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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铜山县郑集镇代楼村村民委员会、陈某丙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民二终字第301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淑梅,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村党支部副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洪成,徐州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淑梅,被上诉人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代楼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宋洪成,被上诉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9年,代楼村委会与陈某甲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内容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凡愿意承包我村房屋、鱼塘、耕地的承包户,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款,逾期不交者按承包额5%每天收取滞纳金,逾期30天不交者,村委会有权收回承包权”。协议中确定的承包内容为房屋,承包款为2200元(每年)。协议由陈某甲签字,代楼村委会加盖印章。此后,代楼村委会将座落于徐丰公路X村办综合厂中的房屋6间交付陈某甲使用,陈某甲每年向其交纳承包金2200元及至2003年。

2002年1月10日,代楼村委会与陈某丙签订了《原代楼村综合厂资产拍卖协议及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协议》,约定代楼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原代楼村综合厂全部资产,以人民币(略)元出售给陈某丙,并将该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交给陈某丙有偿使用3O年,陈某丙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费(略)元等。2O04年10月,陈某丙在铜山县国土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铜集用【2004】字第X号)。2004年11月,陈某丙诉至铜山县人民法院,要求陈某甲迁出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如其所请的判决。陈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在二审中,代楼村委会与陈某丙又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了《解除综合厂拍卖协议》的协议,确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原代楼村综合厂资产拍卖协议及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协议》,原资产与合同款相互返还。据此,本院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了(2005)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铜山县人民法院(2004)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2005年元月,陈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代楼村综合厂资产的转让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享有优先权,同时判决代楼村委会与陈某丙签订的《原代楼村综合厂资产拍卖协议及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协议》无效,并要求由其本人与代楼村委会履行《原代楼村综合厂资产拍卖协议及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协议》。代楼村委会辩称,我村转让综合厂资产是经村委会及群众代表研究决定的,程序合法,且拍卖之前已通知原告,因此拍卖协议是有效的。另,原告与我村签订的承包协议,已于2001年底因其未交承包款而解除,故原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某丙述称,我购买综合厂资产是通过公开竟买方式进行的,被告转让该厂的程序也无不当,转让协议应是有效的。综合厂转让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承包协议解除之后,原告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更不能享受与我相同的合同权利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的承包协议,主要设立双方在房屋租赁方面的权利义务,实为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虽然未明确约定租期,但据协议内容可以合理推断,只要原告按时交纳租金,合同是可以顺延的。事实上,被告也接收了2002年的房屋租金,说明双方在当年仍在履行上述协议。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法,被告出卖租赁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原告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租赁期内未通知原告,即将包括原告租赁的6间房屋在内的综合厂资产出卖给第三人,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故拍卖协议中对上述六间房屋的转让是无效的。同时,原告租赁的是综合厂的部分房屋,其优先购买权应局限在所租房屋上,而不能覆盖综合厂的全部资产,因此拍卖协议中其他部分仍是有效的,加之上述6间房屋拍卖价格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原告不能取代第三人而承受其在拍卖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在2002年被告代楼村委会向第三人转让综合厂资产时对所租6间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二、被告向第三人转让上述6间房屋的行为无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完善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判决对其租用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及院落享有优先权,同时,对不在其承租范围内的综合厂其他资产享有平等竞争权。代楼村委会辩称,中院在2005年3月11日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判决陈某丙与村委会解除了买卖协议,上诉人陈某甲已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因为已经失去了前提和基础。陈某甲在一审诉讼中要求对代楼村整个综合厂的资产享有优先权,但他实际上仅仅租赁了综合厂内的几间房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6间房屋的优先权。陈某丙辩称,土地已经被村里收回,不存在上诉人优先购买权问题。

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陈某丙与代楼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陈某甲对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3、陈某甲对该房屋占有的土地及院落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陈某甲为证明在租赁房屋的同时,还承租了部分院落,向法庭提供证人孟庆丽出庭作证。经向证人询问,证人称上诉人使用院落是事实,但没有见到有租赁院落的协议,对于院落的大小面积也说不清楚。被上诉人代楼村委会质证后认为,从去年开始证人的丈夫尚爱国一直与村委会打官司,与村委会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村委会与陈某甲之间的租赁协议中没有包括院落。

本院认为,根据陈某甲与代楼村委会签定的承包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双方之间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即代楼村委会作为出租人,陈某甲作为承租人,租赁物为代楼村委会所提供的房屋。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陈某甲在承租期间,如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则依法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由于我国合同法仅对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规定了优先权,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因而,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专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须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方能确认其使用权。上诉人所主张的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以及院落土地使用权,由于未办理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证书,且租赁合同的双方也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目前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有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到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代楼村委会所拍卖的原综合厂资产,属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上诉人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竞争权。鉴于代楼村委会与陈某丙签定的拍卖协议已经解除,且对于该协议效力的确认问题与本案所审理的房屋租赁合同问题,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不同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故对于该拍卖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对于原审法院在原判决书中对该拍卖协议的效力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同。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对租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权的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房屋租赁合同中优先权的确认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博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王刚

二00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庄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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