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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石XX合伙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1678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撰稿人,住(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高丛松,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X室。

被告石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良石某业发展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址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鑫鑫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石某某诉石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丛松、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诉称,2002年9月2日,我与石XX签订了一份《关于“北京市良石某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有关章程草议》(简称《章程草议》),此后并没有实际注册公司,而是由我和石XX以合伙的形式从事图书批发业务。2005年3月25日,双方的合伙关系破裂,双方订立《分家最终协议》,对客户、应付欠款、现金以及库存等进行了分割。2005年4月20日,我和石XX对图书书目的生产资料(也即图书改版权)进行了约定,《糖尿病病人生活宜忌》等十种书目的所有权和改版权归我所有。2006年1月,我对《糖尿病病人生活宜忌》、《高血压病人生活宜忌》、《本草良方》等书目进行了改版发行,销量良好。石XX见此情形,不顾双方有约在先,于2006年5月将《糖尿病病人生活宜忌》、《高血压病人生活宜忌》、《本草良方》、《孕产妇健康生活800问》四种书目在全国范围改版发行,并于2006年2月将《本草良方》私自盗印,给我的发行量造成影响,导致4万元的经济损失。故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XX:立即停止出版应由我改版的书目,销毁侵权物品;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石XX书面辩称,我和石某某在图书的编辑过程中曾共同收集资料。在《糖尿病病人生活宜忌》、《高血压病人生活宜忌》、《本草良方》三本书的图书出版合同中,明确了我是三本书的著作权人。作为著作权人,我有权对图书进行加印和改版。此外,我虽然曾经与石某某就图书资料的保管有约在先,但只对资料的保管义务进行了明确,双方都可以与出版社合作对这三本著作进行加印。综上,我不同意石某某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日,石XX和石某某签订了《章程草议》,约定两人准备成立“北京市良石某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此后,两人并未设立公司,而是共同经营图书发行业务。

2005年3月25日,石XX、丁爱民作为甲方与石某某签订一份《分家最终协议》(简称《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目前所有图书印刷的胶片、光盘、手续等资源双方共享,由石XX负责保存;半年后双方进一步协商原公司所有书目的改版事宜,按原股比划分确认后方可操作。

2005年4月20日,石XX与石某某作出书面约定,内容是包括《糖尿病病人生活宜忌》、《高血压病人生活宜忌》、《本草良方》、《孕产妇健康生活800问》等在内的十本书的生产资料由石某某保管;上述书目的加印,双方均可以加印使用,通知对方即可;半年后,再议改版事宜;余下书目由石XX保管。对于半年后商议改版的情况,石某某陈述半年后和石XX通过电话约定,按照2005年4月20日协议由其保管的书目改版权归自己,其余归石XX。而石XX陈述,半年后双方虽然商议了改版的问题,但是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双方对于改版的陈述,均未提供证据。

2006年1月,石某某将《糖尿病病人生活宜忌》、《高血压病人生活宜忌》、《本草良方》改版,由中医古籍出版社出版。其后,石XX也将上述三本书改版,由中医古籍出版社出版,同时还对《孕产妇健康生活800问》进行了改版并由中医古籍出版社出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章程草议》、《分家协议》、2005年4月20日的书面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某某和石XX签订合同约定成立公司经营图书业务,但是实际并没有设立公司,而是以两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方式经营。2005年3月,石某某和石XX的合伙关系破裂,石某某和石XX签订《分家协议》对合伙期间存有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划分,其中对合伙期间所编写图书资料的划分是重要的一部分。按照《分家协议》约定,所有图书印刷的胶片、光盘、手续等资源双方共享,半年后再谈改版事宜。2005年4月,石某某和石XX又签署一份书面协议,进一步明确了现有图书的资料由谁保管,并对已有图书的加印权利作出了双方均有权加印的约定。但是,对谁享有改版的权利,双方在协议中仍然约定半年后再商议。因此,对于图书改版的权利,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商定。庭审中,石某某陈述称半年后通过电话的方式双方对图书的改版权作出了划分约定,由其对涉案书目的改版权享有权利。但就此,石某某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而石XX并不认可石某某的上述说法,其陈述称至今双方对如何划分图书的改版权仍没有确定。因此石某某称依据与石XX的约定对涉案书目享有改版权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据此,对于石某某主张其享有涉案图书的改版权,而石XX违反约定对涉案书目进行改版和出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石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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