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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5日9时许,张某某在滑县X镇浩创商城将郭某某的蓝色“美日本田”牌电动自行车大锁撬开,正准备推着电动车走时,被当场抓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104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

2、2010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道口镇浩创商城将袁某某的百事发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得款500元予已挥霍。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2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依价值退赔被害人。

3、2010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道口镇浩创商城将赵某某的奥斯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丢失。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3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依价值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袁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购车凭证,领到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美日本田”牌电动自行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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