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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联光碟有限公司、广州点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九洲音像出版公司、长沙振雄音像传播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8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湘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光碟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洁、梁某,均系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点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又名王某辉),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振雄音像传播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联光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广州点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击波公司)、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长沙振雄音像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雄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上诉人点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冲击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九洲公司、振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略))系(略)/(略)专辑在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2004年8月18日,原告冲击波公司(甲方)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版权授权合同》,双方就原告冲击波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略)古典音乐系列共29个专辑(其中包括与本案有关的五个专辑(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中的38首曲目:1、(略);2、(略);3、(略);4、(略);5、(略);6、(略);7、(略);8、(略);9、(略);10、(略);11、poéme;12、(略);13、(略);14、(略);15、(略);16、(略);17、aria;18、(略);19、(略);20、(略);21、(略);22、(略);23、(略);24、(略);25、(略);26、(略);27、(略);28、sona;29、(略);30、(略);31、(略);32、(略);33、(略);34、elan;35、(略);36、(略);37、(略);38、(略))录音、录像制品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对合约录音录像制品独立享有完全的版权,授权甲方在合约授权期内于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复制本协议录音录像制品。合同签订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出具了版权证明书、IFPI权利认证书以及录音、录像制品母版。之后,原告授权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了《神秘园系列1-5》(《(略)》)(一套四张,共计52首乐曲),并取得了相关的批准文号。2005年6月,被告九洲公司作为委托方,被告中联公司作为受托方,共同签订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No.(略)),其主要内容为:九洲公司委托中联公司复制《神秘园世纪精选篇》CD五万张。2005年11月,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振雄公司处发现有被控侵权CD《神秘园世纪精选篇》(一套四张,共计70首乐曲,其中包含了原告请求保护的38首曲目)出售,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该CD,该CD外包装盒上标有“神秘园世纪精选篇、九洲音像公司出版发行、(略)-AX-X-X-00/A.J6”字样,其中A盘和B盘分别刻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略)”和“(略)”。原告提交的《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上显示北京中联光碟有限公司的SID码为(略)-241。被控侵权CD的外包装盒上还标有两位表演者的照片,与原告《神秘园系列1-5》(《(略)》)CD的外包装盒上两位表演者的照片相同。原告认为被告振雄公司所售CD《神秘园世纪精选篇》侵犯了其享有的版权,遂向被告中联公司进行交涉,中联公司确认被控侵权CD《神秘园世纪精选篇》(一套四张)中的两张光盘由其复制,被告九洲公司系被控侵权光盘的委托复制方,被告点睛公司系制作发行方。原告工作人员还在北京、广州等地发现并购买了被控侵权CD《神秘园世纪精选篇》。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冲击波公司为调查、制止涉案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1209元(系交通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权利认证书》用以证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权利来源的合法性,该份认证书虽未办理签章转递手续,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提交的其他一系列证据包括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等,弥补了《录音录像制品权利认证书》证据形式上的缺陷。原告所举有关《神秘园》权利来源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告获得《神秘园》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复制、发行权(即录音制作者权)是有合法来源的,所获权利属于著作权之邻接权范畴。

本案被控侵权CD与原告主张权利的CD的名称均为《神秘园》,外包装彩封上均印有相同表演者的照片,被告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控侵权CD的表演者另有其人,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CD中的曲目表演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CD中的曲目表演者相同。而且,被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了被控侵权的38首曲目的合法授权或者被控侵权CD的音源与原告制作的CD音源有异或者提供被控侵权CD的母带进行鉴定,加之经播放涉案请求保护的曲目与被控侵权光盘的曲目并进行比对,应认定被控侵权CD中的涉案38首曲目与原告制作的CD中相同名称的曲目是同一音源,本案已无必要对音源的同一性进行鉴定。

