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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煤矿诉娟纺厂、陈某甲拖欠烟煤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6-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再字第6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再字第X号

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丰都万兴绢纺厂(以下简称绢纺厂)。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绢纺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绢纺厂会计总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同煤矿(以下简称大同煤矿)。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大同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10日,重庆市丰都县人,务农,住(略)。

原审原告大同煤矿诉原审被告娟纺厂及其第三人陈某甲拖欠烟煤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作出(2005)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绢纺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2006)石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了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已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绢纺厂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蔡某某。大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谭金权及其第三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再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被告万兴绢纺厂因企业生产所需,2004年4月以前经常购买原告生产的原煤,并委托第三人与原告联系购销事宜。履行地点为原告所在地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即由被告到该处提货,每次收货均有驾驶员或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双方的结账方式为每月30日以前对当月的购销数量、单价无异议后,再由原告到县税务部门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则按增值税发票上所开的价税合计金额为应付货款交给第三人陈某甲支付给原告。自2005年1月起,被告提出资金困难,未能实现如前所述按月支付货款。2005年4月双方终止业务关系,被告共欠原告煤款(略).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略).00元和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举证参加庭审诉讼。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述称:本人与万兴绢纺厂达成口头协议,以每月1500.00元的工资报酬为该厂联系原煤,保证万兴绢纺厂的生产要求。每次运煤到厂里都由厂负责人周玉清签收后,再根据大同煤开的增值税发票来进行结算,本人作为该厂的一名原煤联系员,只负责保质保量按时为厂方联系生产用煤,没有从中吃差价。对于被告从2005年1月至4月欠原告(略).00元煤款本人不能对此负责。

原审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02月02日第(略)号、2005年04月05日第(略)号、2005年04月26日第(略)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金额分别为(略).00元(已付(略).00元)、(略).00元和(略).00元,计(略).00元。

2.被告的业务员(代理人)陈某甲给原告出具的(略).00元欠条;

3.被告方负责人周玉清签收的石柱县大同煤矿货运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原煤是被告直接收取,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

4.被告方的负责人周玉清的证实,主要证明企业的生产用煤从建厂至2005年4月均由陈某甲组织,厂里先同陈某甲算账,实行一票一清,依据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

5.陈某丙的证实,主要证明陈某甲系被告的业务人员,厂里的货物一般由周玉清同志签收。

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审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审理查明认定:原告大同煤矿原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与被告万兴绢纺厂从2004年1月起有原煤购销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1月前双方合作较好,未发生任何争议。尔后,被告未按月付清货款,于2005年4月双方终止了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00元。2005年5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某某,经多次催收所欠货款无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略).00元及资金利息。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原煤购销书面合同,但系口头约定。原告的原煤均由被告直接验货签收,且对原煤数量和质量无异议,双方曾一度合作较好,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关系成立。被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举出的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拒绝质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陈某甲是否为被告的业务人员,被告每月是否给其1500.00元工资均无依据证明。从原告提供的依据及被告方负责人的证实,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都是以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量和单价为准,不存在利差。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一个中间商。尽管被告与第三人采取先算账、结账,实行一票一清,只能说明是被告内部的一种管理模式,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略).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绢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同煤矿货款(略).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05年5月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10.00元,其他诉讼费3910.00元,合计7820.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绢纺厂承担。

三方当事人在再审诉讼中的诉称、辩称和举证情况。

绢纺厂在再审诉讼中称“原审诉讼中我厂未能出庭应诉,其证据未能得到举证质证,陈某甲不是我厂的业务员而是煤炭供应商,大同煤矿的货款已经陈某甲在我厂领取清结,陈某甲拖欠大同煤矿货款的行为是陈某甲与大同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厂既无事实上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其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消原审判决”。绢纺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5年5月7日至同年8月27日第三人陈某甲在绢纺厂的领款条复印件共计13张计金额(略).50元。用以证明陈某甲自2005年5月5日给大同煤矿陈某乙(原负责人)出具欠条欠到煤款(略).00元后,陈某甲已在绢纺厂实际领取煤款(略).50元。

2、第三人陈某甲于2005年8月27日给绢纺厂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某甲在绢纺厂的煤款已全部领清楚且陈某甲至此就停止了给绢纺厂的煤碳业务。

3、第三人陈某甲提交给绢纺厂的由大同煤矿出具的2005年2月2日,4月5日,4月26日增值税发票共三张价、税合计金额(略).00元。用以证明绢纺厂已将此批发票作付款凭据入帐,此款已经陈某甲于2005年5月7日至8月27日分别领走。

