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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杜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6-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门刑初字第143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沽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沽源县X乡X村);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7日被羁押,2006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沽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沽源县X乡X村);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7日被羁押,2006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哲、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经预谋,冒充虚构的“国家财政部印刷厂”工作人员,以印刷物品为名进行诈骗。2005年12月17日14时许,由被告人杜某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区瑞兴印刷厂,使用伪造的北京市工商银行转帐支票欲骗取北京方盛隆商贸有限公司200g太空梭无光铜印刷纸60令(价值人民币(略)元),在行骗过程中被北京方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识破而未得逞。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以相同手段,由被告人杜某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区耀华印刷有限公司,使用伪造的北京市工商银行转帐支票欲骗取北京方兴达纸业有限公司200g太空梭无光铜印刷纸60令(价值人民币(略)元),在行骗过程中被北京市门头沟区耀华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识破,被告人杜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赖某某、骆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言,辨认笔录,伪造的名片和北京市工商银行转帐支票,起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北京市门头沟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使用伪造的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陈国翠

人民陪审员杨杰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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