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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博华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民二终字第460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博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象州县X镇。

法定代表人夏瑞福(英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绍卿,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社标,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72年11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雁,徐州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2年3月生,汉族,徐州市贾汪区粮食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广西博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贾汪区人民法院(2005)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8月1日、200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绍卿、韦社标,被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雁、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博华公司由其销售部业务员左海伟经手,与张某甲订立了口头协议,约定由博华公司向张某甲供应白糖,价格按产地价加运费计算,从2004年11月5日至2004年12月5日,张某甲以自己和季磊的名义向博华公司业务员左海伟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略)元,博华公司在2004年11月13日、2004年11月14日、2004年11月19日、2004年12月12日通过铁路仅向张某甲发糖266.25吨,价值(略)元,尚余货款(略)元,博华公司也未向张某甲交付剩余货物。2005年1月5日,张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博华公司返还所欠的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左海伟在与张某甲发生买卖白糖业务时系博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04年12月23日才与博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提供的汇款单、集装箱货物运单,左海伟在2004年12月15日所写的情况说明及对账单,博华公司(2004)X号文件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博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某甲向博华公司支付货款后博华公司就应当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现博华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应当向张某甲返还不能履行部分的货款,因此,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博华公司辩称的该笔业务是左海伟个人行为的理由,因左海伟系该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张某甲虽向左海伟个人银行账户汇款,但博华公司均以其单位的名义向张某甲发货,故张某甲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交易的相对人为博华公司,故对博华公司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博华公司提出的关于本案是经济犯罪而不是民事案件的抗辩理由,因张某甲与博华公司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博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更不能对抗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博华公司提出的其它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广西博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张某甲货款(略)元。

上诉人博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因为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争议标的较大。原审法院对左海伟的调查是违法的。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本案已经涉及刑事范畴,被上诉人张某甲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左海伟诈骗,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也已经将此案立案,所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原审法院实体处理错误。上诉人从未授权或委托左海伟销售白糖给被上诉人,而且,作为一个中外合资企业,进行价值上百万元的白糖买卖怎么可能不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的货款是汇到左海伟的私人帐户上的,上诉人从未收到该笔货款,汇款单上有被上诉人张某甲和季磊的签名,季磊的汇款被上诉人张某甲无权主张,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铁路运输发票上,上诉人只是托运人,而托运人并不等于就是货主,因此,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计算已经发出白糖的数量266.25吨价值(略)元和尚余的(略)元货款的依据,上诉人不清楚是如何得来。如果依据的是左海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对帐单,也只能说明是左海伟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左海伟是上诉人销售部的业务员,在其与我方订立口头买卖白糖合同后,我方按左海伟的要求向其提供的帐户汇款,上诉人也按约定向我方发货266.25吨,尚余货款(略)元,但是上诉人迟迟没有再发货。既然上诉人称买卖合同是左海伟的个人行为,为何上诉人还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向我方履行发货义务,因此,我方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而且,在铁路运输发票上明确载明了发运人就是上诉人,上诉人现在称其不是货主,其负有举证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对左海伟进行调查是否违反程序,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上诉人博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左海伟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三)张某甲是否有权主张汇款单落款签名为季磊的权利;(四)以左海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对帐单作为计算剩余货款的依据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博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广西柳州市德法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法公司)200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左海伟于2004年11月8日向其公司购买白糖,听说是转卖给徐州的张某甲的。同时,德法公司还提供了六份出库通知书来印证上述证明事实。上诉人博华公司以该组证据拟证实本案所涉白糖系左海伟从德法公司购买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甲认为上诉人博华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博华公司还提供了左海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二份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公证处的公证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甲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左海伟出具的对帐单、情况说明、确定管辖权的协议,是左海伟在受到被上诉人张某甲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应为无效。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左海伟应当出庭作证,上诉人博华公司认为左海伟是受到胁迫出具的对帐单等材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供了其于2005年7月22日向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邮寄的撤回举报左海伟诈骗的申请,经质证,上诉人博华公司认为,此申请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是否已经收到不清楚,而且,作为刑事案件,不能以当事人申请撤诉而撤销。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又进行了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张某甲又提供了以下证据:1、左海伟送给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名片一张,上面注明广西博华食品有限公司左海伟销售部字样,以及联系电话等内容。2、2004年11月22日的集装箱货物运单,托运人系上诉人博华公司,收货人系被上诉人张某甲,货物系54吨白糖,上面加盖了上诉人博华公司销售部公章。3、上诉人博华公司与左海伟于2004年12月23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经济补偿的协议书。4、由左海伟出具的写有上诉人博华公司开户行和帐号的字条一张。5、证人季磊出庭证言。证实其系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工人,其签名的汇款单是其替被上诉人张某甲办理的。经质证,上诉人博华公司对于左海伟的名片和左海伟出具的字条不发表意见。对于集装箱货物运单予以认可。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的协议书无异议。对于季磊的证言无异议。

