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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与李某丙在本村赵某丁家中,因打扑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被人拉开。当日17时许,赵某甲手持铁棍来到李某丙家院中,用铁棍照李某丙头部猛击,致李某丙急性特重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巨大硬膜外血肿,脑疝,脑挫裂,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将被害人李某仓打伤的经过。(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某,其陈某了被赵某甲打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陈某某、李某丙、赵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赵某庚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4)被害人的伤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李某丙之伤已构成重伤,评定为九级伤残。(5)调解笔录、撤诉书。(6)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仓本无矛盾,在案发当天仅因打牌发生纠纷,双方作为成年人本应理性处理,却发生厮打已属不该,被告人赵某甲更不应该在被人拉开后,又二次持械到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打成重伤,以致落下被害人残疾而自己入狱的后果,两个家庭均因此事而蒙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痛定思痛,希望双方从中吸取教训,遇到纠纷要冷静、克制,要互谅互让,要依法解决。所幸的是,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原谅,双方的矛盾得到了化解。根据本案的案情,对被告人赵某甲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希望被告人今后能够加强与街坊邻里之间的团结,摈弃暴力行为,努力工作劳动,以实际行动弥补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和家人造成的伤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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