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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诉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佩,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在交往过程中,被告通过媒人两次向原告索取彩礼款共x元,另被告向原告索要金戒指一枚。此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及家人无故刁难,拒绝与原告举行订婚仪式且要求退婚,但拒绝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戒指等物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及价值1490元的戒指一枚。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李某季、蔡某花的当庭所作证词,证明原告通过该两位媒人给付被告彩礼x元及戒指一枚的事实。2、2010年上海老庙黄某银楼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为被告购买的戒指价值1490元。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该部分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李某季、蔡某花介绍相识,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通过媒人约定与2010年农历二月初八订婚。此间,通过媒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700元,购买手机款2000元,共给付被告现金x元,同时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1490元的戒指一枚。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拒绝与原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价值1490元的戒指一枚。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李某某的彩礼款x元,价值1490元的戒指一枚,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贵重物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原告仝某某彩礼款x元及价值1490元的戒指一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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