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03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昔阳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昔阳县X乡X村东坡门X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昔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昔阳县X乡X村东坡门X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昔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昔阳县X乡X村东坡门X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昔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昔阳县X乡X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昔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昔阳县X乡X村东坡门X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至2005年8月间,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戊,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北京市海淀区海龙大厦等市场,贩卖假冒“索尼”、“佳能”、“尼康”、“松下”等注册商标品牌的照相机包和摄像机包,销售金额达(略)元。其中,被告人赵某丁参与的销售金额为(略)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的销售金额为3219元。

2005年8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戊被民警查获,并在其库房内起获“索尼”等品牌的照相机包、商标标识等物品。经鉴定,假冒“索尼”、“佳能”、“尼康”、“松下”、“柯达”、“卡西欧”等品牌的照相机包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5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现场及赃物照片、清点记录、书证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注册商标证明及说明、身份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戊判处刑罚。同时指出,被告人赵某丙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戊对检察院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至2005年8月间,被告人赵某甲与其子女赵某乙、赵某丙及同乡赵某丁、李某戊,以自称的慧龙腾达公司名义,在北京市海淀区海龙大厦、鼎好大厦等电子市场,向商户贩卖假冒“索尼”、“佳能”、“尼康”、“松下”等注册商标品牌的照相机包和摄像机包,销售金额达(略)元。其中,被告人赵某丁参与的销售金额为(略)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的销售金额为3219元。

2005年8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戊被民警查获,并在其库房内起获“索尼”等品牌的照相机包、商标标识等。经鉴定,查获假冒“索尼”、“佳能”、“尼康”、“松下”、“柯达”、“卡西欧”等品牌的照相机包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的,由侦查机关提取的上述被告人在预审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霍某、李某己、马某某、魏某庚、裴某某、徐某某、王某辛、朱某某、王某壬、孟某某、魏某癸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现场及赃物照片、清点记录、书证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注册商标证明及说明、身份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戊均不持异议,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负责组织安排其他被告人的具体分工,组织进货、结算等主要工作,系主犯。其余四被告人主要从事送货、登记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考虑五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且本案价值六万九千余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被告人赵某丙参与部分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不同程度及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李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0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06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06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06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06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雷

人民陪审员杜秀荣

人民陪审员洪秀芳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奚颖

书记员吴扬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