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X镇铁南9委X组。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X乡X村五社。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某于2005年12月以来,在本市经营盗版光盘。2006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路青塔桥附近与他人交易盗版光盘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DVD光盘548张,后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从其暂住地起获DVD光盘5831张。经鉴定,起获的光盘均系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谢某证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贩卖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2日起至200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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