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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郝某某诉赵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亮,男,1963年出生,汉族。

原告郝某某,又名郝某锋,男,1949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郝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文,温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王某某、郝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与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文,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郝某某诉称,我们二人是合伙建筑商,2004年5月份,被告的丈夫称其在温县农机公司北邻、心达公司南邻之间有一块土地准备出让,经过原、被告多次协商,最后商定出让价为40万元,并于2004年5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之后,我们按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始终不能给我们办理土地使用证,使我们的房产开发无法正常运作,多次要求被告解决问题,至今被告仍未给我们办理土地使用证。在被告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我们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欺诈行为。要求确认我们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20万元现金。

被告赵某某辩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合同约定,办理土地证等相关手续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未支付办证费用的情况下,是不能要求被告办证的,并且郭平利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部分出让土地使用证的领证时间是2004年9月份,也不能成为原告拒付应付款项的理由。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土地使用证,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与焦某有充分证据证实,我与焦某享有转让给原告开发土地的使用权,并且焦某对我与原告签订的出让协议不持异议,而郭平利所持有的所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只是合同出让土地面积中的一小部分,我正在通过有关部门撤销该证。综上所述,原告在已实际完成合同出让土地开发建设的情况下,至今仍然拒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额,是原告违约行为造成无法办理土地证等相关手续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2004年9月份,温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郭平利的土地使用权证;3、2004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暂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开发的土地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已付暂收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焦某某证言;2、被告赵某某申请本院调取郭平利在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土地证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开发建房的土地是焦某和赵某某的丈夫郭平安共同以温县艺龙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征用的,被告的转让是焦某同意的,转让不存在瑕疵。从而也证实郭平利所办理该宗土地中一小部分土地使用证也是采取不当手段办理的事实。

本院调查笔录二份,原告已完成开发建房的照片六张。

证据分析,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通过合法手段办来的。证据2、是土地使用证,被告对办理该证的怀疑,应当通过办证单位申请撤销更正,不应该影响本案对该证据效力的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抗辩原告举证郭平利的土地使用证。虽然原告对被告举证焦某某证言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人焦某某证言是虚假的,而证人焦某证明被告赵某某的丈夫郭平安与证人焦某以原温县塑料建材厂的名义,征用温县X镇X组X亩8分土地建设凉鞋厂的事实,有证人焦某持有的征地协议及相关交费审批手续为证,足以证明焦某陈述属实,对被告举证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温县国土资源局给郭平利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温县国土资源局给郭平利办理土地使用证中的手续材料全部不真实。在郭平利的土地使用证未撤销更正之前,应采信该办证手续材料。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二份以及原告已完成开发建房的六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5月21日,原告王某某、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赵某某的丈夫郭平安与焦某共同以原温县塑料建材厂名义征用建凉鞋厂的一块位于温徐路西侧的1875平方米土地,交给原告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由原告负担。该协议书双方签字后,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付给被告赵某某20万元,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05年6月份原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已建成完工。2004年9月,被告赵某某的丈夫郭平安之弟郭平利将被告交给原告开发建设的土地中临街长23米、宽11米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其名义,郭平利所办证下的土地仍有证人焦某所盖的二层楼房二间至今仍没有搬迁,从而造成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开发转让合同时,郭平利并没有取得双方转让土地面积中的一小部分使用证,2004年9月份郭平利取得转让土地中少部分土地证后,原告并没有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目前,原告早已在被告转让的土地上开发建房完工,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开发土地的相关手续,只是合同履行中的协助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建房合同已实际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迟延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显属不当,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郝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赵某某于2004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已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380元,由原告王某某、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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