被告中联公司、点睛公司、九洲公司系被控侵权光盘的复制者、发行者及出版者,三被告均不能对其复制、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神秘园世纪精选篇》中的38首曲目有合法来源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特别是被告中联公司作为专业的音像复制单位,仅提交了音像出版单位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没有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应当认定被告中联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点睛公司和九洲公司虽提交了《唱片合作》协议以及广州得利数码音乐工作室出具的证明材料,但该两份证明材料不能视为涉案被控侵权光盘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作为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的专业单位,没有充分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点睛公司还系被控侵权光盘的母盘提供者,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振雄公司对外销售被控侵权的光盘,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之复制权,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中联公司、九洲公司和点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神秘园世纪精选篇》,上述三被告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侵犯了原告复制权、发行权以及基于上述两项权利获得报酬权利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振雄公司对外销售侵权光盘,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交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以及被告销售侵权光盘的单位获利数额,故本案不能适用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这两种赔偿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只能适用定额赔偿方式。本案将在充分考虑以下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作品的类型。本案请求保护的作品系音乐作品,且《神秘园》在全球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发行量较大;2、侵权行为的情节。《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No.(略))记载的侵权光盘复制数额为5万张,情节较为严重;3、侵权范围和持续时间。侵权光盘的销售范围涉及长沙、北京、广州等地;侵权行为始于2005年6月;4、侵权的主观状态。被告中联公司、九洲公司和点睛公司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构成共同侵权;5、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经审查,可以认定的交通费为1209元;6、其他因素。侵权光盘一套四张,其中A盘和B盘涉及侵权的38首曲目,C盘和D盘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的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中联公司、九洲公司和点睛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其中过高的赔偿请求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联光碟有限公司、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广州点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沙市振雄音像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销售含有38首侵权曲目的CD《神秘园世纪精选篇》的行为。二、被告北京中联光碟有限公司、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广州点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其中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120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原告冲击波公司和被告振雄公司各负担776元,被告中联公司、九洲公司和点睛公司共同负担6208元。

中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冲击波公司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即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是否对《神秘园》享有合法权利的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遗漏了对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授权冲击波公司出版发行《神秘园》权利范围的审查和认定;3、原审判决关于音源鉴定的判定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中联公司主观过错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认定上诉人与九洲公司、点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冲击波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睛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点睛公司与中联公司、九洲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冲击波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只是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不是作出赔偿;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冲击波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神秘园》38首乐曲拥有合法的权利;3、原审法院作出的判赔数额依据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冲击波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冲击波公司答辩称:1、冲击波公司享有《神秘园》音像制品及专辑系列曲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复制、发行权;2、中联公司复制侵权音像制品《神秘园世纪精选篇》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3、本案对《神秘园》音像制品不需进行鉴定即可认定上诉人侵权;4、冲击波公司索赔数额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中联公司、点睛公司、被上诉人九洲公司、振雄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冲击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与冲击波公司签订的《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

2、中国公证:231/03、232/03、233/03、234/03、235/03、236/X号分别对(略)/04、(略)/04、(略)/04、(略)/04、(略)/05(V)、(略)/04(1)及(略)/04(2)权利认证书进行公证并加盖转递专用章的证明书。

上述证据证明冲击波公司享有《神秘园》系列曲目版权。

3、本院依据冲击波公司申请,向辽宁文化艺术音像社发出《调取证据函》,该社根据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供了国权音字60-2004-X号、国权音字60-2004-X号、国权音字60-2004-X号、国权音字60-2004-X号、国权音字60-2004-X号合同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文音进字[04]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上诉人中联公司、点睛公司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没有看到证据原件,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证据后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冲击波公司(甲方)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版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不在中国大陆境内行使发行复制本合约录音制品权利或将该权利授予中国大陆境内的任何第三方;在合作期内,甲方须负责保护专辑版权,若发现被侵权,甲方需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同时立即知会乙方。冲击波公司主张权利的CD《(略)》收录了(略)、(略)、(略)、(略)四张专辑共计52首曲目(包含涉案38首曲目),载有版权及录音制作者权标记的彩封上显示“(略).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冲击波影音发行销售”、“辽宁文化艺术音像社”、“国权音字60-2004-X号”、“文音进字(2004)X号”等字样。

