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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甲、诸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184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甲、诸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甲、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间,被告人诸某甲伙同诸某乙在本市海淀区保福寺软件小区其住处,购进旧硒鼓、墨粉及假冒商标后,制造假冒“(略)”、“Hp”等商标的硒鼓进行销售,2005年9月16日两名被告人被民警查获,并在其库房内起获大量假冒“(略)”、“Hp”等商标的硒鼓,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诸某甲、诸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诸某甲、诸某乙依法惩处。

被告人诸某甲、诸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诸某甲自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间,伙同被告人诸某乙在本市海淀区保福寺软件小区其住处,购进旧硒鼓、墨粉及假冒商标后,制造假冒“(略)”、“Hp”等商标的硒鼓进行销售。2005年9月16日,二被告人被民警查获。根据扣押在案的销售凭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前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35元,在其库房内起获假冒“(略)”、“Hp”等商标的硒鼓价值人民币(略).42元。综上,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略).42元。

针对该项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证人冯某某、敖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结论,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诸某甲、诸某乙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同时,被告人向法庭出示了已扣押在案的销售凭证,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应当以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认定。法庭认为,控方以及被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稳定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甲伙同被告人诸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诸某甲、诸某乙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有误。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而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扣押在案的“销售凭证”系记载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实际销售状况的载体,是认定涉案物品实际销售价格的重要依据。同时,结合二被告人对销售价格的供述,亦能印证该“销售凭证”的客观、真实性。故法庭依据上述证据确定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略).42元。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虽然有所区别,但尚不至于区分主从。考虑到被告人诸某甲负责组织生产、回收假硒鼓,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大于被告人诸某乙,在量刑时应有所体现。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本院对其均可酌予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诸某乙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诸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诸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诸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200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诸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销售凭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刘芳

人民陪审员占锦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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