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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1970年8月出生,回族。

被告马某乙,男,1972年9月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1964年9月出生,回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哑语翻译马某,男,1995年7月出生,回族,住所地同上,系原、被告之子。

哑语翻译马某媛,女,1991年3月出生,回族,系原、被告之长女。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时限均不少于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哑语翻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1991年被告随家人在原告住地经他人介绍和原告成婚后在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孩子,现有未成年的三子马某随被告生活,女儿马某方随原告生活。结婚后原、被告共同置有砖木结构房屋主房四间、小房两间及家用电器和日用品。发生离婚的原因是:被告系哑巴,常年喝酒,回家借机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曾将原告胳膊打致骨折从不过问,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回原籍宁夏泾源县住地,至今已分居生活达九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马某。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不经常喝酒,也没有经常打原告,就在2003年打她一次,打折了也不知道,被告没有见,打原告的原因是不让原告再贩卖人口了。原告与被告分居是事实,原因是原告在外被判刑蹲监狱。原告在2009年7月才出监狱,女儿马某媛、马某方及李三菊(系马某媛的伯母)到宁夏把原告叫回,在家住了20多天,收过玉米、种过麦子之后,原告带女儿马某方一同外出打工。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被告马某乙随家人在原告马某甲住地经他人介绍和原告相识后成婚,并在被告住所地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结婚证因家中失火而烧毁。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女马某媛(现已婚)、次女马某方(X年X月X日出生)、三子马某。后原告因拐卖人口罪在宁夏被判处有期徒刑,2009年夏服刑期满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马某媛、马某方及被告的嫂子一同将原告接回家中,原告在家居住20多天后带女儿马某方外出打工,后诉讼来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结婚,领取了结婚手续,原、被告结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分居九年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因原告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服刑期间,并非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原告要求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原告现在不能举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春元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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