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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中丰天恒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西安威信制药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031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中丰天恒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X号院1-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丰天恒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丰天恒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西安威信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村堡工业园丰产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中丰天恒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丰天恒公司)与被告西安威信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信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丰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丰天恒公司诉称:2003年10月,原告与威信公司分别签署了关于合作开发“乳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等五种药品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项目研制、申报资料等全部义务,使威信公司取得了上述药品的生产批件。威信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了43.8万元后,对于余款24.2万元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经原告合理催告后,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余款24.2万元以及欠款利息1.(略)万元。

被告威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中丰天恒公司(合同乙方)与威信公司(合同甲方)就合作开发“氟康唑注射液”、“氟罗沙星葡萄糖注射液”、“利巴韦林葡萄糖注射液”、“乙酰谷酰胺葡萄糖注射液”和“乳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五种药品分别签订了五份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按《新药审批办法》要求进行全部研究工作及申报资料的整理工作;乙方对实验资料真实、准确、科学性负责并提供申报生产所需的原始资料;乙方生产三批报批生产小样,以供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考核和送检;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该产品的申报工作;乙方保证生产出三批合格工艺放大产品;甲方负责该产品的陕西省的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送检工作;甲方负责向省药监局提供现场考核的资料,乙方协助完成;甲方负责该产品的质量标准复核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批费;该产品以甲方名义申报,甲方单独享有该药的生产批准文号。

其中,在合作开发“氟康唑注射液”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发费用8万元整,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在协议签订生效后2周内支付人民币1.6万元整。20天内,乙方应提供全部申报资料;第二次:拿到国家药监局受理单后2周内支付人民币1.6万元整;第三次:取得生产批文后2周内,支付人民币2.4万元整;第四次:甲方生产出三批合格成品,生产工艺技术掌握后2周内,付余款人民币2.4万元整。

在合作开发“氟罗沙星葡萄糖注射液”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发费用10万元整,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在协议签订生效后2周内支付人民币2万元整。20天内,乙方应提供全部申报资料;第二次:拿到国家药监局受理单后2周内支付人民币2万元整;第三次:取得生产批文后2周内,支付人民币3万元整;第四次:甲方生产出三批合格成品,生产工艺技术掌握后2周内,付余款人民币3万元整。

在合作开发“利巴韦林葡萄糖注射液”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发费用10万元整,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在协议签订生效后2周内支付人民币2万元整。20天内,乙方应提供全部申报资料;第二次:拿到国家药监局受理单后2周内支付人民币2万元整;第三次:取得生产批文后2周内,支付人民币3万元整;第四次:甲方生产出三批合格成品,生产工艺技术掌握后2周内,付余款人民币3万元整。

在合作开发“乙酰谷酰胺葡萄糖注射液”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发费用28万元整,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在协议签订生效后2周内支付人民币5.6万元整。20天内,乙方应提供全部申报资料;第二次:拿到国家药监局受理单后2周内支付人民币5.6万元整;第三次:取得生产批文后2周内,支付人民币8.4万元整;第四次:甲方生产出三批合格成品,生产工艺技术掌握后2周内,付余款人民币8.4万元整。

在合作开发“乳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发费用12万元整,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在协议签订生效后2周内支付人民币2.4万元整。20天内,乙方应提供全部申报资料;第二次:拿到国家药监局受理单后2周内支付人民币3.6万元整;第三次:取得生产批文后2周内,支付人民币3.6万元整;第四次:甲方生产出三批合格成品,生产工艺技术掌握后2周内,付余款人民币2.4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中丰天恒公司完成了上述药物的研究工作,并将申报资料交付给威信公司。后,威信公司以申请人名义将上述资料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了新药申请及药品制备申请。2004年10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威信公司生产“乳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氟康唑注射液”、“利巴韦林葡萄糖注射液”、“氟罗沙星葡萄糖注射液”药品。2005年10月1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又批准了威信公司生产“乙酰谷酰胺葡萄糖注射液”药品。威信公司由此取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生产批件。

从2003年10月至2005年11月,威信公司共向中丰天恒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3.8万元。

诉讼中,中丰天恒公司向法庭陈述,其已经向威信公司发出了催告通知,但是威信公司未予答复。此外,对于威信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中丰天恒公司称,威信公司是按照五个合同同时履行的方式向其支付的,并未完整地履行完其中某一个合同,因此,威信公司在上述五个合同中均拖欠一定数额的合同款项。

上述事实,有中丰天恒公司与威信公司合作开发“氟康唑注射液”、“氟罗沙星葡萄糖注射液”、“利巴韦林葡萄糖注射液”、“乙酰谷酰胺葡萄糖注射液”和“乳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五种药品的协议书、付款凭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批准药物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丰天恒公司与被告威信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氟康唑注射液”、“氟罗沙星葡萄糖注射液”、“利巴韦林葡萄糖注射液”、“乙酰谷酰胺葡萄糖注射液”和“乳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五种药品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丰天恒公司的义务是完成药物的研制,并将申报的一切必备资料提交给被告威信公司,用于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取得药品的生产许可证书。从原告中丰天恒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04年10月29日和2005年10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威信公司下发了生产上述五种药物的生产批件,它表明被告威信公司已经合法获得了上述药品的生产许可权,从而确认原告中丰天恒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涉案五个合同的全部义务。从被告威信公司的付款方式上看,未明确反映出是在支付五个合同中的哪一个合同的款项,双方在当时亦未就此进行协商,但是所约定的每一个合同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均是相同的,在此情形下,本院从五个合同的全部应付款额看,现被告威信公司尚有部分合同款项未支付给原告中丰天恒公司,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被告威信公司在给付剩余合同款项后,可依照批准证书继续进行涉案药品的生产,在原告中丰天恒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本院确定双方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对原告中丰天恒公司要求被告威信公司给付合同剩余款项及附带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丰天恒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威信制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

二、西安威信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丰天恒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款二十四万二千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一万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三角。

案件受理费6327元,由西安威信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人民陪审员孙景康

二ОО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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