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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刑一终字第110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徐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杨某甲,女,1994年出生,学生,住(略)。

被害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徐州凯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徐州汇洋洗浴中心大堂经理。住(略)-X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王某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芝春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王某戊、证人王某己、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1月9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丙驾驶苏(略)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从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今生缘洗浴中心(原鼓浪屿洗浴中心)处,将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穿机动车道的杨某乙和坐在车后的杨某甲(杨某乙之女,11岁)撞伤,被告人王某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杨某甲右肾破裂,被切除;被害人杨某乙左面部受伤。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丙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某乙、杨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王某丙于2005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5年1月9日20:30时至21时,开苏(略)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到市自来水公司后面的海鲜城接人,后来途经今生缘洗浴中心,没有发生什么事,一路上都是正常行驶。第一次经过今生缘洗浴中心时没有见到路上发生什么事,第二次到那时才看到交警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

2、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5年1月9日21时许,在复兴北路,听到碰撞的声音,朋友看见有人躺在地上,我感觉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向北看,看见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刹车停顿一下,然后就走了。我们把车停在路边下车去看情况,一位老太婆抱着一位小女孩哭,接着我就拨打110报警。在打电话时有一位青年人问是不是刚才开过去的红色桑塔纳车,我朋友说是的,他就告诉我该车号为苏(略),我就报警了。

3、证人顾某某证言,2005年1月9日21时左右,我下48路公交车准备到路西去,看见一辆红色轿车从南向北行驶,我想等这辆车过去我再过,但我仔细看它走的特别慢,觉得很奇怪,就记住它的车号苏(略),我从该车车前过去后,就看到一起车祸,并看见有人报警。就把这可疑的车号告诉了他。

4、证人刘某某证言,当天晚上,听到一声响后,看见一辆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先减了一点速,然后加油门开走了。

5、证人张某证言,我听见响声,转脸看见有一辆红色的小轿车,就像车上有件深色的衣服掉下来,然后就看见妈妈趴在地上,自行车倒在她身旁。我没有看见车号,只看见车牌是苏C,后面没有字母。

6、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关于在2005年1月9日21时左右在被使复兴北路鼓浪屿洗浴中心前快车道被车辆撞伤经过的陈某。

7、证人胡某辛、陈某某就2005年1月9日21时左右乘坐王某丙驾驶的苏(略)轿车离开海鲜城,途中经过复兴北路鼓浪屿洗浴中心的证言。

8、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其见证公安交巡警人员宇2005年1月18日9时左右在本市八一停车场对苏(略)轿车的前牵引环和前保险杠进行取样的经过。

9、徐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2005年1月9日21:04:24时的110接警单。

10、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鼓楼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1)现场无伤者,被撞自行车被搬动,在群众指认下自行车放到被搬动位置,第一现场无刹车痕迹,自行车中轴距塑料碎片11米,塑料碎片距道路双实线2.5米;(2)苏(略)轿车车体完好,前部无明显撞击痕迹,车灯完好。现场发现的汽车灯碎片与苏(略)轿车前大、小灯比较,排除为苏(略)轿车破碎灯片;(3)对苏(略)轿车和被撞自行车进行痕迹鉴定,通过细致查找,发现自行车儿童脚踏有红色、灰色附着物与苏(略)轿车牵引环、前保险杠疑有物质转移,提取了自行车右后侧儿童脚踏和苏(略)轿车牵引环右侧根部漆片、前保险杠右侧靠近前款底部切片。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鼓楼大队出具书证证明经过模拟比对,苏(略)轿车前牵引环与被撞自行车自制脚踏板二物距地面高度相等,可以形成接触以及在肇事现场距被撞自行车倒地位置以北11米处的13、14片塑料制品碎片与苏(略)轿车无任何关系。

11、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结论为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送检的被撞自行车右侧儿童脚踏端部红色附着物与苏(略)轿车牵引环红色涂层为同种类涂层油漆;该自行车右侧儿童脚踏端灰黑色膜状附着物与苏(略)轿车前保险杠右侧擦痕处为同种物质的物证检验报告。

12、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王某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杨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13、徐州市医学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的法医学检验报告书。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三年。

王某丙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给予公正的判决。

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某丙辩解是正常行驶,没有撞人,也没有看见什么异常情况。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宣告王某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9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丙驾驶苏(略)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从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今生缘洗浴中心(原鼓浪屿洗浴中心)处,将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穿机动车道的杨某乙和坐在车后的杨某甲(杨某乙之女,11岁)撞伤,被告人王某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杨某甲右肾破裂,被切除;被害人杨某乙左面部受伤。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丙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某乙、杨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王某丙于2005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及本院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5年1月9日20时30分至21时,我在汇洋洗浴中心接到胡某辛某电话后,就开苏(略)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到市自来水公司后面的海鲜城接他,到后,我给他打电话说我到了,过一会,胡某辛某四人过来,上车后我就开车走了,中途经过今生缘洗浴中心,我的车没有发生什么事,一路上都是正常行驶。第一次经过今生缘洗浴中心时没有见到路上发生什么事,第二次到那时才看到交警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

