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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127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网公司)诉被告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准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石某某,被告易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网公司诉称,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基建期信息系统设计及施工合同,由原告为陕西国华锦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锦界电厂)煤电项目基建期信息系统设计及施工,合同总价款127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全部施工图设计完成经业主及监理、设计单位审核确认后支付给施工方合同总额15%;材料进厂施工开始后支付施工方合同总额的30%;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完成本工程工作量的80%后,支付给施工方合同总额的4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量100万元。后原告如约为国华锦界电厂煤电项目基建期信息系统设计及施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2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自2006年1月1日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2006年3月23日起诉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准公司辩称,对第一个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方现在还没有干完,很多后续工作没有做,没有验收报告。我方在国华锦界电厂那儿只拿到了70万元。第二个增项合同是一个假合同,叶建远曾经是我公司的总经理,但合同签订当日2005年12月5日叶建远已不是我公司的总经理了,李某某才是总经理。该合同只有叶建远的签名而没有我方公司公章。实际上该合同是2006年1月份以后伪造的。合同没约定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基建期信息系统设计及施工合同书》及履行情况

2004年5月10日,通网公司与易准公司签订《基建期信息系统设计及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2004-0510),易准公司(承包方)将国华锦界电厂煤电项目基建期信息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交予通网公司(施工方)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竣工和保修总价款人民币127万元。工程款支付:全部施工图设计完成经业主及监理、设计单位审核确认后支付给施工方合同总额15%的工程款;主要材料进场,施工开始后,支付给施工方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完成本工程工作量的80%后,支付给施工方合同总额4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给施工方至合同总额的100%。本项目的子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门禁系统、多媒体系统、背景音乐及消防广播、公共部分。易准公司总经理叶建远、通网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04年6月15日,易准公司总经理叶建远在《国华锦界电厂智能化项目(对应合同编号:2004-0510)货物签收确认单》上签字,上面载明:易准公司从通网公司采购的设备包括计算机网络系统(3个子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门禁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背景音乐及消防广播、公共部分系统六个系统的全部材料。以上货物已全部到达国华锦界电厂施工现场,经查无误,并且施工已全面开始。

《陕西国华锦界煤电项目4×(略)机组新建工程统计月报》(2004年12月)记载:工程名称:#1公寓基建期信息系统设计及施工,2004年12月17日专业监理工程师吴天奇出具意见:工程量属实,同意12月工程形象进度。技经监理工程师意见:工程量虽然属实,但未通过竣工验收,本期拟同意易准公司完成投资(略)元。业主审核意见单注明:同意监理意见。建筑安某任务完成情况监理审核报表列明:综合布线系统、有线电视系统、网络系统、门禁系统、背景音乐及消防广播系统、公共部分,总价(略)元,本期完成(略)元,备注部分载明:未验收,暂计80%。建筑安某任务完成情况分解(月)报载明,综合布线系统、有线电视系统、网络系统、门禁系统、背景音乐及消防广播系统、公共部分的开工时间均为2004年9月10日,竣工时间均为2004年11月10日,本期末形象进度100%。2006年2月13日,经公证处公证,在易准公司的网站(http://www.ezkj.c0m)上,公司业绩表的计算机网络集成及楼宇智能化部分载明,国华锦界电厂的综合办公生活小区楼宇智能化系统项目建设规模(略),质量标准达到,履约情况好。网页上的相关内容载明叶建远2005年为易准公司的总经理。

易准公司总经理叶建远作为原告通网公司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也验收了。网上的宣传情况是真实的,是经其审批确认后才上网的。叶建远目前仍为易准公司总经理,易准公司目前尚未通过一定程序罢免其总经理职务。其与易准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股权方面的争议。

2006年4月15日,国华锦界电厂向易准公司去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基建期信息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JA-2004-012)和《陕西国华锦界煤电项目备品备件库、检修维护楼、化水化验楼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合同》(JA-2005-029),目前现场施工项目已基本完成,但贵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工程资料移交及竣工验收工作,存在部分的尾留项目尚需一并完善。我部多次与贵公司进行沟通,但一直没有人员到现场。请贵公司接此通知后,务必于2006年4月30日前安某人员到现场处理上述工作等相关事宜。

