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诉深圳市思美达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1403号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决书

(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惠阳区淡水蓝田饮用水厂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方俊,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君安,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思美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镇沙田李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清海,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俊、钟君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1日,我以自已经营的惠阳区淡水蓝田饮用水厂名义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沙田山泉”商标,主要在自已生产的饮用纯净水上使用该商标。一段时期以来,被告在其生产的饮用纯净水上使用与我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沙田”字样,并且在销售市场上与我进行竞争,造成一些消费者误认我生产的沙田水是假“沙田”牌的饮用水,给原告生产和经营造成很大损失。我方认为被告未经我方同意或委托,擅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我的注册商标相同或极为相似的商标,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纯净水包装物上使用“沙田”商标;判令被告在《深圳特区报》、《惠州日报》上登载违法侵权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略)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略)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商标注册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及注册商标使用权情况;提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录音带一份、照片两份、被告使用产品标签一份、被告产品宣传册一份,用以证明诉称被告侵权情况;提交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沙田”是本地地名,我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沙田”是为了表明纯净水的产地,我司自2002年开始生产灵池牌沙田纯净水至今,属在先使用,我司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提交商标注册证一份、深圳市地图一份、收据四份、入库单及付款凭证两份、宣传单一份、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明各三份,用以证明其生产经营状况及辩称未侵权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9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李某工业区,其经营范围为直接饮用水(桶装纯净水)生产、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食品和饮料包装设备、净化水设备、饮水机的产销;五金加工、塑胶加工等。2001年7月28日,被告取得“灵池”商标专有使用权,商标为文字“灵池”标识,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水(饮料);果茶(不含酒精);茶饮料(水);果汁;杏仁乳(饮料);可乐;绿豆饮料;汽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止,商标注册证号:第(略)号。原告为2003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的惠阳区淡水蓝田饮用水厂个体业主,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惠阳区X镇马留岭河背村,其经营范围为饮用水生产、销售。2005年1月21日,原告以惠阳区淡水蓝田饮用水厂为商标注册人取得“沙田山泉”商标专有使用权,商标为“”,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乳酸(果制品、非奶);汽水;可乐;无酒精果汁饮料;植物饮料,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商标注册证号:第(略)号。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销售的桶装水在包装桶桶体印有与其注册商标中字体相同的“”字样,遂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依据广东省地图出版社出版的《深圳市地图》(2006年1月第3版),与原告经营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X镇东南方向相邻的惠州市X镇大亚湾经济开发区有一地名为“沙田”,而与之西南方向相邻的被告经营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X镇有另一地名“沙田”。

再查,本案庭审过程中,将原、被告确认的各自饮用水生产包装用桶进行比对,被告使用的饮用水包装用桶在瓶颈封口位置的绿色塑料封载明小字“灵池”商标,并在灵池二字右上角使用“®”标记,在商标右下方用较大字号载明“沙田饮用纯净水”,其中“沙田”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不同。在饮用水包装用桶桶体印刷部分,被告将与原告桶体注册商标字体、颜色相同的“”字样突出使用,“”字样右上角载明小字商标“®灵池”。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为饮用水生产、销售企业,双方争议的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沙田山泉”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享有“沙田山泉”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本案中原告使用乡X村地名“沙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注册“沙田山泉”商标,已获得审核批准于2005年1月21日取得商标注册证,即时获得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排他专有使用权。但另一方面,原告注册的“沙田山泉”商标具备地名商标的特殊性,与一般商标相比显著性较弱,故而保护程度也相对较弱,即原告不能禁止其他人在相同或相似产品上对该地名的合理、正当的使用。

二、本案被告对“沙田”地名的使用不构成针对原告商标的合理使用

就本案原、被告使用的饮用水包装用桶对比分析,被告在瓶颈封口位置使用的“沙田”二字,虽然作为产品来源地突出使用,但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且被告使用“灵池”商标规范,此种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犯;但被告在桶体位置使用的“沙田”二字,无论字体、颜色均与原告在饮用水包装用桶使用的注册商标中“沙田”字样相同,且被告在此位置使用“灵池”商标违反使用规范,将商标符号“®”放大置于“灵池”左侧,共同标注于突出使用的“沙田”二字右上角,依据商标使用规范,容易令人误认为产品商标为“沙田”。虽然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因其地名商标的属性和两地同名“沙田”事实的存在而在保护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被告在桶体位置对于“沙田”字样的突出使用方式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正当的使用范畴,原、被告经营地相互邻近,销售市场彼此重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于二者商标及产品的混淆,被告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沙田山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犯。被告关于其在先使用等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应当承担停止使

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致损失具体情况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情况,原告除举证律师费5000元外未能举证证明差旅费实际发生情况,本院综合本案中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时间、两地同名的实际情况、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双方当事人生产规模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略)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的严重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思美达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思美达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赔偿款(略)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须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易旭红

审判员龙富泉

代理审判员刘某欢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伍立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