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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某丙,女,24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丁,男,50岁,汉族,农民,系张某丙之父。

被告陈某某,女,50岁,汉族,农民,系张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78年出生,大学学历,住所(略),系被告张某丁、陈某某的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来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到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张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经宁陵县张弓的陈某彬介绍相识,2009年1月16日(农历)订婚。当时送被告彩礼有x元的现金、皮箱一个、润月毯一套价值300元,帝豪烟2条,张弓1星酒2件。当时所送的现金x元交给了被告张某丁,订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2009年5月1日之前,张某丙打电话让刘某乙去天津看她,刘某乙又给她买了两条项链,价值400元,但在2009年6月5日张某丙给原告刘某乙打电话中却说:“结婚不到3年也得离婚”,当时刘某乙听了非常伤心,张某丙毕竟是个大学生,长的又不错,原告不想解除这门婚姻。后原告刘某甲让媒人给被告捎信说要好之事,可是被告坚持不让要好。既然被告不同意这门婚事,就应该将彩礼返还,可被告却分文不给,无奈,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皮箱一个、润月毯一套价值300元,项链2条,价值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陈某某辩称:一、原告不应将张某丁、陈某某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张某丁、陈某某也不应该承担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因为:1、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订婚时,双方均已满18周岁,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张某丙的订婚彩礼现金x元及订婚衣物折款5000元。原告直接交给张某丙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张某丙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张某丙承担。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属实的话。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张某丁、陈某某仅是张某丙的代理人,作为父母为子女订婚大事操心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所以张某丁、陈某某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2、原告与答辩人张某丙订婚时,所赠送彩礼x元没有用作答辩人张某丁、陈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参照相关规定,原告将张某丁、陈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实属错列被告,请贵院依法查明以上事实后给予公正裁决。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彩礼x元、皮箱1个、润月毯1套价值300元、项链2条价值400元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因为:1、原告与答辩人订婚时所赠送的彩礼是x元,另有5000元的衣服钱,合计x元。5000元的衣服钱说明原告与答辩人订婚时,原告未按照农村风俗给答辩人张某丙购买衣服,而是把衣服折算成现金交给张某丙,让张某丙自已购买,而且答辩人张某丙在订婚后购买了衣服。现在5000元的衣服钱已不存在了,变成了衣服。假若退还也应该退还衣物而不应该是5000元的现金;2、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彩礼x元不应该得到全额支持。因为解除婚约是由于原告对答辩人胡乱猜疑、不相信答辩人张某丙造成的。原告方先提出的解除婚约,且又起诉到法院才导致现在的结局。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润月毯1套、项链2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张某丙要求原告刘某乙赔偿其在天津期间的花费及名誉损失。订婚后,由于原告刘某乙不相信张某丙,没经张某丙的同意到天津找张某丙,刘某乙到天津后张某丙热情款待,可是刘某乙却提出一些莫名奇妙的问题。使张某丙在朋友面前很尴尬,造成很坏的影响。为此,张某丙要求原告赔偿在天津期间为招待刘某乙的花费及名誉损失。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某丁、陈某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2、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彩礼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张某丙要求原告赔偿在天津的花费及名誉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证据有:1、陈XX证言1份,证明对象: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好,被告不同意给好,女方有过错;2、张X的网上日记1份,证明对象:张某丙在与刘某乙订婚期间又与别人谈恋爱,女方有过错;3、申请证人刘XX、刘某X出庭作证,证明对象:原告及邻居到被告家送彩礼的情况及将x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张某丁、陈某某,张某丙当时在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媒人陈XX的证言,因为陈某彬没有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张某丙的网上日记,张某丙的QQ号也可能让别人盗走,咋能证明就是张某丙的,原告方应该进一步证明网上日记就是张某丙的;3、证人刘XX、刘某X所证不客观、不真实,彩礼x元是事实,但是其中包括5000元的衣服钱,证人刘XX说的是假话、证人刘某X不知道有5000元的衣服钱,况且两证人均旁听了案件的审理,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2010年3月12日对被告张某丁、陈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承认订婚彩礼共计x元,其中包括有5000元的衣服钱。彩礼刘某乙直接交给张某丙了。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陈XX证言1份,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据缺乏客观性,本庭不予确认;2、张某丙的网上日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3、证人刘XX、刘某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x元,三被告均在现场,由被告张某丁、陈某某接收;与被告张某丁、陈某某认可收到的彩礼数相一致,证人刘XX、刘某X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某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经陈XX介绍相识,2009年1月16日(农历)订婚。当时送给被告的订婚彩礼有:皮箱1个、闰月毯1套、现金x元及礼品,现金x元中包括5000元的衣服款,彩礼由被告张某丁、陈某某接收,被告张某丙在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订婚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因其他原因发生矛盾。后原告刘某甲让媒人给被告捎信说要好(即商议婚期)之事,被告坚持不让要好,也没有退还原告送给的订婚彩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送彩礼数额x元无异议,且彩礼x元交给被告张某丁、陈某某了,虽然张某丙已经成年,但是三被告仍然共同生活,所以张某丁、陈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有三被告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对于其他物品,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返还其他物品的诉讼请求,本庭不予确认。被告张某丁、陈某某辩称彩礼x元,包含5000元衣服款,因x元均系交给被告的现金,被告是否购买了衣服,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均应返还现金;被告张某丁、陈某某辩称彩礼交给了被告张某丙,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彩礼系被告张某丁、陈某某接收,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刘某乙在天津的花费及名誉损失,因在庭审中已告知被告及代理人:“庭审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费,否则本院将按被告放弃反诉处理”,庭后7日内,被告没有缴纳诉讼费,对被告的反诉本庭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返还的皮箱及闰月毯,系易消耗品,不予返还;原告主张的金项链,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被全部支持、被告应承担主要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按其承担责任的大小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陈某某、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订婚彩礼x元,被告张某丁、陈某某、张某丙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负担25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各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班敏

人民陪审员徐华新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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