二、增项合同及履行情况

2004年5月28日,易准公司叶建远在《国华锦界电厂智能化项目增项部分货物签收确认单》(工程部会议系统及电源系统等)上签字,上面载明:易准公司从通网公司采购工程部会议系统设备材料、板式办公房机房双电源切换及UPS系统设备材料。以上增项货物合同未列、款未付,且已全部到达国华锦界电厂板式办公房施工现场(注:无安某费)。2004年12月23日,叶建远在《国华锦界电厂智能化项目增项部分货物签收确认单》(餐饮中心多媒体系统)上签字,上面载明:易准公司从通网公司采购餐饮中心多媒体系统设备材料,以上增项货物合同未列、款未付,且已全部到达国华锦界电厂餐饮中心施工现场(注:无安某费)。2005年6月15日,叶建远在《国华锦界电厂智能化项目增项部分货物签收确认单》(X号公寓智能化系统)上签字,上面载明:易准公司从通网公司采购X号公寓智能化系统设备,以上增项货物合同未列、款未付,且已全部到达国华锦界电厂X号公寓施工现场(注:安某费按原合同的标准取费)。该签收确认单上并注明:二级24口交换机(略)-24已供1台,单价6800元,还有1台待供;三级24口交换机(略)-24已供7台,单价4900元,还有4台待供。2005年8月5日,叶建远在《国华锦界电厂智能化项目增项部分货物签收确认单》(新增及调整金属桥架材料)上签字,上面载明:易准公司从通网公司采购的金属桥架进行了变更,以上变更的货物合同未列、款未付,且变更后的货物已全部到达国华锦界电厂施工现场(注:无安某费)。同日,叶建远在《国华锦界电厂智能化项目增项部分货物签收确认单》(卫生间电话及增加信息点)上签字,上面载明:易准公司从通网公司采购卫生间电话及增加信息点设备,以上增项货物合同未列、款未付,且已全部到达国华锦界电厂施工现场(注:无安某费)。同日,叶建远在《国华锦界电厂智能化项目增项部分货物签收确认单》(备品备件库、检修维护楼和化水化验楼弱电系统)上签字,上面载明:易准公司从通网公司采购备品备件库、检修维护楼和化水化验楼弱电系统设备,以上增项货物合同未列、款未付,且已全部到达国华锦界电厂备品备件库、检修维护楼和化水化验楼施工现场(注:安某费按原合同的标准取费)。该签收确认单上并注明:1台WS-(略)-48-EI交换机、2块WS-(略)千兆位接口转换器、2台10/100/(略)光纤收发器、6对ST-SC单模光纤跳线、118根D8PS-9型RJ45超5类跳线待供货。2005年10月17日,叶建远在《国华锦界电厂智能化项目增项部分货物签收确认单》(车库及门房弱电系统)上签字,上面载明:易准公司从通网公司采购车库及门房弱电系统设备,以上增项货物合同未列、款未付,且已全部到达国华锦界电厂车库及门房施工现场(注:无安某费)。2005年10月20日,叶建远在《国华锦界电厂智能化项目增项部分货物签收确认单》(餐饮中心售饭系统)上签字,上面载明:易准公司从通网公司采购餐饮中心售饭系统设备材料,以上增项货物合同未列、款未付,且已全部到达国华锦界电厂餐饮中心施工现场(注:无安某费)。

