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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馨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莱尔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嘉宝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再字第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仁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生,×族,原×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年×月×日生,×族,原×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年×月×日生,×族,原×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年×月×日生,×族,原×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年×月×日生,×族,原×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生,×族,原×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年×月×日生,×族,原×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生,×族,原×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上海凯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馨公司)与原上海莱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莱尔公司)、原上海嘉宝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嘉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4月26日,原莱尔公司股东张某某、胡某某、文某某向该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4)闸民二(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再审期间,因原莱尔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以及原嘉宝公司于2002年7月3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该院通知原莱尔公司股东张某某、胡某某、文某某以及原嘉宝公司股东吴某、李某某、陈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5)闸民二(商)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凯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中,凯馨公司诉称,依据与原莱尔公司口头买卖合同向原莱尔公司指定的建筑工地提供货物,原莱尔公司应作为买受人支付尚欠的货款。张某某、胡某某、文某某辩称,原莱尔公司向原嘉宝公司购买钢材后,已向原嘉宝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原莱尔公司与凯馨公司在本市X路X号建筑工地中没有发生买卖钢材的事实。原嘉宝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吴某则称,原嘉宝公司向凯馨公司购买钢材后,再出售给原莱尔公司,原嘉宝公司已收到原莱尔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认可原嘉宝公司尚欠凯馨公司钢材货款(略).71元,并表示该款被其本人挪作他用,其本人愿意替原嘉宝公司偿付尚欠凯馨公司的前述货款。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2001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原莱尔公司受上海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申元基础工程公司两家开发商委托,为该两家公司购买工程所需的各类钢材。原莱尔公司以口头形式通过原嘉宝公司向凯馨公司购买钢材,每吨钢材价格按开票时价,进行结算,交货地点为本市X路X号工地和斜土路(茶陵路)工地。凯馨公司按照“吴某”在出卖人开具的财务联上所确认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格等要求,分批向上述两个工地提供了各类钢材589.386吨,计总价(略).71元,其中在同年7月间向本市X路X号工地交付的钢材中,原嘉宝公司从其他单位另行组织货源为20.357吨钢材,计价款(略).75元。上述货款,原莱尔公司按约向原嘉宝公司以支票、本票、贷记凭证形式支付了全部货款。而原嘉宝公司收到原莱尔公司货款后未全部支付给凯馨公司,尚欠(略).71元货款,这一事实与凯馨公司原主张的欠款金额(略).71元之间的差额为20万元。经向银行查实,2001年7月11日原嘉宝公司持原莱尔公司的本票(编号(略))已汇付凯馨公司帐户内20万元,对此凯馨公司亦予认可,并要求将原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变更为(略).71元。

另查明,原嘉宝公司于2002年7月3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同年11月25日被注销。原莱尔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原审再审还查明:

1、关于为两个建筑工地供货的事实认定。原莱尔公司受托购买所需各类钢材应送交的建筑工地为本市X路X号和斜土路(茶陵路)。2001年5月17日至同年8月27日,凯馨公司交付货物的地点系本市X路X号工地;2001年11月5日至11月30日,原莱尔公司出具给凯馨公司“委托书”后,凯馨公司交付货物的地点系本市X路(茶陵路)工地。

2、关于受托为两个建筑工地购买钢材的事实认定。原莱尔公司受托为本市X路X号工地购买钢材的任务完成后,其又受托为本市X路(茶陵路)工地购买钢材。原莱尔公司直接向凯馨公司提出购买所需钢材,并要求与曹安路工地一样的结算方式,即先发货后结帐,凯馨公司不同意此种交易形式,担心以后难以收回货款。后经协商,凯馨公司要求原莱尔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原莱尔公司于2001年10月30日传真了一份委托函,内容是“我公司委托吴某与贵公司业务操作,每笔业务与韦工电话联系,待韦工确认即可操作”。在本市X路工地所进行的凯馨公司与原莱尔公司之间的钢材交易,双方一致认可是两家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

