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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冯某、戚某某、王某丙、胡某某、赵某戊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九刑初字第24号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9月2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06年8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9月2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06年8月14日因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9月2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06年8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9月2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X室。因本案2006年8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9月2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06年8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9月2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徐州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X室。因本案于2006年9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监视居住,200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0月19日再次被监视居住,2006年10月2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徐州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监视居住,200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0月19日再次被监视居住,2006年10月2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徐州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徐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冯某、戚某某、王某丙、胡某某、赵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冯某、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被告人赵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6年4月至2006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和史某某、邵某某、冯某、戚某某、王某丙、胡某某、赵某戊多次参与敲诈勒索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共参与敲诈勒索犯罪8起,涉案价值人民币(略)元。史某某、邵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丙、戚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冯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赵某戊参与敲诈勒索犯罪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000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农业银行取款回单、邮政储蓄转帐凭证单和记事簿一本、证人王某癸、杨某庚、石某某、屈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某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冯某、王某丙、戚某某、胡某某、赵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参与数额巨大,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冯某、戚某某、王某丙、胡某某、赵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无任何辩解。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作案时是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冯某、刘永健(另案处理)驾驶苏(略)轿车来到徐州市九里区庞庄,李某甲在庞庄天桥南下车,寻找外地车辆,其余人在庞庄矿医院附近等候某案。根据李某甲提供的车牌号码及车辆特征,冯某、邵某某故意横穿马路,迫使鲁(略)轿车减速,刘永健站在该车右侧,趁机用手背拍打该车的右后视镜。而后刘永健、史某某、邵某某、冯某驾车在唐沟圆盘道北一、二公里处追上鲁(略)轿车,刘永健等人以手被车碰撞要去医院看伤为由,对司机王某壬进行威胁,强索王某壬人民币7500元。

2、2006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王某丙、戚某某驾驶苏(略)轿车来到九里区庞庄,李某甲在庞庄天桥南下车,寻找外地车辆,其余人在庞庄矿医院附近等候某案。根据李某甲提供的车牌号码及车辆特征,戚某某、王某丙、邵某某故意横穿马路,迫使苏(略)轿车减速,史某某站在该车右侧,趁机用手背拍打该车的右后视镜。而后史某某、邵某某、戚某某、王某丙驾车在郑集圆盘道处追上苏(略)轿车,史某某等人以手被车碰撞要去医院看伤为由,对司机陶某某进行威胁,强索陶某某人民币2500元。

3、2006年7月30日10许,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王某丙、戚某某驾驶苏(略)现代轿车来到九里区庞庄,李某甲在庞庄天桥南下车,寻找外地车辆,其余人在庞庄矿医院附近等候某案。根据李某甲提供的车牌号码及车辆特征,邵某某、王某丙故意横穿马路,迫使苏(略)轿车减速,史某某站在该车右侧,趁机用手背拍打该车右后视镜。而后史某某、邵某某、王某丙、戚某某驾车在刘集互通高速公路工地追上苏(略)轿车,史某某等人以手被车碰撞要去医院看伤为由,对司机黄某某进行威胁,强索黄某某人民币6000元。

4、2006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冯某、王某丙、戚某某驾驶苏(略)轿车来到九里区庞庄,李某甲在庞庄天桥南下车,寻找外地车辆,其余人在庞庄矿医院附近等候某案。根据李某甲提供的车牌号码及车辆特征,邵某某、冯某、王某丙故意横穿马路,迫使苏(略)轿车减速,史某某站在该车右侧,趁机用手背拍打该车的右后视镜。而后史某某、邵某某、冯某、王某丙、戚某某驾车在丰沛县X路口附近追上苏(略)轿车,史某某等人以手被车碰撞要去医院看伤为由,对司机周某及乘客陆某某进行威胁,强索陆某某人民币7000元。

5、2006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冯某、王某丙、戚某某驾驶苏(略)轿车来到九里区庞庄,李某甲在庞庄天桥南下车,寻找外地车辆,其余人在庞庄矿医院附近等候某案。根据李某甲提供的车牌号码及车辆特征,邵某某、戚某某、王某丙故意横穿马路,迫使苏(略)轿车减速,冯某、史某某站在该车右侧,冯某趁机用手背拍打该车的右后视镜。而后史某某、邵某某、冯某、王某丙、戚某某驾车在郑集圆盘道附近追上苏(略)轿车,冯某等人以手被车碰撞要到医院看伤为由,对司机陈某某进行威胁,强索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