2005年12月5日,叶建远代表易准公司(承包方)与通网公司(施工方)签订《基建期信息系统设计及施工变更增项部分合同书》(对应合同编号为:2004-0510),双方就国华锦界电厂煤电项目基建期信息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变更增项部分供货、施工、竣工和保修以人民币100万元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施工方的设备材料(见分项价格表中的设备材料清单)已全部进场,承包方支付给施工方变更增项合同总额70%的工程款;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完成本工程工程量的80%后,支付给施工方变更增项合同总额20%的工程款;全部变更增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给施工方变更增项合同总额的10%。变更增项系统包括:工程部会议系统及电源系统等;餐饮中心多媒体系统;X号公寓智能化系统;备品备件库、检修维护楼和化水化验楼弱电系统;卫生间电话及增加信息点;新增及调整金属桥架材料;车库及门房弱电系统;餐饮中心售饭系统。其中,除备品备件库、检修维护楼和化水化验楼弱电系统材料部分将前面的货物签收单上列明待供的设备材料、X号公寓智能化系统设备材料部分将前面的货物验收单上列明待供的交换机并未在合同中列出,而是做了扣除之外,其他设备材料均与前面提到的货物签收确认单上列明的设备材料完全相同。该合同上通网公司常某某于2005年12月2日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叶建远在2005年12月5日签字,但由于当天公章被易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收回,合同上未能加盖易准公司的公章。原告通网公司称基于双方长期合作的信赖关系,是先履行后签订的合同,后来在2005年12月5日,双方将之前的增项货物签收确认单涉及的工程统一核算后补了一个合同。被告易准公司则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该增项合同,认为是叶建远与通网公司后来签订的虚假合同,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属于无效合同。另查,按照易准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第五条合同的生效规定:合同经与对方协商起草完毕后,必须提交公司领导审批认可后方可由身份权限与对方相对应的人员签字。合同必须由双方签订人在指定位置用签字笔填写姓名,并写明日期,加盖双方合同章后方可生效。未加盖公司合同章或规定必须有签字人,而签字人未签字的合同,将被视为无效合同。

另查,2004年5月26日、2006年3月4日的三份《陕西国华锦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4×(略)机组工程预(结)算》中载明,工程项目:陕西国华锦界煤电项目基建期信息系统设计及施工,预算金额分别为:审核前(略)元/审核后(略)元;审核前(略)元/审核后(略)元;审核前(略)元/审核后(略)元。在三份文件的编制说明中,提到应业主要求,分别增加一套双电源自动切换供电系统、一套UPS、一套多媒体会议系统、3台交换机、代购胸卡袋300套;#2公寓信息系统、车库一层综合布线系统、生产准备部(车库二层)综合布线系统、门房综合布线及有线电视系统;餐饮中心增加一套多媒体系统及一套售饭系统,并提到:详见工程(零星)项目委托申请单(项目名称:完善公司信息网络及售饭系统,时间:2005年4月17日),还提及了JA-2004-012合同。以上三份文件均有国华锦界电厂计划部和易准公司国华锦能项目部的盖章。

2005年4月17日的国华锦界电厂4×(略)机组工程工程(零星)项目委托申请单载明:项目名称:完善公司信息网络及售饭系统,建议受委单位:易准公司,主要内容为:建议实施以下零星项目:1、板式办公区计算机机房后备电源1套、双电源自动切换系统1套、4#会议室多媒体会议系统1套;2、车库一层综合布线及有线电视系统(网络信息点9个、电话信息点9个、有线电视终端6个);3、生产准备部(车库二层)综合布线系统(网络信息点42个、电话信息点42个);4、餐饮中心一层大厅多媒体音视系统1套、售饭系统1套(含软件系统1套、售饭机22台、后备电源3套);5、门卫、洗衣房综合布线(信息点4个、有线电视终端插座2个);6、#2公寓信息系统。完成上述工程的设计规划、设备材料供应和安某调试。详细工程量见附件“合同外委托增加项目设备材料清单”。计划部技经专工委托意见:经核实,工程部提出的6项未在原信息合同包含。其他主管领导、总经理均在上面审核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国华锦界电厂的工程专用章。

原告通网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27万的合同,对应的是被告与国华锦界电厂签订的编号为JA-2004-012的140万的合同;100万的增项合同,对应的是被告与国华锦界电厂签订的编号为JA-2005-029的合同,以及前面提到的三个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但实际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预(结)算单所对应的工程。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采取的是先履行,后补签合同的形式。被告易准公司认为易准公司仅与国华锦界电厂签订两份合同,增项合同是伪造的。易准公司并提交了2006年4月15日,国华锦界电厂就与易准公司所签工程设备安某合同的情况出具的说明,其内容为:双方签订了两个合同,标号JA-2004-012的基建期信息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合同总价140万元;标号JA-2005-029的国华锦界煤电项目备品备件库、检修维护楼、化水化验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6.7511万元;另外,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的部分安某工程量因正在整理相关材料,暂时无法确认。被告易准公司未对其他的部分工程量、三份预(结)算单与增项合同的关系作出明确说明。

