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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于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民二终字第163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45年8月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丰县大沙河林场月季园对门大院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于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04)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1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日张某乙、张某甲与于某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于某将位于某场的200亩已包地中场东南端50亩地租给张某乙、张某甲。二、每亩每年200元,合计(略)元,租金每年12月31日付清。三、于某无偿将附近的约15亩地面积的鱼塘交给张某乙、张某甲使用,但必须允许于某抽水浇地。四、租赁期限至少2年,自2002年元月1日起开始生效,到期在同等条件下租给张某乙、张某甲;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得借故中途违约,否则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张某乙、张某甲即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杨树苗、红芋等农作物,2002年2月29日张某乙、张某甲又向于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林场属于某的承包土地50亩租金(略)元整,使用期限为一年,腊月30日之前付清”。2003年12月26日张某乙、张某甲以于某违反合同,阻止其收获农作物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于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另查,张某甲于2002年3月间未经于某许可擅自在2002年1月2日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第八条上添加了部分内容,内容为:“于某将50亩地里的树根(价值约六、七千元)交给张某乙、张某甲销售,以弥补地质条件太差之不足”。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与于某于2002年1月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后,张某甲、张某乙又于2002年2月20日向于某出具欠条,该欠条中对租赁期限作了变更,故2002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是对2002年1月2日所订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即合同期限变更为一年。张某甲、张某乙已在租赁土地上种植杨树苗等农作物,故双方已实际履行。因合同第八条的内容是张某甲、张某乙擅自添加的,而于某不认可,故张某甲、张某乙诉称于某许诺将树根给付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张某甲、张某乙诉称于某未交付鱼塘及在红芋收获期间阻止其收获,属违约行为,但于某并不认可,且张某甲、张某乙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张某甲、张某乙要求于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乙、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5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张某乙、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于某2002年1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同意签订的,合同第八条也是双方认可后添加的,不能因于某不承认而否定其效力。2002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是对土地租金一年一付款的约定,不是对合同的变更。2、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证人亲身经历的,是实事求是的。录音资料均为现场录制,于某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但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于某阻碍上诉人管理和收获的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略)元,理应由于某赔偿。

被上诉人于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变更,且合同上第八条的内容是上诉人自己添加的,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上诉人已履行了一年,其称我阻挠管理和收获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租赁合同期限是否已变更为1年;合同第八条的内容是否是双方一致认可的;于某有无阻止张某乙、张某甲管理、收获的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于某与丰县大沙河林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于某承包大沙河林场的土地,期限30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每年每亩上交承包费200元。合同签订后,于某于2002年1月2日将其承包土地中的50亩土地租赁给张某甲、张某乙经营,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于某将位于某场的200亩已包地中场东南端50亩地租给张某乙、张某甲。二、每亩每年200元,合计(略)元,租金每年12月31日付清。三、于某无偿将附近的约15亩地面积的鱼塘交给张某乙、张某甲使用,但必须允许于某抽水浇地。四、租赁期限至少2年,自2002年元月1日起开始生效,到期在同等条件下租给张某乙、张某甲;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得借故中途违约,否则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同年2月20日,张某乙、张某甲向于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林场属于某的承包土地50亩租金(略)元整,使用期限为一年,腊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张某乙、张某甲进驻场地。因该场地内有树根没有清理,张某乙、张某甲又找于某协商清理树根,平整土地。张某甲在合同上添加了第八条内容即“于某将50亩地里的树根(价值约六、七千元)交给张某乙、张某甲销售,以弥补地质条件太差之不足”。张某乙、张某甲雇人雇车将树根拉到承包土地的院门口。并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杨树苗、种植红薯及西瓜。西瓜成熟时张某乙、张某甲收获了西瓜。2002年秋天张某乙、张某甲与于某发生矛盾,张某乙、张某甲离开租赁的场地。2003年12月26日张某乙、张某甲以于某违反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树根卖掉、杨树苗占为己有、阻止其收获红薯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于某赔偿树根损失约6500元、红薯损失约(略)元、杨树苗损失约(略)元、平整土地清理树根费用为(略).50元,于某还应支付违约赔偿金(略).50元,计(略)元。

庭审中张某乙、张某甲称:双方约定树根作为补偿平整土地的费用归其所有,他们雇人雇车将树根拉出,被于某卖掉;他们种植了8.5亩的红薯到收获时,因于某不让其进入租赁的土地未能收获;购买于某价值(略)元107速生杨树种,种植20亩约(略)棵,被于某占有。对上述主张,张某乙、张某甲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录音磁带,经播放是翻录后的录音。法庭要求于某提供双方与2002年1月2日签订的合同,于某以该合同已更改没保留为由拒绝提供。于某不认可张某甲、张某乙的主张,称:树根是其雇人刨起,被张某乙、张某甲拉到门口后丢失,其没有卖掉;张某乙、张某甲种植不到5亩的红薯因管理不善被草吃掉,其没有阻止张某乙、张某甲去收红薯,张某乙、张某甲提供的录音磁带是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法院诉讼期间双方吵架时的录音,且经过剪辑;张某乙、张某甲是购买我价值(略)元的杨树苗栽种,品种是46杨条种,不是107速生杨,杨树苗现还在地里。二审中张某乙、张某甲申请对其种植的红薯及杨树苗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因张某乙、张某甲、于某不配合鉴定机构实施评估且无法获取必要的真实的鉴定材料,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张某乙、张某甲与于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少2年。张某乙、张某甲在合同签订后因未缴纳租金,于2002年2月20日向于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应是对租金(略)元的期限约定,并非变更合同,合同期限应为2年。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某要平整土地及清理树根,张某乙、张某甲又找于某协商,并在合同上增加了“于某将50亩地里的树根(价值约六、七千元)交给张某乙、张某甲销售,以弥补地质条件太差之不足”的约定,虽然于某否认该约定,但法庭要求于某提供其保存的合同,于某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某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推定双方有此约定。张某乙、张某甲按照约定雇人将树根从土地中拉出堆放在院门口,称被于某卖掉,但未能提供被于某卖掉的证据,因此要求于某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张某乙、张某甲平整土地是为了履行合同所作的必要投入,该投入应由自己承担。张某乙、张某甲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了红薯,对此于某是认可的,但种植多少亩双方有争议,且种植红薯收获多少,价值是多少无法确定。张某乙、张某甲种植的杨树苗于某认可在地里,因双方对杨树苗的品种有争议导致价值无法确认。虽然张某乙、张某甲申请鉴定,但最终因无法获取必要的真实的鉴定材料而无法鉴定。因此张某乙、张某甲要求于某赔偿其损失(略)元的依据不足。张某乙、张某甲诉讼时已离开租赁的土地,由于某经营管理,合同已不再履行。由于某某乙、张某甲要求于某赔偿损失(略)元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乙、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某乙、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张某乙、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博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王刚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庄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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