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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与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民二终字第251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地址在徐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76年9月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兆彬,徐州市泉山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地址在徐州市X镇X村。

上诉人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孟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孙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7月16日,徐州银宇金行向孟某某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7月16日至2001年8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徐州银宇金行还给孟某某7万元。2002年4月18日,徐州银宇金行以黄金520.117克抵部分借款4.4万元。此后,孟某某于2003年和2004年多次找到徐州银宇金行法定代表人吕静催要借款。2004年7月30日,吕静曾给孟某某写了一份说明。

原审另查明:徐州银宇金行于1992年7月由中国银行徐州分行投资设立,设立时中国银行徐州分行投入注册资金10万元。1995年徐州银宇金行变更注册资金为50万元,但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增加注册资金40万元的投入证明,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也未提供其增加注册资金40万元的证据。2000年5月20日,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徐州银宇金行、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三方签订实体划转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隶属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的徐州银宇金行与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解除隶属关系,划转到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自划转之日起作为徐州银宇金行的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能;2、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对徐州银宇金行章程等在徐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时提交的文件、证件及各项登记事项均予以认可;3、实体划转同时徐州银宇金行的债权债务一并划转,划转后的债权债务均由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承担;4、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5、协议共四份,三方各持一份,徐州市工商局备案一份,由徐州银宇金行在协议签订之日后30日内到工商局办理备案手续。协议签订后,徐州银宇金行在徐州市工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2002年1月22日,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接受了徐州银宇金行的财产,包括柜台九节、柜式空调2台、保险柜2个、24K黄金1985.86克、价值(略).85元的珠宝及24K旧黄金762.118克等物品。2002年9月9日,因徐州银宇金行未按规定到工商局办理年度检验,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2004年10月,孟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给付借款(略)元。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辩称:1、徐州银宇金行成立时注册资金已经到位,1995年增资是我们主动增资的,增资和注册资本不是一回事,法律并没有规定增资不足要承担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当时增资没有到位,在以后的经营中,我们已将增资部分补足。2、2000年5月20日,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与徐州银宇金行三方签订了划转协议,徐州银宇金行的主管部门已变更为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此时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已退出了徐州银宇金行的经营,与徐州银宇金行不再有任何关系,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00年7月1日,所以该笔借款与中国银行徐州分行没有关系。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辩称:1、徐州银宇金行划转给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的接收时间是2002年1月22日,借款发生在2000年7月16日,在借款期间,孟某某没有找我们要过款,所以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我们接收徐州银宇金行时,债权债务已经全部交接,但是当事没有提到孟某某的借款问题,所以本案的借款是徐州银宇金行原法定代表人吕静的个人行为。3、吕静在2000年8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吕静系独立经营,承担各种风险,所以经营中的风险、费用应由吕静个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孟某某与徐州银宇金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约偿还。现徐州银宇金行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作为其主管部门,其应当以清理徐州银宇金行的财产偿还徐州银宇金行的债务。二、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在1995年为徐州银宇金行增加注册资金时,其未实际出资,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应当在其增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徐州银宇金行增资之后的债务承担责任。理由是:1、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商登记中的公示承担增资责任;2、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主管部门若增资瑕疵必然损害企业债务人的权益;3、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徐州银宇金行增资登记之后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州银宇金行对孟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增资之后,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三、徐州银宇金行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并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徐州银宇金行的主管部门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在徐州银宇金行对外负有的债务未清偿前,不得接收该法人财产,否则损害了该法人的债权人的权益。2002年1月22日,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接收了徐州银宇金行至少价值(略).85元的财产,其应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徐州银宇金行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以清理徐州银宇金行的财产给付孟某某借款(略)元。二、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在接收徐州银宇金行财产(略).85元范围内向孟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略)元的责任。三、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在四十万元的范围内向孟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略)元的责任。上述二、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各负担1095元。

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徐州银宇金行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0万元,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作为其主管部门已出资到位。1995年徐州银宇金行主动增资,是企业的一种自主行为,法律并未规定企业增资一定要其上级主管部门划拨资金,企业完全可以以自已积累的资金来增加注册资本。所以,一审认为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在徐州银宇金行增资时未实际出资,应在增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2000年5月20日,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徐州银宇金行三方签订了划转协议书,徐州银宇金行已被整体划转给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其主管部门已变更为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中国银行徐州分行退出徐州银宇金行的经营,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划转之后,所以一审判令中国银行徐州分行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3、徐州银宇金行在划转时有50万元的资产被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接收,这说明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作为徐州银宇金行主管部门时,徐州银宇金行的资产完全与其注册资金相匹配,其具有承担债务的能力。而其在划转后产生的债务不应再向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追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徐州银宇金行增资不到位,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应否承担责任;2、三方签订划转协议后,中国银行徐州分行是否还应承担责任;3、徐州银宇金行的资产被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接收,中国银行徐州分行是否还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资本是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实有资本,它反映的是企业的经济实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注册资本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注册资本是企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物质基础;其次,注册资本是企业在经济交往中取得商业信用的物质保障。因此,立法上要求企业成立时注册资本必须完全到位。那么,对于企业成立后增加注册资本是否也必须到位的问题上,是否也予以同样的要求从上述注册资本的作用来看,结论应是肯定的,没有理由对二者予以区别对待。即,对于企业在成立时注册资本须到位与企业成立后增加的注册资本也须到位,法律评价是一致的。开办单位出资到位的义务是法定的,注册资本不到位的后果是延续的,它不因企业主管部门的变更而免除原主管部门的义务。因此,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的前两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理由无误。关于注册资本不到位责任的承担,应当是由企业对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不能偿还部分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本与实际投入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即,在承担责任的顺序上是有先后的。本案,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接收了徐州银宇金行50余万元的资产,即应由其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对徐州银宇金行的债务进行清偿,不能偿还的部分由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在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对于责任的承担顺序未能体现,二审予以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十日内,徐州铜山淮海板材加工厂在接收徐州银宇金行财产人民币(略).85元范围内向孟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略)元的责任;不能偿还部分由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徐州

代理审判员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蔡青峰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庄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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