。2005年5月9日,王某某收到林某某煤款(略)元。2005年5月10日,林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如下:自双方2005年4月份合作以来,乙方已发运煤炭拾伍箱,经协商自2005年5月10日起双方终止煤炭供应合同,就已用完的伍箱和港上现存的拾箱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已经用完的伍箱煤炭(计124.5吨)价格由原合同的680元/吨(船板价)调整到660元/吨(到场价),至此林某某不再以煤炭质量及相关问题追加原合同乙方及担保人的责任。二、关于港上现存的拾箱煤炭经双方认可,价格由原合同的680元/吨(船板价)调整到660元/吨(到场价),至此甲方不再以煤炭质量及相关问题追加乙方及担保人的责任;港口滞港费用由甲方负责,提货运输费用捌佰元每箱由甲方支付,结算时扣除;甲方按二百六十吨预计给乙方出具欠条(实际结算以过磅为准),结算期限为2005年6月20日以前,甲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拖欠煤款;如过期不付,自愿以每天增加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以场内的资产作抵押,林某某以个人资产作担保。同日林某某为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煤款壹拾陆万叁千陆佰元整((略)),暂以260吨计款,实际金额以过磅为准。经过磅,该批煤炭重量为257.88吨。后林某某四次向王某某支付煤款(略)元。至此,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王某某共向林某某提供煤炭381.93吨,林某某计向王某某支付货款(略)元。

关于当事人之间除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买卖关系之外是否存在其他买卖行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主张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前就已经存在买卖煤炭行为证据不足,理由是:1、在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及其后的补充协议中,一再申明双方的合作(买卖关系)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5月10日终止,合作期间共计发生煤炭买卖业务15箱,始终未提及前期尚有交易的情况;2、从支付货款的情况看,林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货款是根据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的,支付款的时间及数量也与协议约定相吻合;3、林某某提交的关于徐某某合伙的证据显示徐某某及卢方雪作为合作的一方应出资50万元并在会议记录中显示徐某某负责煤炭500吨以上;4、王某某未举证证明除书面买卖合同以外双方是如何就煤炭数量、价款、结算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约定及如何履行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主张在签订合同之前即向制瓶场提供煤炭、拖欠其煤炭款的事实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制瓶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5月10日的买卖煤炭数量为15箱买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林某某虽然有逾期付款的行为但已经将货款支付完毕。王某某持其他票据主张与林某某间存在口头买卖关系证据不足,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对于王某某要求支付(略)元滞纳金的请求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王某某逾期付款滞纳金(略)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0元,其他诉讼费2260元,合计9770元,由王某某负担8730元,林某某负担104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书面协议前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双方从2005年2月份起即存在煤炭买卖关系,2005年3月26日、6月7日的付款证明单三份,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前,已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及欠款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述单据是向合伙人徐某某出具的作为徐某某出资款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出具的进仓单和付款证明单是向徐某某的合伙出资证明,该付款证明单应在华林某瓶场不会在上诉人处。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1、双方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的买卖关系,双方的协议明确记载合作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5月10止,在协议中未提到其他的买卖关系,且付款也是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的,作为徐某某出资款的三份付款证明单应由徐某某持有。2、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合伙协议书、会议记录、付款单证明了上诉人举证的三份付款证明单是给徐某某的出资款的证明,上诉人认为这三份付款证明单是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买卖关系欠款凭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付款证明单不具备买卖行为的主要条款。原审判决对三份付款证明单没有否定,而是明确上诉人在提交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双方书面协议的订立及履行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主要内容有:1、龙文区华林某瓶场系林某某与徐某某等四人合伙经营的,其负责购买煤炭,在购买煤炭的过程中,和王某某认识,其曾带王某某到制瓶场,具体购买煤炭事宜由林某某与王某某协商,制瓶场先购买一批煤后,和王某某签订了一年六个月的煤炭买卖协议,刚开始供应煤炭时双方没有协议。2、王某某持有的三张付款证明单及相应进仓单上记载的煤炭是王某某供应的,该组证据是制瓶场给王某某出具的。3、按合伙协议约定,其应出资25万元,出资证明在制瓶场的帐上。上诉人王某某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除了合伙关系的证言外均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徐某某的证言被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证人系与被告合伙经营制瓶场的合伙人之一,其证明的事实发生在其参加合伙期间,应当知道王某某与制瓶场的业务事实,故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与其他有效证据印证部分,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还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在与被上诉人发生煤炭业务期间,未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2005年3月26日、6月7日三张付款证明单及进仓单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协议之外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时,未取得经营煤炭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能产生约束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以三张付款证明单及进仓单主张双方另有口头买卖合同计货款(略).60元的认定。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且承认收到了该批货物。