3、关于两个建筑工地的钢材货款支付问题。原莱尔公司在本市X路X号工地收取各类钢材499.563吨,计支付原嘉宝公司(略).58元货款(含运费),原嘉宝公司开具了大部分增值税发票。其中只有三笔货物计价款(略).84元,由原莱尔公司按凯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于2001年8月10日、8月22日、8月27日直接汇付凯馨公司银行帐户内。对此给付行为,吴某述称,就此三笔业务,她公司不想从中赚钱了,经三方商量,由凯馨公司开票,原莱尔公司直接付款。原莱尔公司在本市X路(茶陵路)工地收取的各类钢材89.823吨,货款为(略).13元(含运费4440.85元),原莱尔公司根据委托书如数汇付凯馨公司货款后,凯馨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莱尔公司。

4、关于本市X路X号建筑工地钢材交易主体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欠款是提供给本市X路X号工地的钢材款,发生于2001年7月至8月间,而不是2001年11月期间。凯馨公司认为,交易主体双方是其公司与原莱尔公司。张某某、胡某某、文某某认为,原莱尔公司向原嘉宝公司购买钢材,原莱尔公司在该建筑工地未与嘉宝公司发生买卖钢材的关系。原嘉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则称,原嘉宝公司向凯馨公司购买钢材后,再出售给原莱尔公司。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货款系发生在本市X路X号建筑工地的钢材买卖之中,涉及凯馨公司与原嘉宝公司和原莱尔公司三方,现凯馨公司认为欠款仅发生在其与原莱尔公司之间的钢材交易中,依据不足。凯馨公司要求原莱尔公司给付欠款,不予支持。鉴于原嘉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认可欠款系原嘉宝公司所欠,且表示由其个人替原嘉宝公司偿付凯馨公司欠款,凯馨公司也同意接受,对此,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撤销(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上海嘉宝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股东吴某、李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上海嘉宝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财产给付上海凯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略).71元。三、原上海嘉宝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清算的财产若不足以偿付上海凯馨实业有限公司上述货款,不足部分由吴某偿付。四、上海凯馨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原上海莱尔经贸有限公司给付(略).7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案件受理费(略).40元,由上海凯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40.40元,原上海嘉宝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该款由吴某、李某某、陈某某从该公司清算的财产中支付)。

凯馨公司不服原审再审判决,上诉称,其公司与原嘉宝公司签订于2001年8月22日的购销合同,与本案诉争无关系,该时原莱尔公司收取其公司的钢材已结束。发生于本市X路X号建筑工地钢材交易的买卖主体是其公司和原莱尔公司,吴某虽是原嘉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上述交易中吴某却是原莱尔公司的代理人,故要求原莱尔公司股东对尚欠货款(略).71元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原审再审判决认定原嘉宝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张某某、胡某某、文某某辩称,涉案的本市X路X号建筑工地钢材,是原嘉宝公司向凯馨公司购买后,再转卖给原莱尔公司。原莱尔公司已向原嘉宝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凯馨公司只是根据原嘉宝公司要求送货至上述工地,吴某在凯馨公司出具的财务联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了原嘉宝公司。2001年10月30日出具的委托书,只是对之后事宜的委托。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凯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李某某辩称,涉案本市X路X号工地钢材买卖是原嘉宝公司与凯馨公司之间的交易,经结算后,每吨加价30元,原嘉宝公司与凯馨公司补签购销合同,由凯馨公司送货至工地,吴某代表原嘉宝公司在凯馨公司出具的财务联上签收。吴某收取原莱尔公司全部货款后,以原嘉宝公司名义向原莱尔公司开具了大部分增值税发票。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对涉讼的钢材买卖事宜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2日,凯馨公司与原嘉宝公司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所示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以及数量,与凯馨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已送货未付款”的清单内容吻合。原嘉宝公司确于2002年7月3日被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注销。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系争的本市X路X号工地钢材交易的关系人涉及凯馨公司、原嘉宝公司和原莱尔公司,其间存在凯馨公司与原嘉宝公司之间及原嘉宝公司与原莱尔公司间的钢材买卖关系。从各方当时结算货款方式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情况看,本案争议的欠款发生于2001年7月至8月间的钢材交易中,交易双方是凯馨公司和原嘉宝公司。该事实能与原嘉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述称以及其出具的原嘉宝公司与凯馨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事实相印证。凯馨公司将货物送至曹安路工地,是其履行与原嘉宝公司之间的约定。凯馨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原嘉宝公司主张欠款。凯馨公司上诉认为吴某在交易中是原莱尔公司代理人并坚持要求原莱尔公司股东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算的义务。故原审再审判决原嘉宝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清偿拖欠货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4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华

审判员陈某台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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