4、自2004年至2005年8月27日绢纺厂给付煤款或陈某甲在该厂领取煤款的相关凭据若干。用以证明绢纺厂从未向大同煤矿直接支付过煤款,其大同煤矿在绢纺厂的应收煤款均是按照三方口头约定的结帐付款方式经陈某甲在该厂领款后支付给大同煤矿。

5、丰都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不是绢纺厂的职工。

大同煤矿在再审诉讼中称“绢纺厂因生产所需至2005年前经常购买我矿煤炭并委托第三人与我矿联系购销工作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绢纺厂在我矿提货,发货单由驾驶员和绢纺厂的工作人员签收。结帐方式为每月30日前我矿与绢纺厂对当月的购货数量、单价对帐无异议后再由我矿出具增值税发票,绢纺厂则按发票上所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为应付货款交给第三人陈某甲支付给我矿。截至2005年4月双方中止业务关系止,绢纺厂共欠我矿煤炭款(略).00元未能给付,此欠款由绢纺厂的代理人陈某甲给我矿出具欠条。至此,我矿与绢纺厂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大同煤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再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陈某兰(金梁煤矿负责人),陈某乙(系大同煤矿负责人)和货物承运人陈某丙的证词证实,该矿均与绢纺厂发生过煤炭销售业务。一是大同煤矿是销售方,绢纺厂是购货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和明确的业务关系。二是第三人陈某甲是经绢纺厂安排具体与煤矿联系工作的人,陈某甲不是煤炭供应商,其价格商定、支付货款均是绢纺厂厂长周玉清定。三是煤矿与陈某甲无任何关系,陈某甲是代表绢纺厂行使职责。四是增值税发票给陈某甲或驾驶员仅起传递作用即带回绢纺厂。五是绢纺厂每月给第三人陈某甲给工资1500、00元,证明陈某甲的行为是绢纺厂的行为。

2、大同煤矿出具的2005年2月2日、4月5日、4月26日的增值税发票三张,价、税合计金额(略).00元,绢纺厂已支付(略).00元,尚欠(略).00元没有支付。

3、绢纺厂的业务员即第三人陈某甲于2005年5月5日给陈某乙(原大同煤矿负责人)出具的欠条,欠煤款(略).00元,既证明大同煤矿与绢纺厂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也证明第三人陈某甲是欠陈某乙个人的钱而不是欠大同煤矿的煤款。

4、煤矿物资货运单上记载的发货人是大同煤矿而收货人则是绢纺厂(丰都丝厂),收货人栏签字的是该厂厂长周玉清。证明建立买卖关系的是大同煤矿与绢纺厂双方而不是第三人陈某甲。

5、双方口头约定的结帐付款方式是经双方核实实收货物数量和价格后,绢纺厂凭我矿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将我矿的货款交给第三人陈某甲支付给我矿,表明第三人陈某甲是受绢纺厂的委托而为,其行为是代表绢纺厂而不是代表他个人,其中既有委托代理的含义也有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绢纺厂对此应当承担偿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陈某甲在再审诉讼中称:“绢纺厂自建厂以来我一直担任该厂的煤炭采购员专门负责该厂生产所需的煤炭采购工作,该厂每月给我发工资1500.00元。欠大同煤矿的煤款(略).00元是因为绢纺厂用了大同煤矿324吨煤炭计货款(略).00元尚未结帐付款,我于2005年5月5日出具欠条欠陈某乙煤炭款(略).00元是我与陈某乙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大同煤矿无关,大同煤矿应当向绢纺厂收取此笔货款”。第三人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再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5年3月、4月大同煤矿出具的经绢纺厂周玉清厂长签字的货物远单27张共324吨煤炭计人民币(略).00元。用以证明绢纺厂未结付此笔货款。

2、再审举证期间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绢纺厂2005年1至4月份财务帐中职工工资发放单上陈某甲领取工资时的签字单。用以证明我是绢纺厂的职工,同时证明我与大同煤矿的行为也就是绢纺厂的行为。本院责令绢纺厂在庭审中提交了该份证据,但经质证证明在工资单上签字的陈某甲不是本案中第三人陈某甲,只是同名同姓而已。

三方当事人在再审诉讼中的庭审质证情况。

1、绢纺厂对大同煤矿提供的2005年2月2日、4月5日、4月26日增值税发票三张,价、税合计金额(略).00元无异议。但坚持该厂已于2005年8月20日前按照原三方口头约定的结帐付款方式将款如数付给了第三人陈某甲,同时认为虽然发票上记载的购货方是绢纺厂销货方为大同煤矿,但实际是与中间商陈某甲发生买卖关系,因陈某甲系个人经营无出具增值税发票之主体资格,故只能由大同煤矿出具该发票,因此不能证明绢纺厂就与大同煤矿直接发生了买卖关系。