上诉人博华公司提供左海伟出庭,经核对,左海伟对于被上诉人张某甲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左海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帐单、确定管辖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但是左海伟提出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经询问左海伟对此主张是否有证据支持,左海伟回答没有证据,对于被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左海伟的名片及左海伟出具的字条的真实性,左海伟不持异议,同时,对于上诉人博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左海伟出具的证明也进行了确认。左海伟当庭陈述其系上诉人博华公司销售部的业务人员,负责发运,本案所涉及的白糖系其个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进行的交易,与上诉人博华公司无关,其还欠被上诉人张某甲货款30余万元,后在被张某甲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情况说明、对帐单等材料。左海伟还陈述其之所以用上诉人博华公司的名义通过铁路集装箱发货给被上诉人张某甲,是因为以公司的名义发货更加便利,其手中就持有加盖公司销售部公章的空白的集装箱货运单。关于张某甲报案的问题,左海伟陈述,当时张某甲要限制其人身自由,双方都在柳州市报了案,后经侦支队告知属于普通经济纠纷,让双方第二天去处理,但是张某甲第二天就将其胁持到徐州了。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左海伟原系上诉人博华公司的业务员,与上诉人和本案处理的结果均有利害关系,而且,左海伟的陈述与其给被上诉人张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帐单等内容前后矛盾,又无证据佐证,因此,左海伟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询问上诉人博华公司销售部经理廖克恩,其陈述公章系由销售部的内务员保管,盖章必须经过经理同意,有的空白的集装箱货物运单是预先盖好公章的。关于左海伟向张某甲出具的博华公司的开户行和银行帐号,经廖克恩确认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博华公司提供的德法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出库单,该证明仅证实左海伟曾经向该公司购买白糖,听说是卖给徐州张某甲的,但是,该批白糖是否就是上诉人博华公司发给被上诉人张某甲的白糖,无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博华公司提供的二份经过公证的左海伟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内容和陈述与原审中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左海伟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帐单等证据的内容前后矛盾,而左海伟目前也无证据证实其陈述的受到胁迫的事实。因此,对于该二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左海伟的当庭陈述,因内容与其当初向张某甲出具的材料内容矛盾且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受胁迫的事实,因此,对于左海伟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是对于其陈述的得到被上诉人张某甲认可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其向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发出的撤诉申请,是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单方行为,是否能够得到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准许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左海伟出具的名片,集装箱货物运单、左海伟与上诉人博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经济补偿的协议书、左海伟出具的写有上诉人博华公司开户行和银行帐号的字条,因上诉人博华公司无异议也得到了左海伟的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季磊的出庭证言,上诉人博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张某甲经他人介绍至博华公司在柳州市设立的办事处找该公司销售部业务员左海伟,左海伟在柳州办事处住所地白云小区外接到张某甲后,左海伟向张某甲递交了其名片一张,上面印有博华公司销售部左海伟的字样,后来双方订立了口头买卖白糖协议。张某甲自己或者安排季磊于2004年11月5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2日分四次共向左海伟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略)元,博华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13日、2004年11月14日、2004年11月29日、2004年12月12日(当日二次)通过铁路向张某甲发糖270吨,在5张集装箱货物运单上均加盖了博华公司销售部的公章。2004年12月15日,左海伟向张某甲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博华公司尚欠张某甲(略)元,白糖的价格按产地价格加运费,在落款注明博华公司左海伟。同日,左海伟代表博华公司与张某甲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左海伟还与张某甲形成对帐单一份,载明博华公司共发货266.25吨。价值(略)元,尚余货款(略)元,落款注明博华公司左海伟。后博华公司未再向张某甲发货也未返还剩余货款。2005年1月5日,张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博华公司返还所欠的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左海伟自1993年7月至2004年12月23日在博华公司工作。在2004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前,左海伟在博华公司销售部负责业务工作。

