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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乔某某、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玉峰,系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陈某,均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乔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乔某某、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0年5月7日下午17时30分,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熊耳河“沿河路”由西向东闯禁行,在经过高架铁路桥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经过该路段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左足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豫x号车车主系被告秦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秦某某对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7.91元、误工费1393.50元、交通费18元、事故抢险费60元、停车费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5259.41元。

被告乔某某、被告秦某某辩称:1、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认定不全面、不科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合理,误工费无医嘱、工资证明相互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停车费发生的原因系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被告人民保险的赔偿应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及证据的有效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熊耳河沿河路由西向东闯禁行,过高架铁路桥时,未注意安全,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经过该路段的原告发生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并被诊断为左足受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777.91元、误工费687.2元、交通费18元、事故抢险费60元、停车费10元,共计1553.1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车车主系被告秦某某,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乔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应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乔某某承担。因豫x号车车主系被告秦某某,故被告秦某某对被告乔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为777.91元,由其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门诊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系左足受伤,其伤深达骨膜,根据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每年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5天,即x元÷365天×15天=687.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8元、事故抢险费60元、停车费1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明,且被告乔某某、被告秦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为777.91元。

二、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耿某某误工费687.2元、交通费18元、事故抢险费60元、停车费10元,共计775.2元。

三、被告秦某某对被告乔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迪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靳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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