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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盛昌隆汽车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杨某乙、牛某某、吕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民三初字第21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徐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盛昌隆汽车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隆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金山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心田,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徐州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1954年7月生,徐州天工交通科学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江苏徐州凯旋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1953年3月生,江苏盛昌隆汽车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吕某,男,1978年11月生,江苏盛昌隆汽车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盛昌隆公司诉被告杨某乙、牛某某、吕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原告盛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朱心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牛某某、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昌隆公司诉称:2005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利用汽车电子防抱死系统进行防盗的装置”和“ESP汽车电子稳定系统等科研成果”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按合同约定,三被告作为许可方被聘为原告的董事,专利技术许可费用按销售利润的35%每年度结算支付一次。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在原告处交付全部技术资料。被告杨某乙自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先后打借条从原告处借款75.7万元并经手以原告名义签订购货合同12份,合同原件及部分货物均由杨某乙占有。2005年5月17日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中,被告承诺在2005年5月20日前交付专利技术资料、货物及合同,但后来拒不执行决议,原告方曾向公安机关举报了杨某乙的侵占财物行为,仍未能解决。被告杨某乙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1、根据双方签约的合同第9条第1款,依法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由杨某乙返还购货合同正本12份及相应的货物价值(略).29元,返还资金(略).71元。

被告杨某乙答辩称:2004年9月,徐州天工交通科学技术有限公司、香港德宝集团有限公司、黄忠沛三方欲共同成立一个中外合资公司,期间香港德宝集团有限公司、黄忠沛均投入了资金,但后来香港德宝集团有限公司不顾三方合作协议,在未告知其他两方的情况下,设立了独资的江苏盛昌隆汽车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杨某乙与原告签订的,杨某乙已经交付了技术资料,无违约行为,合同不应解除。原告所要求返还的货物及资金均与杨某乙个人无关,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关。杨某乙不承担任某责任。

被告牛某某答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由杨某乙掌握的专利技术部分内容未交付给原告,我只掌握的其中一项无专利资格的技术已经交付给了原告,故我不承担其他任某责任。

被告吕某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牛某某一致。

关于第一个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附件。用于证明杨某乙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专利技术资料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杨某乙存在未交付资料的责任。但被告对此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

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徐州天工交通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会计王恒进书写的“天工与盛昌隆公司所谓资金往来情况”及“有关盛昌隆公司产品订货合同情况”;用以证明75.5万元虽然以天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手续,但实质是杨某乙经手用于购货。2、杨某乙代表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复印件12份;3、原告方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原告是外商独资设立的公司。4、2005年5月17日原告方的董事会决议,证明三被告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即被聘为原告方的董事,并参与了原告方重大事项的研究和决议。5、原告申请本院以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本院准予并调取了徐州市公安局金三桥分局刑警大队分别于2005年6月13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4日向杨某乙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在杨某乙占有所购的货物拒不归还的情况下,原告以诈骗罪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情况,询问笔录证明了杨某乙认可占有原告货物的事实。

杨某乙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某乙购货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牛某某、吕某均证实属于杨某乙的技术未交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是: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2、双方当事人对于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三被告即被聘为公司的董事的事实;3、杨某乙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即购买了部分货物的行为。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还有争议的内容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在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合同应否解除,2、杨某乙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并购货的行为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关系是什么,杨某乙的行为是否侵权,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能否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问题一并处理。

据此,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200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牛某某、吕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合同附件,三被告将其拥有的“利用汽车电子防抱死系统进行防盗的装置”和“ESP汽车电子稳定系统等科研成果”许可原告方实施。合同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至2043年2月6日。关于技术资料的交付,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许可方向被许可方交付合同第三条所述的全部技术资料,即“附件A”中所示的全部资料,由公司统一归档保存。技术资料的交付方式和地点——许可方将全部技术资料清单以面交方式递给被许可方,互派代表签字验收。技术资料交付地点为被许可方所在地。关于费用及支付方式,合同约定: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为原则,被许可方占65%,许可方占35%;在其他地区生产、销售,许可方占30%,被许可方占70%。该条第二款约定:每年度结算一次,以转帐或现金方式支付。所获利益的税金各自承担。合同还对“参与实施许可的责任某验收标准”、“对技术秘密的保密事项”、“对技术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别做了约定。

合同附件A列举了15项专利(或科技成果)名称,第1至第14项为杨某乙掌握的技术,其中第1至第5项为杨某乙拥有专利权的专利技术,第15项为牛某某、吕某掌握的技术。合同签订后,牛某某、吕某只将自己掌握的第15项技术的技术资料交与了原告。

双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杨某乙、牛某某、吕某即被聘为公司的董事,自2005年3月开始,杨某乙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了12份买卖合同,从原告处支取了部分款项,为原告购买了货物,杨某乙所支取的款项由天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的事由有的为借款,有的为暂借款。

另查明:徐州天工交通科学技术有限公司是杨某乙、牛某某、吕某三人共同设立,杨某乙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18日英属处女岛德宝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联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议,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名称为“江苏盛昌隆汽车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开始做筹备工作,共同设立了合资公司的新帐号,双方各投资30万元。同年9月26日英属处女岛德宝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联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天工交通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三方对上述协议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将合资方改为英属处女岛德宝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天工交通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和黄忠沛。后合资公司设立未成,英属处女岛德宝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6日独资设立了江苏盛昌隆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上述2005年2月26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就是该独资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05年2月26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约定许可方的合同义务主要是交付技术资料和对被许可的实施技术进行指导,被许可的义务主要是按销售额的百分比将产品利润作为专利实施许可的费用支付给许可方。开庭审理时,许可方负责交付资料的人员牛某某、吕某证实杨某乙掌握的技术及其所拥有的专利技术资料均未交付给原告,杨某乙也不能提供交付资料的收条或其他手续,杨某乙对于其技术资料已经交付给原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因此,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实施的技术为15项,其中除了一项技术为牛某某、吕某所掌握外,其余14项全为杨某乙的技术,尤其是享有专利资格的五项技术也均为杨某乙拥有,不予交付这部分技术资料,属于许可方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另外,杨某乙与原告方因其他事宜发生纠纷,诉至公安部门,导致双方矛盾加深,造成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困难,对于合同的履行法院无法强制当事人履行,所以本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解除为宜。故杨某乙关于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这一行为中,杨某乙与牛某某、吕某二人为许可人的身份,原告为被许可人的身份,双方之间是专利实施许可的法律关系,处于这一法律关系中所产生的问题,应由双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内容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来调整。而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杨某乙又被聘为原告方董事,这时杨某乙与原告方之间还存在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即雇佣的法律关系,杨某乙对外签订合同买货是受到雇主的委托而实施的行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双方基于这种雇佣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无约定,因此,这与专利实施许可系两个法律关系,双方因雇佣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属一般合同纠纷,不属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范围,应另案诉讼。另外,因原告的第二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不符合中级法院一审案件的立案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本院已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原告请求将这一部分诉讼请求移送有关法院处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并将按法律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审理。

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双方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将返还货物变为要求杨某乙赔偿损失(现金)的问题,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界满后,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内容与其第二个诉讼请求的内容相同,第二个诉讼请求本院将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故在此对原告的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返还牛某某、吕某二人已经交付的技术资料。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高艳华

审判员李忠和

代理审判员胡慧萍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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