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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3。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03年11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系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艳、代理检察员赵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凌晨许,窜至鞍钢第十二宿舍X室,盗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60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672元。

于2010年2月6日凌晨许,窜至鞍钢第十二宿舍X室,盗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80元;盗窃被害人郭某一部飞利浦手机,价值人民币911.8元。

于2010年2月3日凌晨,窜至鞍钢第十二宿舍X室,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60元。

于2009年12月30日凌晨,窜至鞍钢第十二宿舍X室,盗窃被害人曹某某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950.4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多次窜至鞍钢第十二宿舍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30日凌晨,在鞍钢第十二宿舍X室,盗窃被害人曹某某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950.4元。

2010年2月3日凌晨,在鞍钢第十二宿舍X室,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60元。

2010年2月6日凌晨,在鞍钢第十二宿舍X室,盗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80元;盗窃被害人郭某一部飞利浦手机,价值人民币911.8元。

2010年2月11日凌晨许,窜至鞍钢第十二宿舍X室,盗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60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672元。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734.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间,其在鞍钢十二宿舍,先后盗窃作案多起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曹某某、孙某某、王某、郭某、赵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一致。

3、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8日早4点左右,其住的X室门被人拽了两下,其把门打开,发现有个高个男子躲在门后,其问他半夜三更拽门干什么他说他没拽门,是风刮的。其回屋给门卫打电话,并让他报警,不长时间,警察来了,再找那小子就不见了。

4、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姜某某就是到鞍钢第十二宿舍盗窃的犯罪嫌疑人。

5、辨认笔录:被告人姜某某辨认出鞍钢第十二宿舍为其经常盗窃的地点。

6、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单:扣押姜某某卡簧刀一把,并随案移送。

7、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前科情况,系系累犯。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9、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10、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

11、照片一张:记载从被告人姜某某身上搜出的卡簧刀外观特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73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10年2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窜入鞍钢十二宿舍欲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交待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卡簧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代理审判员孙某婷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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