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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龙湖区金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行终字第1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龙湖区金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珠津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宇力,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行政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菲仕兰产品有限公司((略).V.),住所地荷兰王国默拜尔市布兰肯思坦X号((略),(略))。

法定代表人G.(略),商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汕头市龙湖区金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金禾公司)因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宇力,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菲仕兰产品有限公司(简称菲仕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禾公司系第(略)号“奇异鸟(略)及图”商标的权利人,2002年5月20日已被菲仕兰公司兼并的奇异有限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6年4月3日作出(2006)第X号裁定,撤销了金禾公司的第(略)号注册商标。金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奇异有限公司虽然是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提起人,但在商标争议期间已为菲仕兰公司所兼并,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再以奇异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作出裁定。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金禾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菲仕兰公司作品的抄袭,侵犯了菲仕兰公司的著作权。“奇异鸟图形+(略)美术字”构成菲仕兰公司所主张的作品范围,尽管商标评审委员会着重审查了“奇异鸟图形”部分,但不排除“(略)美术字”也是菲仕兰公司作品的组成部分这一事实。“(略)(1894-1994)”为图书原物,系为纪念奇异有限公司成立100周年而出版,宣传介绍了奇异乳制品厂创始人、奇异有限公司发展历程与现状,出版时间为1994年。法院确认该书包括“奇异鸟图形+(略)美术字”著作权属于奇异有限公司。金禾公司承认争议商标中“奇异鸟图形+(略)美术字”部分与菲仕兰公司作品雷同,但属于各自独立完成,金禾公司对此负有证明责任。金禾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明显不能自圆其说,故法院认定金禾公司在争议商标的设计中使用了菲仕兰公司作品“奇异鸟图形+(略)美术字”,其未经许可出于商业目的使用他人作品,已构成抄袭,侵犯了菲仕兰公司的著作权,属于商标法第31条所禁止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6)第X号裁定。

金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6)第X号裁定。金禾公司上诉称: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菲仕兰公司在先享有“奇异鸟(略)”的著作权,一审判决认定有误。第二,奇异鸟是对自然界鸟类的描述,(略)是奇异鸟的通俗名称,不应由菲仕兰公司独享,金禾公司并未侵害菲仕兰公司的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菲仕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奇异有限公司于1991年设计了新款商业标志“奇异鸟图形+(略)美术字”。1994年奇异有限公司编辑出版了宣传物“(略)(1894-1994)”,用以纪念公司诞辰100周年,画册中多处标有“奇异鸟图形+(略)美术字”。1996年3月4日至6日奇异有限公司参加了在香港举办的亚洲食品配料展览会,其间展出了其“奇异鸟图形+(略)美术字”标志及产品。金禾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22日,原名为某头市龙湖区小林某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小林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林某某。1996年8月28日小林某阳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第(略)号“奇异鸟(略)及奇异鸟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申请于1997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果等。1998年9月15日,该商标转让至金禾公司名下。2002年5月20日奇异有限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略)号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荷兰与中国均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奇异有限公司有权就其作品在中国主张著作权。“奇异鸟图形”由奇异有限公司设计完成并在先使用,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奇异鸟图形”完全相同,金禾公司称争议商标由其独创设计完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该商标已构成对奇异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小林某阳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奇异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31条之规定,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已注册商标应予撤销。2006年4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6)第X号裁定,撤销金禾公司的第(略)号注册商标。另查明,菲仕兰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兼并了奇异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略)号注册商标档案,“(略)(1894-1994)”出版物,商标评审委员会(2006)第X号裁定,相关企业注册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菲仕兰公司在先享有“奇异鸟图形+(略)美术字”作品的著作权,金禾公司关于菲仕兰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2006)第X号裁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支持。本案中,奇异鸟图形确是对自然界鸟类的描述,(略)也是奇异鸟的通俗名称。奇异鸟图形的表现手法虽然简单,但已具备了作品的独创性;(略)是一种鸟的俗称,但同时也是奇异有限公司创始人的姓氏及奇异有限公司的商号。“奇异鸟图形+(略)美术字”组合起来构成了一完整作品,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菲仕兰公司对该作品享有在先的著作权。金禾公司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侵害了他人在先合法权利,违背了《商标法》第31条之规定。金禾公司申请的第(略)号商标应予撤销。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6)第X号裁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金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两千元,由汕头市龙湖区金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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