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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芬诉王某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1985年10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芬诉被告王某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芬、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芬诉称,2006年东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萧”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我与被告常因琐事生气,无共同语言。2009年农历8月初2,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无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萧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刘某甲诉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仍能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萧”,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农历8月,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生活破裂,无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相互培养的,是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因生气而分居至今,原告诉法院,经本院工作人员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不愿与被告和好,与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萧”因长期在被告家生活,从孩子生长环境考虑,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适当支付“刘某萧”的部分抚养费。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素要陪嫁品。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芬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女“刘某萧”随被告生活。原告王某芬每月支付刘某萧抚养费1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当月起至“刘某萧”十八周岁止,当月的五日前支付当月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俊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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