又查明,原审判决列出的38首曲目中第2、3、16首曲目名称有误,应为:2、(略);3、(略);16、(略)。

还查明,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冲击波公司主张之曲目与涉案光盘CD中对应之曲目进行了对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音源问题存在争议,但又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冲击波公司是否对涉案《神秘园》38首单曲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二、中联公司、点睛公司、九洲公司复制、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光盘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赔偿损失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基于:1、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确认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享有(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五个专辑在中国内地区域的录音音像制品权利;2、根据冲击波公司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签订的《版权授权合同》约定,冲击波公司实际上作为独占许可权人取得了上述五个专辑(包括涉案《神秘园》38首曲目)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复制权;3、冲击波公司提供了正版CD,上诉人及九洲公司、振雄公司对CD上的身份署名没有提供相反证据;4、作为进口音像制品审查的专业行政机关(文化部、国家版权局)对《神秘园系列

1-5》核发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由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冲击波公司获得了涉案《神秘园》38首曲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复制、发行权,即录音制作者权,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关于冲击波公司对五个专辑享有权利,对38首乐曲没有获得单独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不必进行音源同一性鉴定,即可认定被控侵权CD中的涉案38首曲目与冲击波公司制作的CD中相同名称的曲目是同一音源。经对比,冲击波公司主张权利的CD与被控侵权CD名称均为《神秘园》,均印有相同表演者的照片,涉案曲目中33首曲目名称完全相同,其余5首曲目名称虽与冲击波公司CD对应曲目名称字母略有差异,但中文意思一致。冲击波公司系《神秘园》五个专辑的独占许可权人,其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于协议约定期限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的效力。在中联公司、点睛公司、九洲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合法授权并且又未能分辨出两者在演奏、节奏、曲调、曲风等方面存在差别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的音源不同的辩解不能成立。

其次,上诉人中联公司、点睛公司不能就其复制、发行的被控侵权光盘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制作者、发行者应当对其制作有合法授权、发行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中联公司、点睛公司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上诉人中联公司作为专业光盘复制单位,没有提交关于委托单位的证照、著作权人的授权证明等文件,仅提供了复制委托书,上诉人中联公司显然没有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尽到自己应尽的审查义务。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中联公司、点睛公司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联公司提出光盘复制加工企业只能从形式上判断受托节目的合法来源,不可能实质审查授权是否真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四)项之规定认定中联公司、九洲公司、点睛公司未经冲击波公司许可,复制、出版、发行《神秘园世纪精选篇》构成侵权是正确的,上诉人点睛公司提出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系混淆了“著作权人”与“录音制作者”的概念,属于理解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共同侵权的构成,除了侵权行为人为数人外,还包括侵权行为的共同性和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本案中,九洲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出版侵权光盘,其未上诉,表示其已服判息诉;上诉人中联公司未尽审查注意之义务,为九洲公司复制侵权光盘;点睛公司提供没有合法权利来源的侵权光盘的母盘,并发行没有合法来源的侵权光盘。三者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行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具有共同性,其行为直接侵犯了被上诉人冲击波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审判令三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联公司提出其与九州公司、点睛公司仅就光盘复制有过意思联络,但不知道授权有瑕疵,故在实施侵权方面没有意思联络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在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只能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上诉人提出实际复制数量为1000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项主张。上诉人中联公司又提出不认可《神秘园》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大发行量,但本院认为《神秘园》确在全球享有盛誉,在中国也拥有大量乐迷。上诉人中联公司还提出不能认可1209元费用的合理性,经查,这些费用确系往来长沙、广州等地的交通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作品类型、实施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上诉人中联光碟有限公司、广州点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负担3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元清

审判员邓国红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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