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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密刑初字第309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北京和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06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5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于2001年7月13日,以北京和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承建该公司室外门厅的工程合同,其后又与崔某某口头协议为崔某修楼房。在收取北京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崔某某给付的工程款后,在未完全履行合同、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人夏某甲于2001年8月6日非法占有工程款8万余元后逃匿。现赃款已全部退还。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崔某某、夏某乙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合同书,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转帐支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退赔款收条、领款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夏某甲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夏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无视国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骗取他人工程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夏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丽娟

书记员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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