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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权属证书补证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6-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行终字第59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商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学民,江苏徐州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地址在睢宁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从秀,徐州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工商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不履行房屋权属证书补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5)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民,被上诉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从秀、郭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1998年3月,睢宁县经协综合公司将位于睢宁县X路的房屋两幢,转让给周某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睢宁县经协综合公司综合楼底层西数一、二两间及后面办公室两间,面积84.28平方米,转让给周某某,以抵偿债务。双方依约办理了过户手续,周某某取得了睢房字第A22-03-(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幢号1:3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72.68平方米;幢号2:1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1.60平方米)。因魏本忠已占居该房屋,周某某以魏本忠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睢宁县经协综合公司就一处房产分别与周某某和魏本忠签订抵押及买卖协议,是一种欺诈行为。周某某虽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但该处房产存有争议,对周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00年4月20日,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撤销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00年6月10日,睢宁县经协综合公司与魏本忠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上述房产中的三间转让给魏本忠。2000年6月28日,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为魏本忠颁发了睢房字第A22-03-(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周某某认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及为魏本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以睢宁县人民政府和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关于撤销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和为魏本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案经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撤销睢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超越职权,且睢宁县房产管理局提供不出已向周某某送达该行政决定的有效证据,其行为无效。另外,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要求对该房屋产权另行诉讼确定,在未经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即为魏本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仅与法院判决相悖,也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2004)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无效;撤销睢宁县人民政府为魏本忠颁发的睢房字第A22-03-(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周某某以房产证丢失为由,要求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为其补发,2005年1月7日,周某某在《彭城晚报》刊登丢失声明,2005年4月21日,又致函睢宁县房产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补发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02年5月31日,魏本忠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某某,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为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刘某某于2002年7月3日领取了睢房字第A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目前,该房屋由刘某某占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过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周某某房产证丢失时,曾于2005年1月7日登报声明作废,该丢失声明在原审时没有提交法庭。其于2005年4月21日向被告递交补办申请,至2005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其间间隔不到一个月,在此期间,被告亦没有作出补发公告,程序违法。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尚未满法定公告期间,原告此时提起行政诉讼,条件尚不成就。其次,周某某所申请补发权属证书的房屋,被两级人民法院确认有产权争议,虽然云龙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与之有争议的魏本忠的房屋权属证书,但魏本忠已将房屋转移给了第三人刘某某,被告为刘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该房屋现已被刘某某占有使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周某某是否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目前尚不确定。其应当另行诉讼,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方具备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要件。故原告在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未经依法确定之前,起诉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不履行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为其补发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可了云龙法院的判决结果,确认上诉人与魏本忠产权争议问题已经解决,但又认为魏本忠曾瘵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刘某某,仍存在产权争议,还要通过诉讼进行解决。此认定回避了上诉人要求撤销为刘某某颁证的违法行为,魏本忠的产权证被判决撤销,刘某某的产权证自然应当同时撤销,一审没予审理显属不当。而且。一审认定上诉人尚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申请补发权属证书的房屋,已被法院确认有产权争议,虽然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魏本忠的房产权属证书,但并不表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该房屋存在产权争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魏本忠已将房屋转让给了刘某某,并由刘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周某某应按照生效民事判决的要求另行诉讼,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方具备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刘某某取得房屋是善意的,且在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如对房屋产权有争议,应当按照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另行诉讼解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1999)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江苏徐州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函;3、睢宁县房产管理局答复意见;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江苏新沂市邮政局证明等。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刘某某房产登记档案材料等。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同时又查明,2005年1月13日,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对周某某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认为根据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周某某与魏本忠应通过民事诉讼确定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民事诉讼对诉争房屋确权后,凭法院生效的司法文书方能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所诉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不履行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法定职责是否成立的问题,对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周某某认为,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合法产权手续。云龙法院行政判决已明确睢宁县房产管理局撤销周某某房产证行为无效,并撤销了魏本忠的房产证,由此明确了周某某的合法产权证书,同时排除了产权争议。被上诉人就同一房产给刘某某颁发了房产证,又以产权有争议不予补证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是否公告不能决定上诉人能否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存在产权争议,并明确告知该房屋产权纠纷应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上诉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对房屋确权之前,就诉争房屋不享有合法权利,不能认定其为该房屋所有权人。魏本忠已将该房转让给刘某某,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由刘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上诉人对该房是否享有所有权,目前不能确定,在房屋权属没有依法确定之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认为,云龙法院行政判决撤销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关于撤销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和为魏本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因为被上诉人向周某某送达文书程序违法而撤销,并非认定周某某对诉争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周某某在民事判决认定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之后,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房屋产权争议问题,被上诉人即不能为其补发房屋产权证书。刘某某是善意合法取得的该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领取房产证,魏本忠的房产证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刘某某的房产证被撤销。上诉人与魏本忠之间的房产权属纠纷,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为房地产登记机关。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根据以上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对上诉人诉请的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具有法定职权,其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于2005年1月登报声明,于2005年1月和2005年4月两次向被上诉人申请补办房产证,并于2005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使从第一次申请补办起算,至其提起诉讼仍不满法定的公告期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提起行政诉讼条件尚不成就是正确的。另外,根据本院(1999)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睢宁县经协公司就一处房产分别与上诉人周某某和被上诉人魏本忠签订抵押协议及买卖协议,是一种欺诈行为。虽然上诉人持有房屋产权证,但该处房产存有产权争议,原审法院对产权证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诉讼确定产权”。以及云龙区人民法院(2004)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要求对该房屋产权另行诉讼确定,在未经法定程序确定诉争房屋产权的情况下,被告即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不仅与法院判决相悖,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上述法院对民事及行政诉讼的生效判决情况表明:第一,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存在权属争议问题,当事人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依法解决权属争议。第二,在未经法定程序解决房屋权属争议的情况下,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与生效判决相悖且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补发房屋产权证书,属于补办登记,亦应在房屋权属得到依法确认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办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补办申请后,被上诉人已对不予补办的理由给予了答复。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为其补办涉诉房屋产权证书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撤销原审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因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没有写出相关内容的诉状送达被上诉人进行答辩,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应一并审理,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艳华

审判员魏小平

审判员董涛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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