6、2006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冯某、王某丙、戚某某驾驶苏(略)轿车来到九里区庞庄,李某甲在庞庄天桥南下车,寻找外地车辆,其余人在庞庄矿医院附近等候某案。根据李某甲提供的车牌号码及车辆特征,戚某某、王某丙、邵某某故意横穿马路,迫使豫(略)轿车减速,冯某站在该车右侧,趁机用手背拍打该车的右后视镜。而后史某某、邵某某、冯某、王某丙、戚某某驾车在唐沟圆盘道北一、二公里处追上豫(略)轿车,冯某等人以手被车碰撞要去医院看伤为由,对司机杜某某及乘客陈某某进行威胁,强索杜、陈某人人民币1700元。

7、2006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赵某戊、刘永健、李某(另案处理)驾驶桑塔纳轿车,来到九里区庞庄,赵某戊在庞庄天桥南下车,寻找外地车辆,其余人在庞庄矿医院附近等候某案。根据赵某戊提供的车牌号码及车辆特征,胡某某、李某甲、李某故意横穿马路,迫使鲁(略)轿车减速,刘永健站在该车右侧,趁机用手背故意拍打该车的右后视镜。而后胡某某、李某甲、刘永健、李某驾车在郑集圆盘道北一、二公里处追上鲁(略)轿车。胡某某等人以手被碰撞要去医院看伤为由,威胁司机屈某某,强索屈某某人民币2000元。

8、2006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赵某戊、刘永健、李某理(另案处理)驾驶桑塔纳轿车来到徐州市利国铁矿,赵某戊提前下车,寻找外地车辆,其余人在利国铁矿菜市场附近等候某案。根据赵某戊提供的车牌号码及车辆特征,胡某某、李某甲、李某理故意横穿马路,迫使鲁(略)轿车减速,刘永健站在该车右侧,趁机用手背拍打该车的右后视镜。而后李某甲、胡某某、刘永健、李某理驾车在柳泉追上鲁(略)轿车,胡某某等人以手被碰撞要去医院看伤为由,对司机赵某某进行威胁,强索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

9、2006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李某、小伟(另案处理)、胡某龙(另案处理)、徐中新(另案处理)、董莉莉(另案处理)驾驶捷达车来到徐州市利国铁矿附近,胡某某选择了一辆鲁(略)轿车,李某、小伟、胡某龙、徐中新故意横穿马路,迫使鲁(略)轿车减速,董莉莉趁机用手背拍打该车的右后视镜。而后李某、小伟、胡某龙、徐中新、董莉莉驾车在柳泉大冯某追上该车,李某等人以手被碰撞为由,威胁司机沙某某及乘客邓某某,强索邓某某人民币500元。

2006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冯某、王某丙、戚某某驾驶苏(略)轿车在时代大道再次作案,意图敲诈李某某、王某某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李某甲共参与敲诈勒索犯罪8起,涉案价值人民币(略)元。史某某、邵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丙、戚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冯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赵某戊参与敲诈勒索犯罪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壬的陈某证实2006年6月20日在庞庄医院对面一个高大个子(刘永建)拍了自己的车,行驶到转盘道时被一辆逼停下来,有三个人(冯某、邵某某、刘永建)上了自己的车,并嘿唬自己,并让到银行用卡取了7500元钱交给他们。

2、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冯某参与作案的事实。

3、有被害人王某壬当时从银行取款的取款回单证实。

4、有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冯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印证。

5、有被告人史某某的租车协议证实作案用的苏(略)系被告人史某某租用的。

6、被害人陶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7月25日在庞庄医院门口一男青年拍了自己的车一下,在郑集圆盘道被一辆黑色的现代轿车逼停下来,车上下来4个人嘿唬自己,在回到时代大道时被敲诈了2500元钱。

7、被害人陶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邵某某、王某丙参与了7月25日的敲诈。

8、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王某丙、戚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陶某某的陈某能相互印证。