2、绢纺厂对大同煤矿提供的经周玉清签收的货物运单无异议。但坚持该证据只能证明绢纺厂使用了第三人陈某甲供给的大同煤矿的煤炭数量,是绢纺厂与陈某甲的结帐依据,与大同煤矿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绢纺厂对大同煤矿提供的第三人陈某甲于2005年5月5日给大同煤矿时任负责人陈某乙出具的欠条一张,欠煤炭款(略).00元之证据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该欠条是第三人陈某甲与大同煤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其标的是煤款,标的额为(略).00元,所欠金额与大同煤矿在本案中主张的标的额完全相符,欠条中的债权人是时任大同煤矿矿长(业主)陈某乙,陈某乙依法具有处分大同煤矿民事权益之权利。是大同煤矿将煤款借给陈某甲使用,只能证明陈某甲与大同煤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矿应当向陈某甲主张债权,与绢纺厂毫无关系。

4、绢纺厂对大同煤矿在原审和再审中陈某的原双方口头约定的结帐付款方式无异议。即由大同煤矿将煤炭启票发货给陈某甲,陈某甲运交给绢纺厂,绢纺厂在运单上签字后由陈某甲将运单交回大同煤矿,该矿凭绢纺厂签字运单所记载的数量再开启增值税发票给陈某甲到绢纺厂凭发票上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领取货款交给大同煤矿,绢纺厂不直接给大同煤矿付款且整个交易过程均是照此进行。

5、绢纺厂对大同煤矿提供的陈某兰、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关于绢纺厂是购货方以及陈某甲是绢纺厂职工的证词有异议。其理由:一是绢纺厂周玉清应陈某甲要求曾经到大同煤矿看过煤炭质量是否适合我厂生产需要,同意陈某甲购买该矿的煤炭销售给我厂,第三人陈某甲是中间商,我厂购买的是陈某甲供给的煤炭,虽然发票上记载的是绢纺厂,那是因为陈某甲无力提供增值税发票而且是为了陈某甲的交易方便。二是上列证人不是我厂职工,对我厂的情况概不了解,无依据证实第三人是我厂的职工,所作证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6、绢纺厂对第三人陈某甲提供的2005年3、4月经周玉清签字的煤炭货物运单27张,数量324吨,计金额(略).00元之单据有异议。坚持认为此批煤款已经前述三张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金额所含载且此款已经陈某甲于2005年8月27日前全部现金领取清结。

7、大同煤矿对绢纺厂提供的第三人陈某甲在该厂的领款凭据和2005年8月27日出具的煤款结帐证明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此批凭据只能证明绢纺厂已将陈某甲的煤款结清了,并不能证明就将大同煤矿的煤款结清了,不能因此否认我矿与绢纺厂在本案中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8、大同煤矿对绢纺厂提供的丰都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陈某甲不是该厂职工的证明有异议。但坚持认为该证明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9、第三人陈某甲对绢纺厂提供的丰都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坚持认为绢纺厂自2004年建厂以来我一直是该厂职工专门负责煤炭采购工作。故该证明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10、第三人陈某甲对绢纺厂在法庭上出示的该厂2005年1至4月份财务帐册中职工领取工资的签字单,没有自己领取工资的签字单据有异议。认为是绢纺厂故意隐瞒证据,歪曲本案事实。

