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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与袁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民一终字第826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市云龙区东甸子。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惠华,江苏徐州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1938年12月出生,汉族,徐州市蔬菜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公司驾驶员,系袁某某之子,住址同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徐州东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5)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惠华,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袁某某因患有偏执性精神分裂症入住东方医院治疗。2004年9月13日,袁某某儿子张某乙与东方医院签订《精神科病员住院治疗同意书》一份,主要内容:患者因精神障碍于2004年8月26日由家人自愿送住东方医院接受系统治疗,鉴于精神疾病是一种特殊疾病、患者的个体特异性、病情的差异、已知和无法预见的原因、且药物治疗有一定的副作用、具高风险,病员在住院期间有可能发生外走、冲动伤人被伤、自杀自伤及其它某些难以防范和处理的意外情况。根据患者家人提供的病史与精神检查,该病人还有可能发生如下的医疗风险:1、患者年龄较大、体质差、走路不稳,随时可能发生心脑血管意外;2、摔倒,甚至有生命危险;3、年龄大,代谢差、易发生药物中毒、肝肾功能、心血管、脑血管、内分泌代谢、神经系统损害等;4、强烈要求其儿女、丈夫留人陪护,否则发生摔伤、碰伤由其家人负责。医患双方的共识:1、医院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2、患方已充分了解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可能出现的风险情况,对其中的疑问,已得到了经治医生的解答;3、本同意书经医患双方慎重考虑并签字后生效。其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确认医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患方已享有知情、选择及同意权的权利,将受到我国有关法律的保护。本同意书一式二份,医患双方各执一份。

2004年10月14日下午14时30分许,袁某某午休后自己走出病房时,在医院病区内摔倒受伤,东方医院随即进行了救治。此后,袁某某被送往徐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04年10月16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手术治疗,袁某某于2004年11月5日出院。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袁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东方医院赔偿医疗费(略).78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8637元、误工费9300元、交通费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购买轮椅费用117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某入住东方医院后,该院在治疗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尽到医疗职责。但在对病人的管理和护理职责上,东方医院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医患双方在治疗同意书上已经提到“患者年龄较大,走路不稳,有摔倒的危险”,表明东方医院对其提供的服务场所对患者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但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防范,未予以明确警示、说明或标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对袁某某未尽到最善的注意义务,导致袁某某在医院跌倒摔伤。东方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患者家人具有法定的或约定的陪护义务。东方医院对袁某某的摔伤负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治疗同意书中,虽然约定了医院方免责条款,但因涉及人身伤害,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袁某某关于医疗费、轮椅费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袁某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东方医院一次性赔偿袁某某医疗费(略)元、轮椅费用1170元、护理费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略)元;二、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方医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医患双方在治疗同意书上提到“患者年龄较大,走路不稳,有摔倒的危险”,正说明东方医院根据袁某某的年龄、病情已经预见到存在摔伤的潜在危险性,并把这种危险性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了袁某某的监护人,从而让监护人树立起防范袁某某摔倒的意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摔倒的后果的出现。东方医院对袁某某摔倒的危险性已采取了积极的防范措施,表现在强烈要求袁某某的儿女、丈夫留人陪护,履行法定职责;袁某某的病程记录中记载床位大夫、主治医生、副主任医师等都强调对袁某某加强护理、密切看护;护理记录单也记载在护理方面先后采取了护理措施和I级护理措施,由护理人员定时护理照顾袁某某;二、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袁某某的家人对其在住院期间具有法定的陪护义务和监护义务,无需东方医院举证;三、袁某某的监护人应对自己怠于履行监护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袁某某曾因患病多次到医院就诊,对于袁某某的病情,其监护人是明知的,住院期间意外摔伤的风险也是明知的,但袁某某的家人却拒绝照顾其在医院的起居;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即使东方医院有过错,也只仅仅承担适当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袁某某辩称,东方医院作为专业的精神病治疗机构,不管是技术上还是经验上,对此类病人应当如何进行救治都是很清楚的,更应做到护理和尽善义务。东方医院在明知袁某某年龄较大、走路不稳、很容易摔伤的危险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防范,未予以明确警示或表明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导致出现摔伤的结果,对这种主观过错,东方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东方医院与患者签订了协议,协议的本身就证明东方医院对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对损害结果也有明知性。东方医院起草的协议中约定不承担责任是无效的,医院对精神病人的管理是封闭式管理,要进入内部接近病员要经过三道大门,客观上根本无法进行护理。东方医院列举的法律条文不适用于本案。袁某某在护理上已经交纳了相应的费用,客观上也无法进行护理,因此,对造成这样的严重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东方医院与袁某某签订的《精神科病员住院治疗同意书》中关于“院方要求袁某某家人留人陪护,否则发生摔伤、碰伤由其家人负责”的条款,违反了我国法律对公民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给予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这种有关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该《同意书》的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有效。

当精神病人办理了住院手续后,医院的一系列合同义务以及监护责任的转移就产生了,包括特定的监护义务。医院虽不是监护人,但负有监护的职责,医院应对患者的生活料理、人身安全等方面予以保障。由于精神病人入院后实行封闭式管理,除了医院方面,其他单位和个人(包括其监护人)均无法接触病人,不具备对该病人实际监护的条件,医院既然同意接收精神病人入院,就意味着它同意承担必要的、原由监护人承担但因病人入院后无法承担的监护责任。如果医院也以“并非法定监护人”为理由拒绝履行起码的监护职责,就会使那些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处于一种“无人监护”的状态之中,其后果是危险的、不人道的,既有违医务工作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也有违国家法律的公平原则。

精神病人是特殊的患者群体,在患病期间大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意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后果,因而他们具有发生意外事件的高度危险性。东方医院在与袁某某签订的《精神科病员住院治疗同意书》中,对由于患者年龄较大、体质差、走路不稳,随时可能发生心脑血管意外以及摔倒、甚至有生命危险等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予以了告知,对此医患双方达成了共识。由于这类风险常常是突发且无法预见的,故防不胜防。医院作出的各种保护、防范措施均属被动性的,因而此类事件在医疗实践中往往不可能完全杜绝。如果在发生此类事件后,一味的让医院方承担全部责任的话,对医院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对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会起到一定的消极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中,明确了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的,“单位”在特定情况下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也是医院方面对住院精神病人负有特定监护职责的法律依据。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医院完全取代了监护人的地位,也不意味着医院必然要对发生的所有事件都要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该《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医院承担责任的方式是“适当赔偿”,强调“适当”二字,是因为精神病人的特殊性,以及监护人也应承担的责任。

由于袁某某是午休后在医院病区走廊上摔倒致伤,对此,东方医院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付出了合理的注意,采取了必要的防备措施,在这种情况下,东方医院对袁某某发生的意外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袁某某的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以,东方医院承担份额以外的全部责任均由其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伤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东方医院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袁某某发生了意外伤害,对此,东方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东方医院履行了医疗意外知情权的告知义务,患者家属作为监护人,在医院方已经告知病人在入院后可能会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对病人的意外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双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认定不妥,应予以变更。上诉人关于“即使东方医院有过错,也只仅仅承担适当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5)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5)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袁某某医疗费(略).60元、轮椅费用936元、护理费55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184元、交通费160元,共计(略).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610元,合计1660元,由袁某某负担332元,由东方医院负担1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某某负担10元,由东方医院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康

审判员黄政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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