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紫南家园X-X-X号。
委托代理人郭雪松,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反诉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北里X号楼A-X室。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太平庄X号X室。
陈某诉王某及王某反诉陈某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雪松,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2004年11月9日,我与王某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将我作词作曲的作品《香水有毒》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王某,我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签约后,因我与王某产生矛盾,王某在其公司网站上对我进行封杀,并在网站上宣传该作品时不署我的名字,或将我与演唱者联合署名。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故我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版权转让协议》。
王某答辩并反诉称,我通过《版权转让协议》从陈某处取得《香水有毒》的著作权后,又将权利转让给北京太格印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太格印象公司)。我们在宣传该歌曲时为陈某署了名,至于陈某主张的涉案网站上出现的不给陈某署名或联合署名的问题,与我无关。因此,我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双方的《版权转让协议》,陈某已经不再享有该作品的任何财产权利,但他却擅自翻唱该歌曲,并授权全国多个省份的移动公司上线该歌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侵犯了我及太格印象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反诉要求陈某停止违约行为,并在《法制日报》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
陈某就王某的反诉辩称,王某已经将涉案歌曲的著作权转让给太格印象公司,故王某不具备反诉资格。其次,我只是为了自己欣赏而演唱录制了《香水有毒》,并未授权给其他公司使用,并不构成违约行为。因此,请法院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王某与陈某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陈某将其作词作曲的歌曲《香水有毒》的永久独家专有版权转让给王某,包括与上述歌曲相关的所有邻接权及其他所有法定著作权权利;陈某享有永久的词曲作者署名权;王某向陈某支付版权购买费5000元;王某对该歌曲进行盈利性或非盈利性带有文字的宣传或播放演出时(如电视、报纸、网站等)都必须注明词曲作者姓名。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即支付了5000元版权购买费。
2005年12月1日,王某与太格印象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将其依据与陈某的合同取得的《香水有毒》一歌的权利无偿转让给太格印象公司。合同签订后,太格印象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取得了《香水有毒》一歌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太格印象公司在《香水有毒》一歌的打榜碟及宣传品上均署名“词曲:陈某”。
2006年4月7日,“新浪网—爱问搜索•MP3”中的歌曲下载页上有《香水有毒》一歌,其中的1个版本署名“曲:陈某胡杨林”、1个版本署名“词曲:陈某胡杨林”;“百度MP3搜索—香水有毒”网页中也有《香水有毒》一歌,其中有3个版本均署名“词曲:陈某胡杨林”;“雅虎搜索—香水有毒—胡杨林—香水有毒下载试听—歌词欣赏”中有《香水有毒》一歌的歌词,但没有词曲署名。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
王某否认上述网站中《香水有毒》一歌的署名情况是其提供,陈某就此也未举证。
诉讼中,陈某认可为了欣赏的目的自己演唱并录制了《香水有毒》一歌,并少量赠送给朋友欣赏,但否认将自己录制的歌曲提供或授权给他人使用。王某未举证证明多个省份的移动公司网站上的《香水有毒》一歌的“彩铃”系陈某演唱、录制的版本,也未举证证明这些网站上的“彩铃”系陈某提供。
上述事实,有陈某与王某签订的《版权转让协议》、王某与太格印象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协议》、打榜碟及宣传品、(2006)朝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与王某签订的《版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某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以违约为由向陈某提起诉讼。因此,陈某关于王某不具备反诉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陈某的诉讼主张,虽然存在涉案网站使用《香水有毒》一歌没有给陈某署名,或将其他人作为共同词曲作者与陈某共同署名的情况,但陈某没有举证证明这些署名情况系王某提供给各网站。因此,对于陈某据此主张王某违反双方关于陈某享有《香水有毒》一歌署名权约定,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王某的反诉主张,根据双方《版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陈某的义务就是在保证自己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下,将其创作的歌曲《香水有毒》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转让给王某。现王某并没有举证证明陈某对《香水有毒》一歌享有的著作权存在瑕疵,且陈某已经依约将该歌曲的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转让给王某,王某又通过《版权转让协议》将其取得的权利转让给太格印象公司,太格印象公司也已实际获得了该歌曲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故应认定陈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陈某未经王某许可演唱、录制该歌曲,并赠送给朋友的行为,并非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王某以此主张陈某违约,并要求陈某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210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反诉费10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巫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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