第三人陈某甲对大同煤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大同煤矿对第三人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均认为彼此双方的证据才是本案的真实事实,要求法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万兴绢纺厂自2004年至2005年4月期间因生产所需经第三人陈某甲组织采购,分别使用了大同等煤矿生产的烟煤,经万兴绢纺厂生产厂长周玉清与大同煤矿矿长陈某乙(业主)口头协商约定“其价格依据煤质随市场行情由双方确定,结帐方式为每月30日前双方对当月的的购销数量、单价对帐无异议后再由大同煤矿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兴绢纺厂则按该发票上所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为应付款将款交给第三人陈某甲支付给大同煤矿”。陈某甲在大同煤矿采购煤炭给绢纺厂至2005年4月17日止。截止2005年4月大同煤矿尚有同年2月2日、4月5日、4月26日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上所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略).00元中除已收到陈某甲所支付的(略).00元后,尚有(略).00元货款未收结清楚。2005年5月5日第三人陈某甲给大同煤矿业主陈某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表明“今欠到陈某乙煤款壹拾贰万零壹拾壹元整((略)元),此条,陈某甲”。之后,第三人陈某甲分别于2005年5月7日、9日、21日、23日、27日、28日、31日,6月4日、19日、23日,7月14日,8月20日、27日计13次在绢纺厂领取煤款共计(略).50元(其他煤矿的部分煤款在内)。2005年8月27日,第三人陈某甲给绢纺厂出具书面证明一张,内容表明“兹有万兴绢纺厂全部煤款领清楚,陈某甲”。之后,因第三人陈某甲未将自己在绢纺厂收结的属于大同煤矿的煤款支付给该矿,大同煤矿曾找绢纺厂收结此批煤款,绢纺厂以“我厂已经按照原口头约定的付款方式将全部货款由陈某甲领结清楚,已不欠你矿债务”为由拒绝给付。大同煤矿于2005年11月8日起诉来院。原审过程中绢纺厂未能出庭应诉其相关证据未能在有效期限内得到举证、质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本案当事人三方均认可的原口头约定的付款方式,大同煤矿提供的2005年2月2日、4月5日、4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第三人陈某甲于2005年5月5日给大同煤矿业主陈某乙出具的欠条,第三人陈某甲自2005年5月7日至同年8月27日止在绢纺厂领取煤款的凭据和书面证明以及再审开庭时三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庭审笔录、本案原审卷宗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大同煤矿与万兴绢纺厂自2004年至2005年4月期间,虽经第三人陈某甲组织采购,但双方仍然形成了煤炭购销关系,在这种购销关系中三方对结帐付款方式口头作了特别约定,该约定经再审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约定内容是三方当事人自愿所为且无碍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与有效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故该民事法律行为对三方当事人都具约束力。万兴绢纺厂依其约定将大同煤矿的应收款交给了第三人陈某甲再由陈某甲支付给大同煤矿,万兴绢纺厂的行为既符合三方约定条件也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陈某甲未将自己在万兴绢纺厂全额领取的属大同煤矿的应收货款依照约定支付给大同煤矿,其行为违背了三方的特别约定,第三人陈某甲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大同煤矿对自己尚未收到的(略).00元货款由第三人陈某甲出具欠条后给其占用,其行为是该矿业主陈某乙与第三人陈某甲所为,陈某乙在此依法具有对大同煤矿的民事权益行使处分之权利,其行为结果是大同煤矿与第三人陈某甲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陈某甲给陈某乙出具欠条后自2005年5月7日至同年8月27日止已在万兴绢纺厂结清了全部煤款且自己出具书面依据证明了这一事实,说明万兴绢纺厂至此既不欠大同煤矿的煤款也不欠第三人陈某甲的煤款。故本院对大同煤矿要求万兴绢纺厂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同煤矿在庭审中主张第三人陈某甲是绢纺厂的职员,陈某甲与大同煤矿的行为是代表绢纺厂所为,具有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因此,陈某甲欠大同煤矿的煤款也就是绢纺厂欠大同煤矿的煤款,其行为结果依法应当由绢纺厂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陈某甲是否属绢纺厂职员与三方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的特别约定不能等同,即便陈某甲是绢纺厂的职员,绢纺厂也只能依照约定将款交给陈某甲再由陈某甲支付给大同煤矿,大同煤矿明知陈某甲具有支付货款的职责或义务而允许其以欠条方式将应收款(略).00元全额欠下,此行为已经超出了原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未经绢纺厂知晓或追认,陈某甲出具欠条后已于当年5月7日至8月27日前将在绢纺厂的煤款全部领取结清,期间,大同煤矿未能与绢纺厂及时联系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陈某甲继续领款以消除不安因素,致使陈某甲将该矿的应收款在绢纺厂全额领取后留存于自己占用。因此,本院对大同煤矿的这一主张难以支持。第三人陈某甲主张尚有2005年3月、4月在大同煤矿运交给绢纺厂的煤炭共324吨计货款(略).00元,绢纺厂至今没有结付此批货款。本院认为,陈某甲的这一主张与2005年5月7日至8月27日自己在绢纺厂的领款凭据以及给该厂出具的书面证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同煤矿对自己尚未收到的货款通过诉讼程序使权利得以实现,本院应予支持。绢纺厂经事实证明已经将全部货款依照约定交给了第三人陈某甲,陈某甲没有依照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大同煤矿是陈某甲的过错,陈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判令绢纺厂重新直接给大同煤矿支付(略).00元货款有违本案客观事实且与实事求是的法律精神相悖。因此,第三人陈某甲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支付大同煤矿应收货款(略).00元之义务。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1款、第57条、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第134条第1款第(4)(7)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大同煤矿的应收货款(略).00元由第三人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清结并偿付占用货款期间(自2005年8月30日至兑现完毕时止)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公民个人在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案件诉讼费7820.00元(大同煤矿已预交),再审案件诉讼费7820.00元(绢纺厂已预交),合计(略).00元,由第三人陈某甲承担(执行时分别兑现给预交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宪明

审判员冉虎成

审判员罗家明

二OO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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