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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利岳假冒注册商标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23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利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浙江省慈溪市X路粮食局宿舍。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利岳、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利岳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方利岳伙同谢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六里屯村租用平房,雇佣杨勇、史录敏(已判决),2005年春节之后,雇佣谢某财(已判决)在租用的平房内采用在废旧墨盒中填充墨汁的方法制作墨盒,并在墨盒及包装上使用假冒的(略)、Hp、(略)等注册商标标识。2005年7月4日被查获。民警在其租用的平房内当场起获制假工具及假冒(略)墨盒1024个、假冒Hp墨盒3037个、假冒(略)墨盒186个,经依法鉴定,上述墨盒价值人民币(略)元。2006年3月7日,被告人方利岳、谢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方利岳、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方利岳、谢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利岳、谢某某对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方利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利岳等人生产的假冒产品大部分被公安机关起获,未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方利岳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且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利岳自2004年11月份以来,伙同谢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六里屯村租用平房,先后雇佣杨勇、史录敏、谢某财(已判决)在租用的平房内采用在废旧墨盒中填充墨汁的方法制作墨盒,并在墨盒及包装上使用假冒的(略)、Hp、(略)等注册商标标识。2005年7月4日,同案犯杨勇、史录敏、谢某财被查获。民警在其租用的平房内当场起获制假工具及假冒(略)墨盒1024个、假冒Hp墨盒3037个、假冒(略)墨盒186个,经依法鉴定,上述墨盒价值人民币(略)元。2006年3月7日,被告人方利岳、谢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该项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方利岳、谢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勇、史录敏、谢某财的供述,证人窦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商标注册证,涉案照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方利岳、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稳定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利岳、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利岳、谢某某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方利岳组织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部分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同时,结合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利岳酌予从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方利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利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方琪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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