1、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该批货物系徐某某用于向合伙组织出资的财产的事实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华林某瓶场登记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期间徐某某等人入伙,与业主林某某合伙经营。被上诉人在原审是提供的合伙协议、会议记录、付款证明单等证据仅能证实徐某某等人入伙及约定入伙财产的内容,但不能证明徐某某在履行入伙协议过程中,具体交付的入伙财产的种类、数量及价值,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某某的出资财产就是王某某持有的三份付款证明单上的煤炭。而且证人徐某某提供的证言,证明其作为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并不是该三份付款证明单上的煤炭,因此对于王某某持有的三份付款证明单上载明的煤炭与徐某某用于合伙出资的财产之间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其收到煤炭后向合伙人徐某某出具的反映其入伙事实的付款证明单被王某某不当持有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2、对三份付款证明单性质的认定。被上诉人认为,三份付款证明单不能反映买卖行为的主要条款,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该付款证明单的形式是“付款证明”,且有林某某签字,在证明单上记载了煤炭的数量、单价、价款。已具备了债权凭证的主要内容,反映了被上诉人收货的事实、收到货物的数量、单价、货款总额,现该债权凭证由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虽然对其持有该凭证的正当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认可的合伙人徐某某证明该批货物是王某某作为卖方供应给华林某瓶场的,属于双方已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该三份付款证明单,系华林某瓶场收到王某某供应的煤炭后,由林某某向其出具的债权凭证。

3、关于三份付款证明单载明的事实与双方书面协议的关系。原审法院以双方未在书面协议书中体现前期另有口头合同的事实并且双方书面协议约定的付款行为已经完成等为由,认定上诉人以三份付款证明单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不是要式合同,我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形式也没有强制性规定,交易双方是否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应从双方的履行行为考查,根据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定,作为主张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对已履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王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及数量、价款等合同的主要事实,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在书面合同中约定该部分价款的履行办法并不能必然推定出双方在书面合同之外未发生合同关系的结论。

三、关于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数额的认定。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已履行书面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的付款证明单及其于2005年4月22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分析:当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先付2万元,林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中亦记载已付2万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4月22日的付款证明单,记载王某某领取煤款(略)元。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略)元就是补充协议及欠条中的2万元,但对于其欠条中载明已付2万元却实际支付(略)元的原因,被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证明系王某某收款时在其财务签字的证明,与王某某持有的欠条性质不同,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履行书面协议的付款证据看,认定被上诉人在2005年4月22日支付2万元,与其后付款及尾款结算完毕的事实才能吻合。对于这笔(略)元的煤款,王某某认为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书面合同之外的煤炭款,被上诉人对其支付该款的原因及其与2万元的关系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认定其支付的(略)元就是欠条中载明的已付的2万元。对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该(略)元系被上诉人支付口头合同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鉴于本案涉及的煤炭不能返还,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煤炭折价款,价格可以参考双方的约定进行计算。双方对书面协议约定的货款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二审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三份付款证明单应收货款,扣除其认可的上述(略)元后,余款(略).6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书面买卖合同之外仍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鉴于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折价返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三份付款证明单载明的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某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5)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某某煤炭折价款人民币(略).6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其他诉讼费2260元,合计9770元,由王某某负担2005元,林某某负担7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王某某负担1968元,林某某负担7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云娟

代理审判员张玉忠

代理审判员胡虹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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