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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某、广州市荔湾区千雅轩旅游工艺品经营部诉广州市荔湾区江源工艺店侵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江志雁,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千雅轩旅游工艺品经营部,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街二号(西三铺)。

投资人:张玉枝,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志雁,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江源工艺店,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街二号(西二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敏,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琼,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丰某某、广州市荔湾区千雅轩旅游工艺品经营部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江源工艺店侵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志雁,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江源工艺店委托代理人邓敏、孙丽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丰某某是长期从事美术创作的职业画家,画作《农家忙月》是其独立创作的作品。原告丰某某对该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千雅轩旅游工艺品经营部是经原告丰某某许可在广东地区独家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发行权的权利人。2005年初,两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复制该画作并对外销售牟利。两原告认为,复制及发行该作品的权利属著作权的一部分,依法应当由作为著作权人的原告丰某某或经其许可的其他人行使。被告未经许可就复制、发行该作品并进行牟利的行为显然已违反法律规定,构成了对两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害,依法须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两原告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2、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发表对原告丰某某的道歉声明;3、被告主动消除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对原告丰某某声誉的不利影响,即收回已经销售出去的侵权作品并向消费者说明理由;4、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略)元人民币;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画作《农家忙月》的作品原件。

2、2005年8月1日原告丰某某与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千雅轩旅游工艺品经营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3、2005年8月1日原告丰某某出具给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千雅轩旅游工艺品经营部的《授权代理证书》。

原告丰某某还在诉前申请本院到被告处提取了被控侵权的图画一幅。

两原告主张其证据1、2、3证明美术作品《农家忙月》是原告丰某某创作的,原告丰某某享有著作权;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千雅轩旅游工艺品经营部经原告丰某某授权在广东省独家复制发行该作品。两原告主张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图画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6年6月2日,一外地口音的男人到被告店铺推销农民画,称农民画很好卖。于是被告花了人民币5800元向其购买了62幅农民画。在此之前,被告没有销售过这些农民画。除销售给原告4幅画及法院诉前保全了58幅画外,被告没有再销售这些农民画。所以,被告没有大量复制、发行原告的作品。被告同意停止销售这些农民画,但不同意向原告丰某某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另外,被告销售这些农民画的价格是每幅200元左右,而被告购买这些画的成本是100元左右。被告愿意按获利额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从天津市场购买的原告丰某某的画作共30幅及销售发票和明细单。

2、2005年9月13日的《每日新报》。

被告主张其证据1证明原告丰某某的农民画市场均价为每幅220元;证据2证明原告丰某某农民画的创作已经形成产业链,很多农民都在画他的画,其作品价格不会很高。

被告对两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据此,本院查明:两原告提交了《农家忙月》画的原件并主张该画的著作权。《农家忙月》里有鱼塘、小桥、挂满果实的果树、鱼群、鸭群,还有正在捕鱼和运输果实的农民等内容。整幅图画用绚烂的色彩、细腻的线条描绘了一幅农民在收获硕果和肥鱼的繁忙景象。《农家忙月》画的左下角有一“丰某某”的章印,画底边还有一“爱东”的铅笔签名。

2005年8月1日,原告丰某某(合同甲方)与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千雅轩旅游工艺品经营部(合同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广东省内独家销售、推广其原创作品,并委托乙方在上述范围内监督其作品的被侵权状况,协助甲方的维权行动。同日,原告丰某某向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千雅轩旅游工艺品经营部出具了《授权代理证书》。

2006年6月6日,原告丰某某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销售的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图画进行证据保全。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原告丰某某的申请并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穗中法诉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06年6月21日到被告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街二号(西二铺)的店铺提取了58幅图画,其中包括本案被控侵权图画一幅。

将本院保全的被控侵权图画与两原告主张权利的《农家忙月》进行比较,两者都有鱼塘、小桥、挂满果实的果树、鱼群、鸭群、正在捕鱼和运输果实的农民等内容,而且整体的布局也相同。但两者在鱼群中部分鱼的形态,鸭群中个别鸭子的形态,还有个别人物的形象等细节处理方面略有区别。另外,两者在色彩及线条的运用方面也略有不同,总体而言,前者较生硬、粗糙,后者较灵活、细腻。

被告称,包括法院保全的58幅图画在内的共62幅农民画是其向一操外地口音的男子以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购买所得。就此,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两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据此,本院查明:2005年9月13日的《每日新报》有一篇标题为“农民画家带乡亲致富”的报导,介绍了农民画家丰某某带领乡亲一起画画,以画致富的事迹。2006年8月8日,被告从天津市金年华商贸有限公司购得原告丰某某画作30幅,每幅价格为人民币220元。被告认为这些事实证明原告丰某某的画作价格不高,并以此证明其即使未经许可销售原告丰某某的画作获利也很少。两原告则认为原告丰某某的画作在天津的售价并不能证明其在广州的售价,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利。

另查明:被告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是销售工艺品、百货、五金。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权利的《农家忙月》以绚烂的色彩、细腻的线条描绘了一幅农民在收获硕果和肥鱼的繁忙景象,富于美感并具独创性,属著作权法意义的美术作品。由于原告丰某某能提交《农家忙月》的原件,该画的左下角有“丰某某”的章印,画底边有“爱东”的签名,本院确认原告丰某某是该美术作品的作者。对此,被告并无异议。原告丰某某依法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两原告明确,原告丰某某授权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千雅轩旅游工艺品经营部在广东省独家复制、发行《农家忙月》;并明确,该授权并不排斥原告丰某某在广东省对这两项权利的行使。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将本院保全的被控侵权图画与原告丰某某的作品《农家忙月》比较,前者除运用色彩、线条较为生硬、粗糙,对一些内容细节的处理略有区别外,其余均与后者相同。被告也承认两者构成近似。所以,本院确认前者是后者的复制件。

被告未经许可在广东省内发行原告丰某某《农家忙月》的复制件,侵犯了两原告的发行权。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农家忙月》有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仅是销售工艺品、百货、五金,两原告指控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其《农家忙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原告未能就其损失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难以确定其实际损失。被告为证明其获利提交了其从天津以单价220元购买原告丰某某画作的凭证以及《每日新报》的报导。即使本院确认被告销售《农家忙月》的单价也是220元,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销售的《农家忙月》的具体数量,本院亦难以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所以,本院将根据作品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额。赔礼道歉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由于被告侵犯的发行权是财产权利,原告丰某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丰某某要求被告收回已经销售的被控侵权作品,并向消费者说明理由,才能消除被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声誉造成的不利影响。本院认为,要求被告收回已经销售的被控侵权作品客观上是不可能做到的,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江源工艺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丰某某、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千雅轩旅游工艺品经营部对美术作品《农家忙月》享有的发行权。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江源工艺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丰某某、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千雅轩旅游工艺品经营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丰某某、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千雅轩旅游工艺品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江源工艺店负担。原告丰某某已预交该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江源工艺店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里活

书记员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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