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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5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公司业务人员来到原告家中宣传推销保险,原告听其介绍后,为自已儿子王xx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一份,保额x元,被告业务人员在收取保费经过公司核保后出具了保单号为x的正式保单。2007年1月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原告在申请理赔后,被告出具不予赔付退还保费的处理,并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哄骗下,叫我签字领取了拒赔后退还的保费。原告认为,所签订的保单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规定赔付死亡赔偿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保单未经被保险人签字,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我公司已退还原告的保险费,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合同的效力和解除已被认可,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再提出诉讼,没有根据。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也不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原告王某某经被告公司业务员王某某介绍,决定投保被告公司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的个人保险,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并交纳了首期保费790元,2006年5月29日,被告公司签发了保险合同号为(2006—x—S42—x—2),投保人王某某,被保险人王xx,受益人为王某某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于2006年5月30起生效。2007年1月6日,被保险人王xx在家中突然死亡。2007年1月15日,投保人王某某向被告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司给予理赔。2007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出具了“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定书,”决定退还王某某首期保费790元。2007年11月22日,王某某领取了退费。被告公司以被保险人王某坤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名,合同无效,且已退还了保费为由拒绝赔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所签定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为x元,年交纳保费790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再查明:投保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均为王某某所签。王某江证实,本公司业务员张小花在填投保单时曾释:被保险人不签字也没有事。

上述事实均有被告公司所提交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的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即视为同意承保。虽然被保险人王某坤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名,但其认可,况且康宁终身保险不是以死亡为赔付条件的合同,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均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故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法有效。被保险人王xx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

二、原告已领取了退保费790元从赔付保险金x元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案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洪玮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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