2、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5年1月9日21时许,在复兴北路,我坐在停在快车道上的车内与朋友说话,当时听到碰撞的声音,我朋友抬头看见有人躺在地上,我感觉发生交通事故了,因为我的车在由南向北的位置上,自然向北看,看见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刹车停顿一下,然后就走了。接着我们把车停在路边下车去看情况,然后看见以为老太婆手中抱着一位小女孩哭,接着我就拨打110报警。在打电话时有一位青年人从北向南走到我跟前,问是不是刚才开过去的红色桑塔纳车,我朋友说是的,他看见我打报警电话,就告诉我该车号为苏(略),我就报警了。我没看见车号,朋友也没看见,但确实是一辆红色桑塔纳开过去的,这辆车是由南向北行驶的。当时还发现一名妇女躺在自行车北面。

其出庭作证,同时证实从听到响声到报警约经过4-5分钟,在现场看见有碎片。

3、证人顾某某证言,2005年1月9日21时左右,我在路东刚下48路公交车准备到路西去,看见一辆红色轿车从南向北行驶离我5米左右远,我想等这辆车过去我再过,但我仔细看它走的特别慢,觉得很奇怪,就记住它的车号苏(略),我从该车车前过去后,就看到一起车祸,并看见有人报警。我就逆向顺着黄线走了10米,先看到一个小女孩在路东靠近花坛躺着,往前看,一个妇女躺在地上,旁边有一辆自行车。当时没注意过去那辆车司机什么样,印象中车上还坐有其他人。我看见一个人在报警,就把这可疑的车号告诉了他。

4、证人刘某某证言,当天晚上,我在传达室门口小便,听到一声响后,看见一辆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先减了一点速,然后加油门开走了。

5、证人张某证言,我听见响声,转脸看见有一辆红色的小轿车,就像车上有件深色的衣服掉下来,然后就看见妈妈趴在地上,自行车倒在她身旁。我没有看见车号,只看见车牌是苏C,后面没有字母。

6、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关于在2005年1月9日21时左右在被使复兴北路鼓浪屿洗浴中心前快车道被车辆撞伤经过的陈某。

7、证人胡某辛、陈某某就2005年1月9日21时左右乘坐王某丙驾驶的苏(略)轿车离开海鲜城,途中经过复兴北路鼓浪屿洗浴中心的证言。

8、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其见证公安交巡警人员宇2005年1月18日9时左右在本市八一停车场对苏(略)轿车的前牵引环和前保险杠进行取样的经过。

9、徐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接警单》证实2005年1月9日21:04:24,王某己电话报警,主要情节“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与自行车相撞,后向北逃逸,车号:苏(略),人受伤。”

10、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鼓楼大队2005年1月9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无伤者,被撞自行车被搬动,在群众指认下自行车放到被搬动位置,第一现场无刹车痕迹,自行车中轴距塑料碎片11米,塑料碎片距道路双实线2.5米;

2005年1月14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苏(略)轿车车体完好,前部无明显撞击痕迹,车灯完好。现场发现的汽车灯碎片与苏(略)轿车前大、小灯比较,排除为苏(略)轿车破碎灯片;

2005年1月18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苏(略)轿车和被撞自行车进行痕迹鉴定,通过细致查找,发现自行车儿童脚踏有红色、灰色附着物与苏(略)轿车牵引环、前保险杠疑有物质转移,提取了自行车右后侧儿童脚踏和苏(略)轿车牵引环右侧根部漆片、前保险杠右侧靠近前款底部切片;上述勘查笔录有现场勘查照片予以作证。

11、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鼓楼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1)经过模拟比对,事故自行车后轮自制脚踏板与苏(略)同型号轿车前牵引环距地面高度相符,可以形成接触。(2)在肇事现场距被撞自行车倒地位置以北11米处的13、14片塑料制品碎片与苏(略)轿车无任何关系。

12、上海市公安局(2005)沪公刑技理字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1)送检被撞的自行车右侧儿童脚踏端部的红色附着物与苏(略)牵引环红色涂层,色泽、质地、所含主要元素均相同,为同种类涂层油漆;(2)送检被撞的自行车右侧儿童脚踏板端部灰黑色膜状附着物与苏(略)前保险杠右侧擦痕处本身材料、颜色、质地红外特征吸收峰均相同,为同种材质。

13、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杨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14、徐州市医学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

15、徐州市交巡警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模拟试验》,证实沿王某丙供述的行使路线,从接人的地点到达案发现场需要4分23秒至4分59秒。

16、证人戚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9点多,听人说出事故了,就过去看,看到一个小孩睡路上,我朋友就打110,后来过了十来分钟,回来,看到交警来了,还看到地上有车灯碎片。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王某丙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王某丙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宣告王某丙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证人胡某庚证实从苏(略)车前面过去就看到了车祸现场,证人王某己证实看到一辆红色桑塔纳停顿一下,然后就走了;证人张某证实是一辆挂苏C牌照的红色小轿车肇事;证人胡某辛、陈某某证实当晚21时许王某丙驾车沿复兴路向北行驶;以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案发当时,上诉人王某丙驾驶苏(略)号红色桑塔纳轿车经过案发现场。结合上海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送检被撞的自行车右侧儿童脚踏端部的红色附着物与苏(略)牵引环红色涂层,色泽、质地、所含主要元素均相同,为同种类涂层油漆;(2)送检被撞的自行车右侧儿童脚踏板端部灰黑色膜状附着物与苏(略)前保险杠右侧擦痕处本身材料、颜色、质地红外特征吸收峰均相同,为同种材质;以及公安机关的模拟试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丙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虽然上诉人王某丙不承认交通肇事犯罪,但是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及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振琦

审判员滕华芳

代理审判员邢德远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卢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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