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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王某丁、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41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5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43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14岁,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男,38岁,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38岁,住(略)。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丁、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法定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下午4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动车沿省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略)地税局南50米处时,因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逆向行驶,造成两车相撞。电动车车主为李某某。原告被撞伤住进(略)人民医院后转入(略)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共计x.68元,经(略)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68元。

被告王某丁法定代理人王某戊辩称: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交警队处理事故违反程序,处理事故的是冯长安,但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冯长安的名字。我领到事故认定书后去(略)交警队复议,因原告已起诉,市交警队不予受理。现在还是要求对交通事故重新认定。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3、医疗费票据3张,交通费用12张。

被告王某丁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申请本院调取的现场图、照片3张、询问笔录1份。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刘某甲受到伤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3日下午4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略)地税局南50米处时,与骑着电动车逆向行驶的王某丁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王某丁所骑电动车车主为李某某,其与李某某之子王某龙同车而行。原告被撞伤住进(略)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744.32元。后转入(略)中心医院继续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666.36元。此次事故经(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损失调解成立,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受到的损失计:误工费(4454元÷365天×43天)524.7元,护理费(4454元÷365天×13天)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0天)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另查明:刘某甲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王某丁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骑电动自行车将原告刘某甲撞伤,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丁应负全部责任。而王某丁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40%为宜。电动自行车车主李某某,明知王某丁系未成年人而将电动自行车借给王某丁使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李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6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2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未能具体说明交通费的发生依据,但视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应按合理支出2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病情轻微,且未造成残疾,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丁法定代理人王某戊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并要求重新作出认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丁法定代理人王某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693.98元的40%即2277.6元;

2、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上述费用60%即3416.4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1、2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丁法定代理人王某戊承担200元,李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黄某静

审判员吕文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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