《陕西国华锦界煤电项目4×(略)机组新建工程统计月报》(2005年8月)记载:工程名称:基建期信息系统设计及施工,2005年8月26日监理工程师吴天奇出具意见:设备及材料已经工程部核实,工程量属实,所完项目未经验收。业主审核意见:工程量属实。本月完成(略)元。统计月报编制说明记载:本月完成板式办公楼、板式宿舍、餐饮中心信息系统设计及施工,本月工程形象进度100%,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无。建筑安某任务完成情况(月)报记载:2005年8月板式办公楼、板式宿舍、餐饮中心工程形象进度100%,备注注明:已完工,或者已完工,部分设备取消。建筑安某任务完成情况分解(月)报中载明:板式办公楼综合布线系统、板式宿舍综合布线系统、板式办公楼网络系统、板式宿舍网络系统、板式办公楼多媒体系统、板式办公楼门禁系统、板式宿舍门禁系统、板式办公楼背景音乐及消防广播系统、板式宿舍背景音乐及消防广播系统、板式办公楼视频监控系统,开工日期均为2004年5月1日,竣工日期均为2004年5月20日,本期末形象进度均为100%;餐饮中心综合布线系统、餐饮中心网络系统、餐饮中心背景音乐及消防广播系统、餐饮中心有线电视系统、餐饮中心公共部分,开工日期均为2004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均为2004年12月26日,本期末形象进度均为100%。

2006年4月15日,国华锦界电厂向易准公司去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基建期信息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JA-2004-012)和《陕西国华锦界煤电项目备品备件库、检修维护楼、化水化验楼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合同》(JA-2005-029),目前现场施工项目已基本完成,但贵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工程资料移交及竣工验收工作,存在部分的尾留项目尚需一并完善。我部多次与贵公司进行沟通,但一直没有人员到现场。请贵公司接此通知后,务必于2006年4月30日前安某人员到现场处理上述工作等相关事宜。

另查,经公证,在叶建远http://www.ezkj.c0m/(略)的相关邮箱中,有易准公司财务人员发给叶建远的相关财务表格,其中2005年11月10日付款合同及付款计划(附表一)载明:国华锦界硬件,合同总额(略)元,应收帐款(略).55元,9月实际收款(略)元;在2005年11月5日未完成收款合同明细表中,载明:2004年4月签约的国华锦界电厂煤电工程项目,合同总款(略)元。2005年9月编制的收款合同及收款计划载明:国华锦界硬件(略)元,应收帐款(略)元。2005年10月14日编制的收款合同及收款计划载明国华锦界硬件,合同总额(略)元,应收帐款(略)元,2005年9月实际收款(略)元。付款合同及付款计划(附表二)中载明:国华锦界硬件,合同总额为(略)元,应付帐款为(略)元。

