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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诉中国旅游出版社等侵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3683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旅游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兼被告中国旅游书店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代理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兼被告中国旅游书店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代理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旅游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单位负责人。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中国旅游出版社、中国旅游书店侵犯作品著作权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樊静馨、审判员裴桂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鲍普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竹海漂流》系我拍摄的照片。2006年4月,我在中国旅游书店发现并购买了由“华东自助游编写组”编著、被告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的《华东自助游》一书。该书采用了上述照片,但未征得我的同意,也未署名并支付报酬。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一、停止侵权;二、在北京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三、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略)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略)元、律师费4500元;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旅游出版社辩称:《华东自助游》一书确系我社出版的图书,原告所述内容基本属实。我方作为出版社不可能完全获得著作权人的信息。获悉该照片侵权后,我们也采取了积极措施与原告联系此事。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可以采取给各书店发补正声明的方式,对未售出书籍中相关照片使用情况进行说明,再版此书时将删除涉诉照片。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社希望以书面方式道歉,不同意公开道歉。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我社认为国家规定照片的稿酬标准最高为每幅80元,即使按照5倍赔偿也不过是几百元,因此原告要求过高。律师费不属于诉讼必要开支,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旅游书店辩称:《华东自助游》一书系正式出版物,我们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为证明其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原告出示2001年8月5日的《浙江日报》,该报《觅野趣,漂流到双溪》一文使用了署名“桂某某”、内容为漂流场景的照片。

2、为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出示三份证据:一份为《华东自助游》一书,该书标明由“华东自助游编写组”编著,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出版日期为2006年1月。另两份分别为2007年4月11日和5月11日中国旅游书店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购买人为桂某某,货物名称均为《华东自助游》。

3、为证明被告侵权给己方造成的损失,原告出示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开具时间为2007年4月29日,付款人为桂某某,金额为45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旅游出版社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旅游书店出示了购入《华东自助游》“图书发货清单”,以证明其购货渠道的合法性,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桂某某系摄影作品《竹海漂流》的作者,拥有该作品著作权,该照片曾于《浙江日报》上发表。2006年1月,被告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了《华东自助游》一书,被告中国旅游书店销售了该书。《华东自助游》第375页介绍“双溪竹海”时,使用了同样题为《竹海漂流》的照片,与原告此前发表的照片相同,约占该页六分之一、无署名。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该照片拍摄非常困难故非常珍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承认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依法为著作权人署名并支付报酬。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未给著作权人署名、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现有证据证实,《竹海漂流》照片作者为原告桂某某,其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该照片,并要求使用人署名并支付报酬,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中国旅游出版社未对《竹海漂流》照片的来源、使用照片的合法性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使用过程中也未给原告署名并支付报酬,构成了对原告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中国旅游书店出售涉案侵权书籍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鉴于其系通过合法渠道购入该书,该书也是正式出版物,故原告要求其与中国旅游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对现有未售出涉案书籍仅以附注说明的方式,不能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鉴于被告侵权情节较轻,且在庭审过程中当面向原告表示歉意,同时表示可以书面道歉,本院认为以此足以弥补原告所受之精神损害,故对被告以书面形式致歉予以认可;关于赔偿损失一节,鉴于涉案照片在《华东自助游》一书中所占比例相对较小,所用位置亦不显著,故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但是,鉴于被告已销售部分涉案书籍,收回销毁也不现实,因此亦不能按照其辩称标准予以赔偿。律师费属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适当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参照相关稿酬标准、考虑侵权情节酌情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旅游出版社、中国旅游书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带有涉案照片《竹海漂流》的《华东自助游》一书。

二、被告中国旅游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桂某某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中国旅游出版社承担)。

三、被告中国旅游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桂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旅游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五十元,被告中国旅游出版社负担二百元,被告中国旅游书店负担五十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樊静馨

审判员裴桂某

二OO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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