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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叔。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甲拒不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无悔罪表现,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聂某之子聂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聂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聂某重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弃车逃逸。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张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查询结果、“110”接处警信息表及“120”指挥中心的证明等;4、勘验检查笔录(含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肇事后其拨打了“120”电话,昏迷后被他人送往老君庙卫生院治疗,其不是肇事逃逸。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当庭提供了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款条及申请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聂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聂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弃车逃逸,其先后在老君庙卫生院及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外出打工,2009年12月11日被抓获。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聂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和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聂某的损伤属重伤;颅脑外伤所致重度智力损害,伤残等级为三级。

另查明,被害人聂某诉被告人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民事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刘某甲已赔偿聂某各项经济损失计款x元。聂某的亲属要求本院在对刘某甲量刑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2月11日13时许,他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汝南县X乡X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见相对方向一老头骑电动车带着一个小孩往南猛拐,他没刹住车与电动车撞上了。事发时车速每小时五、六十公里,事发当日中午没有喝酒,事发后他没来得及报“110”。他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是他买他弟刘某勇的。出事后见六里庄学校路口站着韩庄乡X村的刘某就过去了,他问刘某摩托车碰着的人是不是刘某的同村人,后和刘某一起到现场,刘某说是,后现场的人去多了,他就站在一边,当时他也有伤,后不知怎么到了老君庙卫生院,天快黑时被“120”车拉到汝南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就到广州、东北等地打工去了。事发当天他的手机号码为:“x”。

2、证人刘某证明:2009年2月11日13时许,他在六里庄学校路口准备打料,刘某甲喊他问摩托车碰伤的人是不是他村的。他和刘某甲到事故现场,见刘某甲的摩托车和聂某的电动车倒在公路南侧,碰伤的是他村的聂某,刘某甲打了“120”电话后就走了。

3、证人张某某证明:事发当天,见韩庄至老君庙公路上北面是万头猪场的十字路口处一个电动车在地下倒着,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处理,他没有细看就开着自己的面包车由西向东走,走的有200米左右时,他见脸上有血的刘某甲有些迷糊,就问刘某甲咋回事,刘某甲不说话,他见刘某甲的手机在地上就拿着手机给刘某甲的叔叔刘某红打电话,刘某红说“把他送老君庙卫生院。”他把刘某甲送到老君庙卫生院后就走了。

4、证人刘某某证明:事发当天中午1点多钟,他接个电话,见是他侄刘某甲的手机号码,接电话后听张某某说“你侄怎么在路边晕着里。”他问咋了张某某说不知道,他让张某某把刘某甲拉到老君庙卫生院,后往家给刘某甲的小婶打电话,让她和刘某甲的妻子赶快到老君庙卫生院,后来他去了老君庙卫生院,在老君庙卫生院刘某甲说出交通事故了,并说头痛,他就坐“120”车把刘某甲送到汝南县人民医院。

5、证人聂某某证明:他叔聂某骑电动车从聂某到六里庄学校送小孩上学时因交通事故受伤了,听刘某说骑摩托车的人叫刘某甲。

6、汝公交认字〔2009〕第0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汝南县公安局(汝)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聂某的损伤属重伤。

8、驻马店安康所[2009]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聂某颅脑外伤所致重度智力损害,已构成三级伤残。

9、汝南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09年2月11日事故发生后没有接到被告人的报警电话。

10、汝南县“120”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2月11日没有接到手机号码为“x”的报警电话。

11、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2、被害人聂某的住院病历及CT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13、本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聂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的收款条及要求对刘某甲从宽处理意见书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各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在肇事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因受伤昏迷被他人送往老君庙卫生院治疗,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车辆驾驶人的被告人刘某甲,在肇事后既未拨打“120”急救电话立即抢救被害人,也未拨打“110”报警,而是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又长期外逃,其逃避法律的故意明显,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凉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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