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甲与河南中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华东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周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中汇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华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河南华东实业有限公司(原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中汇公司及华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于2003年5月13日开始向华东公司交纳购房款,先后交款7次,直到2006年3月31日才将首付款交付完毕。2006年5月26日,周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办理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手续。2006年8月11日,华东公司与周某甲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周某甲与中汇公司签订了二份委托经营期限为三年的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周某甲将自己所有的二间门面房委托给中汇公司经营管理三年,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中汇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总价款8%作为年租金;中汇公司按月份向周某甲支付租金分别是7491元、7555元;在委托期内无论中汇公司的经营是否盈亏,周某甲均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中汇公司收取租金,周某甲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汇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周某甲全额支付了租金。2009年4月23日,双方的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履行完毕,中汇公司已将二间门面房的经营权交还于周某甲。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漯河市公证处公证书、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与中汇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见显失公平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予以认定。关于周某甲称应第三人华东公司的要求才与中汇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如果不签订该合同,华东公司就不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签订过程中,中汇公司、华东公司有显失公平的情形的诉称,因周某甲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且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其要求中汇公司给付其合同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是于2003年向华东公司表达购房意向,经过交涉选定了中汇广场1-56-01、1-56-X门面房两间,后上诉人按照华东公司要求,自2003年开始交纳购房款,但华东公司迟迟不与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上诉人多次找华东公司要求签订书面购房协议,华东公司要求必须先与中汇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上诉人为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奈与中汇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认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有误。2、上诉人购买华东公司商品房,双方约定采用分期付款形式交纳房款,中间开发商为了谋取利益。与银行相互勾结,欺骗上诉人办理了不真实贷款,并对房屋实际承租人称该房不是上诉人所有,后经上诉人多方努力,此事才得以化解,此案正在另案处理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当事人事后才知道中汇公司早在与上诉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就于2006年3月份将该房以24万元(年租金)的价格对外出租,中汇公司每年从上诉人的房屋上赚取6万元的租金。上诉人对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中汇公司及华东公司利用其行业经验,在与实际承租人达成一致后又与上诉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属于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变更该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由开发商和银行串通办理的违规贷款,自2006年到2007年12月份,19个月内给上诉人造成了13万多元的经济损失。2006年5月至12月的7个月内亏损x.94元,2007年一年内亏损近10万元,银行扣开发商x.76元,还将近5万元由上诉人还清,这些损失应由开发商承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中汇公司、华东公司共同答辩称:中汇公司与周某甲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已履行完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周某甲二审中提供两份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五份还款凭证、二份银行利息传票、一份借款信息表、一份中汇广场租金参考表、一份中汇公司与高红丽签订的租房合同。欲证明按揭贷款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委托经营合同显失公平。中汇公司、华东公司共同质证称,中汇公司与高红丽签订的租房合同上不仅有上诉人的房子,还有其他人的房子,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2、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4日名称变更为河南华东实业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某甲与中汇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中汇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甲主张的x元合同款。

本院认为,1、2006年8月11日,周某甲与中汇公司签订的二份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均有周某甲的签字捺印及中汇公司的签章确认,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也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二份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双方对委托经营管理方式、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都做了明确约定,且双方自2006年8月11日签订合同以后,一直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周某甲在合同期内并未提出异议,并收取了租金。周某甲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又提出合同显失公平要求变更合同并增补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周某甲上诉称的按揭贷款问题为其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晨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