9、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在2006年7月30日在庞庄医院门口自己的车被一男子拍了一下,在刘集互通公路被开一辆苏(略)几个人嘿唬回到时代大道,被敲诈了六千块钱。

10、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30日,在刘集互通公路发现有四个人开一辆黑色苏(略)现代轿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说黄某某开车撞人了,并让黄某某带他们上市里看病,在时代大道黄某某被敲诈了六千块钱。

11、被害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史某某、邵某某、戚某某、王某丙参与了敲诈。

12、证人王某癸的辨认笔录证实史某某、邵某某、戚某某、王某丙参与了敲诈。

13、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7月30日10时许,在徐州市九里区X村时代大道,四名犯罪嫌疑人以在庞庄医院对面人行道采取故意拍过往外地轿车反光镜,然后驾驶苏(略)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追赶外地车主以碰伤手为由让车主黄某某带其到医院看伤,在时代大道时又以看伤住院耽误生意为由,采取恐吓、威胁手段敲诈车主黄某某现金6000元。

14、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王某丙、戚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癸的证言相互印证。

15、被害人陆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8月7日,在世纪大道,5个人以手被撞伤为由敲诈了自己7000块钱。

1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7日,在庞庄矿自己的车被一个人拍了一下,行驶到一个环岛附近时被一辆黑色的车追上并让停下来,并让带他们去市里看病,行驶到时代大道时被他们嘿唬,陆某某到银行给他们取了八千块钱给他们,后又还给陆某某一千块钱。

17、证人周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史某某、冯某、邵某某、戚某某参与了敲诈。

18、有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冯某、王某丙、戚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陆某某陈某、证人周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

19、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8月9日上午9点左右,倒车镜被拍了一下,后被五个人驾车追上,他们以手被碰伤为理由,让被害人带去看伤,走到时代大道时被这5个人敲诈了一千块钱。

20、证人杨某庚证言证实2006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钟左右,陈某某驾驶苏(略)黑色帕萨特带着我和华夏集团的副总张文学、还有一个姓蔡的副总还有一个女的到丰县去办事,在庞庄医院附近,当时我坐在副驾座位上,我听到我们的车上“嘭”的一声,我从反光镜上看了一下也没有碰到什么东西,陈某某就没停车继续往前行驶,我们过了转盘2、3公里的地方被一辆黑色现代轿车拦在路边,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其中一个人对我们说:“你们碰到人了,还跑什么”。接着我们都下车了,问怎么回事,他们其中一个人说他的手被我们的车碰到了,手不能动了,让我们带他上医院看,我们就同意了,他们那边三个人上了我们的车,他们开始要5000元钱,后还价1000元。

21、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冯某、邵某某是2006年8月9日敲诈其壹仟块钱,并乘坐其车上的三个男子。

22、证人杨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冯某、邵某某、戚某某、王某丙参与了敲诈。

23、有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冯某、王某丙、戚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24、被害人杜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8月11日10时,驾驶的豫(略)黑色帕萨特轿车途经庞庄医院门口时,倒车镜被拍了一下,在唐沟被五人拦住,以一人被碰让看伤为由,在时代大道五人以手被撞伤为由,被他们敲诈了我一千七百块钱。

2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杜某某2006年8月11日被敲诈1700元钱的事实。

26、被害人杜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史某某、冯某、邵某某、戚某某、王某丙参与了2006年8月11日敲诈被害人的事实。

27、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史某某、冯某、邵某某参与了2006年8月11日敲诈他们的事实。

28、有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冯某、王某丙、戚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杜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29、被害人屈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5月在徐州郑集圆盘道向丰县X路上约2公里的地方,一辆桑塔纳黑色轿车超车并将自己拦停下,从车上下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矮个男的说我碰他手了,让给看伤后让赔钱,自己没钱把驾驶证和哥哥的工作证压给对方,后向对方提供的卡号里分两次汇了2000元钱。

30、证人屈某辛证言证实2006年5月的一天,屈某某被三人以手被碰伤了为由让我们去医院看伤,后又要钱,又嘿唬我们把驾驶证、工作证扣下,第二天屈某某向对方提供的卡里分两次汇了2000元钱。