还查明:2004年12月23日,张某甲的哥哥至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左海伟诈骗其白糖款35万余元,该支队已经立案侦查。2005年7月张某甲向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博华公司提出原审法院程序方面违法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张某甲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供了有左海伟代表上诉人博华公司签署的对帐单、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博华公司发货的运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晰,所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关于原审法院对左海伟的调查是否是应当事人的申请的问题。通过查阅原审法院卷宗,被上诉人张某甲曾提出要求法院调查的申请,后来原审法院也未将对于左海伟的调查笔录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所以,上诉人博华公司称原审法院违法进行调查不能成立。再次,关于上诉人博华公司称本案属于刑事范畴,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博华公司提供了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本案已经立案侦查的证明,但是,从被上诉人张某甲2004年12月份报案至今,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直未对左海伟采取任何措施,也未向本院函告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而且,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应当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因此,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综上,上诉人博华公司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左海伟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首先,从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并得到上诉人博华公司认可的,上诉人博华公司解除与左海伟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经济补偿协议书和上诉人博华公司向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仓糖储经营分公司发出的左海伟已调离销售部,不再负责我公司销售部的业务工作的通知可以看出,在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订立口头买卖白糖合同并履行该合同期间,左海伟在上诉人博华公司销售部任职,左海伟虽然陈述其只是负责发货,但是,从其在上诉人博华公司驻柳州办事处的驻地亲自接待被上诉人张某甲并主动给张某甲递交注明了销售部左海伟的名片可以看出,左海伟是上诉人博华公司的业务员,首次披露了其身份,而且从左海伟给被上诉人张某甲出具的上诉人博华公司的开户行和银行帐号属实的情况看,左海伟如果仅仅是负责按照指令发货,其对于上诉人博华公司对外销售的一些机密情况又怎么能如此清楚,上诉人博华公司为何还要向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仓糖储经营分公司出具通知,这些行为更进一步确认了左海伟任销售部业务员的身份。其次,在被上诉人张某甲按照左海伟的要求分批汇款后,上诉人博华公司也分批向被上诉人张某甲发了货,这更充分说明左海伟是代表上诉人博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进行交易。因此,左海伟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在庭审中,左海伟和上诉人博华公司都曾陈述销售部有时预先在空白的集装箱货物运单上加盖上公章,这种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上诉人博华公司不应该不清楚,由此也暴露出上诉人博华公司管理上存在漏洞。既然左海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行为后果应当直接由上诉人博华公司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上诉人博华公司目前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系左海伟个人所为。上诉人博华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德法公司证实左海伟向该公司购买白糖的证明和出库单,以此证明本案所涉白糖的真实来源是左海伟向德法公司购买的,博华公司只是托运人,但是,德法公司的证明中也只是证实听说左海伟是将白糖卖给徐州的张某甲,至于左海伟与张某甲怎么交易与该公司无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批白糖就是本案所涉的白糖。因此可以确认,上诉人博华公司就是本案所涉白糖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也就是说,上诉人博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博华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落款签名是季磊的汇款单的权利是否能由被上诉人张某甲主张的问题。通过二审期间季磊出庭证实,其系张某甲的工人,是张某甲将钱交给其去办理汇款手续的。因此,二张汇款单的落款虽然是季磊所签,但是该款的真实权利人是被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博华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左海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帐单是否能够作为判决依据的问题。通过二审期间左海伟当庭质证,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帐单是其本人的签字,左海伟虽然提出其是在受到被上诉人张某甲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述材料,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经过法庭调查,左海伟目前没有报案记录等证据对此主张予以证实,其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因此,左海伟向被上诉人张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对帐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该情况说明和对帐单上左海伟认可的发货数量、价格和剩余的货款(略)元来作出判决正确。

综上,上诉人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博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王刚

代理审判员李玲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庄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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