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第一原告。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第一原告(系李某乙祖父)。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住所地:汝南县X镇梁祝大道。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与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下称汝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同时作为二原告刘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某,被告汝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诉称,2009年4月20日,三原告的亲属李某乘坐豫x号轿车与被告邓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三原告与被告邓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邓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邓某某仅付x元。被告邓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汝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请求:1、被告邓某某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x.83元;2、被告汝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中的11万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本被告与原告方协商,付款的前提是被告汝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何时到位,本被告何时赔偿原告。本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两项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被告汝南保险公司辩称,经法庭查证,如该事故车辆确实在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并且该车辆证照齐全,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本被告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某是原告李某甲、刘某某的儿子、原告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城镇户口。
2009年4月20日1时2分,李某乘坐方磊驾驶的无牌轿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君二线6km+400m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由高国启驾驶的河南x号低速自卸货车(被告邓某某所有)追尾相撞,致方磊轻伤,李某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国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6月1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死者李某的亲属与事故车辆的当事人达成如下赔偿协议:李某的抢救费、抢救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6元,其中高国启方除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x元外,另外承担x.83元,共计x.83元。协议签订后,邓某某付给三原告x元,下余x.83元,邓某某向死者李某的亲属出具欠条。
2008年8月22日,被告邓某某所有的河南x号汽车,在被告汝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方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70%)。高国启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了间接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30%)。高国启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邓某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被告邓某某的车辆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汝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被告邓某某的驾驶员高国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汝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依据交警部门的赔偿调解书中被告邓某某应赔偿三原告x.83元。由于死者李某是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计算20年,计款x.2元(x.56元×20年=x.2元)。由于被告邓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汝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汝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告邓某某就李某死亡赔偿所达成的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的,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数额及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故三原告请求被告邓某某赔偿下余的赔偿款x.83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邓某某赔偿三原告损失x.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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