31、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8日和屈某辛一起坐屈某某开的车,一辆桑塔纳黑色的轿车将我们拦下了,以手被碰伤了为由让带他们去看伤,后又要钱,后来把他们俩的驾驶证、工作证压给对方,第二天听屈某某说向对方提供的卡里汇了2000元钱。

3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9日中午,李某给其打电话说上其卡上汇了2000元钱。后取出来给李某了。

33、证人彭某某存折交易记录证实2006年4月19日被害人屈某某向彭某某的呈贡邮政局存折号码为:滇(略)的存折上汇了两次钱,第一次1500元,第二次500元,两次共计2000元人民币。

34、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录被害人屈某某于2006年4月18日中午,我在徐州市九里区庞庄矿医院附近被一群青年以制造假撞车事件为由,敲诈勒索现金2000元。

35、有被告人的同案李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屈某某的陈某、证人屈某辛、候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彭某某存折交易记录相互印证。

36、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6月5日上午9:30分左右,自己开车在利国,有四个人说自己开车碰人了,以让带看伤为由,敲诈了自己5000元钱。

37、有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赵某戊的供述和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

38、被害人沙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6月8日上午8点多钟,在大冯某,从白捷达轿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拍我的车门,说我碰人了后还要砸车,后听我单位的领导邓某某说给了他们500元钱。

3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8日上午8点钟左右,在一个村头从一辆白色捷达车上下来四、五个人,说我们撞人了,后来我给那几个人500元钱。

4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上旬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自己接到沙某某电话沙某某电话,一辆白车上的人要砸车,后来自己去买烟,后听沙某某说给了那些人500元钱。

41、被害人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照片中的X号(犯罪嫌疑人李某)、X号照片(犯罪嫌疑人董莉莉)参与了敲诈勒索。

42、证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董莉莉参与了敲诈。

43、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董莉莉参与了敲诈。

44、有同案李某、懂莉莉的供述与被害人沙某某的陈某、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一致。

45、有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戊的供述和被害人沙某某的陈某、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同案李某、懂莉莉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46、被害人王某某陈某2006年8月13日和李某某一起开车在庞庄医院门口被一刺青的男子拍了一下车右边观后镜,行驶到郑集圆盘道被一辆苏(略)车给逼停下来,从车上下来4个男子以手被碰为由吓唬让给看伤,在时代大道谈的时候某三个被公安抓了,另外两个人开车跑了。

4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8月13日开着深蓝色的日产桑颐达牌(略)轿车在行驶到庞庄菜市场时听到车的右视镜响了一下,当行驶到丰沛县X路口时被一辆蓝色别克凯越轿车逼停下来,车上下来四个人以手被碰伤了为由,让带他们去市里看伤,在时代大道谈钱的时候,被公安抓着了。

48、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在2006年8月13日上午10点多点,在庞庄医院等车时看到几个人形迹可疑,就给派出所报警了。

49、证人鹿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3日,证人开的车被租用,在时代大道发现两人从鲁(略)轿车把在轿车前边座位的两个人拉了出来看见他们就互相推搡,发生了争执,这时车上的说他们是公安,要抓前面的人,剩下的五个人被抓住了。后来知道有两个人是受害者。

50、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冯某、邵某某参与了敲诈。

51、有九里公安分局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06年8月13日抓捕经过;2006年8月15日18时许,九里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根据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指认,在蓬莱阁洗浴中心门口将犯罪嫌疑人王某丙抓获。

52、有被告人王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为1988年11月23日。

53、有被告人李某甲的笔记本证实记录被敲诈车辆车号。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甲和史某某、邵某某、冯某、戚某某、王某丙、胡某某、赵某戊均无异议,且经查属实,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认定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冯某、王某丙、戚某某、胡某某、赵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共参与犯罪8起,涉案价值人民币(略)元。史某某、邵某某参与犯罪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丙、戚某某参与犯罪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冯某参与犯罪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犯罪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赵某戊参与犯罪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000元,八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王某丙、戚某某、胡某某、赵某戊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作案时是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因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与者,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与者,不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与者,不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赵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邵某某、冯某、王某丙、戚某某、胡某某参与多次犯罪,依法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同时上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十六日止)。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十三日止)。

四、被告人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止)。

五、被告人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十五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止)。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0七年七月九日止)。

八、被告人赵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0七年五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马运福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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