2006年1月,通网公司人员给易准公司送去增项工程报价清单,清单统计的增项工程全部造价为146万余元。

易准公司的总经理叶建远作为原告通网公司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12月5日,其代表易准公司与原告签订增项合同,因为当天公章被易准公司法定代表人收走,无法盖章。增项合同是对前面签了正式合同的20多万的合同,和没有签正式合同,但实际干活的三个项目的总结。增项合同95%以上已经履行完毕,仅剩下几台交换机没有完成。对于增项合同是否验收,叶建远表示不甚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通网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变更增项合同书、货物签收确认单、增项部分货物签收确认单、施工统计月报、公证书、三份预(结)算书、工程(零星)项目委托申请单、叶建远证人证言,被告易准公司提供的国华锦界电厂说明、函件、公司用章登记表、合同管理办法、增项工程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网公司和易准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载明,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全部施工图设计完成经业主及监理、设计单位审核确认后支付给施工方合同总额15%的工程款;主要材料进场施工开始后,支付给施工方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完成工程量的80%后,支付给施工方合同总额4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给施工方至合同总额的100%。但易准公司并未按照各期付款的条件按时向通网公司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相应应付款的情况,原告通网公司主张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已经过验收,其据以主张竣工验收的证据是公证书上的记载、叶建远的证人证言以及2004年12月统计月报上关于“本期末形象进度100%”的记载。而被告易准公司则认为合同未竣工验收,依据是2004年12月统计月报上“未通过竣工验收,未验收,暂计80%”的记载,以及2006年4月15日国华锦界电厂函件“目前施工项目已基本完成,但一直没有进行工程资料移交及竣工验收工作,存在部分的尾留项目尚需一并完善”的记载。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应认定合同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80%以上,但是否竣工验收,原告的证据不足,网站上登载的项目建设规模为(略),而实际的建设规模从预(结)算单、统计月报等来看,建设规模应为(略),不能完全对应,而叶建远的证言,由于存在与易准公司的股权纠纷,难以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相反,2004年12月统计月报上“未通过竣工验收,未验收,暂计80%”的记载、国华锦界电厂有关未进行资料移交及竣工验收工作的函件,表明该合同项目尚未最终验收。原告通网公司主张,从国华锦界电厂函件看,项目已基本完工,国华锦界电厂要求易准公司去进行资料移交和验收工作,但被告拒不完成,应认为易准公司是恶意拖延不进行验收。本院认为,从本案的情况看,难以认定易准公司恶意拖延不进行验收,因为该项目的施工是通网公司进行的,验收、资料移交工作需要通网公司的协作才能完成,而通网公司已经从项目场地撤出,易准公司难以进行移交和验收工作,故难以认定易准公司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因而本院认定,通网公司仅完成了该项目80%以上的工程量,但合同项目并未最终完成验收。故本院仅对通网公司要求易准公司支付127万元的85%部分以及相应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易准公司所谓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本院认为,易准公司应当为其无故拖欠相应合同款项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以127万元的85%为基准,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3月23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被告所谓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以上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通网公司与易准公司之间的增项合同,被告易准公司称是叶建远与原告通网公司伪造的,未加盖公章,是无效合同。但从原告通网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叶建远证人证言、货物签收单、预(结)算单等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被告易准公司提供的国华锦界电厂说明来看,被告易准公司与国华锦界电厂之间除两个正式合同外,尚存在三个未签订正式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的零星工程,而这三个工程以及编号为JA-2005-029的合同,与通网公司和易准公司之间的增项合同是存在一定对应关系的,且通网公司已经在合同签订之前,实际履行了这些增项工程的进货、安某、施工等工作。而被告易准公司并未对这三个零星工程如何处理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增项合同是通网公司基于与易准公司长期合作产生的信赖关系,在先供货、施工后,统一与易准公司补充签订的。该增项合同虽未加盖易准公司公章,但叶建远作为易准公司总经理已签字,且其之前一直负责该方面合同的签署和货物的签收确认,其行为应认为系代表易准公司。虽然2005年12月5日叶建远签字后,因公章已于当天被收回,无法盖章,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以及叶建远仍未被取消总经理的身份,通网公司当时并不知道该情况,对于叶建远的有权代表身份是内心确信的,应认为该合同有效成立。易准公司的合同管理办法系内部规定,并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故本院认定增项合同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

按照增项合同的约定,鉴于施工方的设备材料已全部进场,承包方支付给施工方变更增项合同总额70%的工程款;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完成本工程工程量的80%后,支付给施工方变更增项合同总额20%的工程款;全部变更增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给施工方变更增项合同总额的10%。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以上设备材料早已全部进场,而2005年8月的统计月报称工程已完工或者已完工、部分设备取消,所完项目未经验收。叶建远的证言称增项工程在2005年12月底已完成了95%以上,原告通网公司亦承认除价值5万元左右的交换机没有供货外,其余已全部完成。而被告提供的国华锦界电厂函件亦表示现场施工项目已基本完成,仅是未进行资料移交和竣工验收工作,故本院认定通网公司已于2005年12月底完成了80%以上的工作量,但增项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本院仅对通网公司要求易准公司支付100万元的90%部分及相应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易准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称,因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以100万元的90%为基准,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3月23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超出以上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百九十七万九千五百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万四千零八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程保荣

人民陪审员王谦

二ΟΟ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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