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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樱花制药厂诉新世界海天(信阳)豫南制药有限公司、和力达(信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42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樱花制药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康健,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小东,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世界海天(信阳)豫南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告和力达(信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市樱花制药厂与被告新世界海天(信阳)豫南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海天公司)、和力达(信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力达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健、翟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世界海天公司、被告和力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芍倍注射液”新药技术的原所有人。2003年9月4日,原告与新世界海天公司就该新药的转让,签订了技术合同,同年9月12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该新药技术独家转让给新世界海天公司,新世界海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新药技术转让费10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指导新世界海天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新世界海天公司据此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而正式投产。届时,依合同约定新世界海天公司应向原告付清全部转让费,但新世界海天公司只支付了580万元,其余47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但新世界海天公司一直拒绝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此之前,原告得知新世界海天公司的资产已被和力达公司接收,并于2005年8月,取得了原告转让给新世界海天公司的“芍倍注射液”新药技术,现和力达公司已在新世界海天公司原址内生产、销售“芍倍注射液”。因此,原告认为鉴于原告转让给新世界海天公司的“芍倍注射液”新药技术已被和力达公司购买并已使用该技术生产药品,和力达公司应与新世界海天公司成为连带债务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追加和力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判令新世界海天公司与和力达公司连带支付技术转让费470万元,并连带支付全部诉讼费。

被告新世界海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和力达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研制的“芍倍注射液”,于2003年6月2日取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新药证书》,证书编号为:国药证字(略)。

2003年9月4日,原告与新世界海天公司签订了《新药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芍倍注射液新药技术”独家转让给新世界海天公司,新世界海天公司受让该技术并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原告应于2003年9月9日向新世界海天公司交付新药技术的全部资料和除罐封生产线之外的生产及检测设备采购清单;同时向新世界海天公司提供满足每年生产一百万支药品规模的生产及检测设备(除罐封生产线)以及相应规模的原辅料采购的全部清单。原告完成上述两项工作后,新世界海天公司立即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技术转让款580万元。按照上述设定的规模原告指导新世界海天公司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3批样品,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新世界海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第二笔470万元技术转让款。

2003年9月12日,原告与新世界海天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新药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该合同主要是对第一笔技术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3年9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总共四部分22条的有关资料交付给了新世界海天公司。新世界海天公司在交接清单上予以签收。2003年12月2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芍倍注射液”新药技术转让给了新世界海天公司。2003年9月12日,新世界海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80万元定金。2003年9月26日,新世界海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万元技术转让费。

2003年12月,新世界海天公司取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药品生产批准文件,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略)。至此,新世界海天公司已经具备了生产“芍倍注射液”药品的一切必要条件,并开始进行生产。

但新世界海天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转让费,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于2005年2月3日向新世界海天公司发出信函,信函中写明:经过双方共同努力,你公司已于2003年12月取得了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按照合同约定,你公司应立即支付第二笔470万元新药技术转让费。然而新世界海天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新药技术转让费。原告于2005年12月26日将新世界海天公司诉至本院。

在本案立案之前,原告即已得知新世界海天公司因与中国银行信阳市申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于2004年被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世界海天公司败诉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拟委托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其全部资产。原告便于2005年8月19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执行异议》函件,主张:新世界海天公司从异议人(即本案原告)处受让了“芍倍注射液”新药技术,但尚有470万元技术转让费一直未付。新世界海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异议人有权收回该新药的相关权益。鉴于目前法院拟将“芍倍注射液”作为新世界海天公司的资产整体拍卖,如果法院不将“芍倍注射液”从拟拍卖之资产中分割出来,显然将直接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但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于2005年8月26日将新世界海天公司的全部资产予以拍卖,其资产中包括了“芍倍注射液”专有新药技术及其它附属设施。包头市和力达绿色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505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05年10月1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5)信中法执字第26、X号民事裁定书。

2005年10月26日,和力达公司成立。该公司有五位股东,其中的四位股东王某某、赵弘、陈斌、李立斌都是包头市和力达绿色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人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由包头市和力达绿色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担任。和力达公司成立后,取得了“芍倍注射液”的生产批准文号,并一直在生产“芍倍注射液”药品。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要求本院追加和力达公司为共同被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和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但未参加庭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药证书》、《新药技术转让合同》、《关于“新药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新药技术转让资料交接确认清单》、新世界海天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的进帐单、原告的催款函及特快专递的详情单及收据、《执行异议》函件及特快专递的详情单及收据、信阳拍卖网信息、狮河区政府网信息、和力达公司网页信息、包头市和力达绿色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和力达公司提供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信阳天源公物拍卖行拍卖新世界海天公司全部资产的拍卖资料、《拍卖成交确认书》、河南省信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和力达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表及登记审核表、资产转让协议、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及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信中法执字第26、X号民事裁定书、新世界海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世界海天公司于2003年9月4日签订的《新药技术转让合同》及2003年9月12日签订的《关于“新药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均为双方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新世界海天公司取得了“芍倍注射液”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生产出了合格的药品,但新世界海天公司一直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70万元技术转让费,已构成违约。故本院认定新世界海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原告主张因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新世界海天公司的资产时,将“芍倍注射液”新药技术作为新世界海天公司资产中的一部分予以拍卖,包头市和力达绿色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包括这部分资产在内的新世界海天公司的全部资产,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工作人员共同投资成立了和力达公司,并将“芍倍注射液”新药技术也投入了和力达公司,所以和力达公司应与新世界海天公司承担连带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判决而拍卖新世界海天公司的资产,包头市和力达绿色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竞买人之一,最终购得了新世界海天公司的资产,包头市和力达绿色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新世界海天公司资产的购买是善意取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拍卖过程中,新世界海天公司与包头市和力达绿色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法院在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时,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和力达公司虽然有包头市和力达绿色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参与投资,但和力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能因两个公司中有部分投资人相同这一因素,而认为两个公司应承担共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世界海天(信阳)豫南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樱花制药厂支付四百七十万元技术转让费;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樱花制药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新世界海天(信阳)豫南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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