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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XX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6-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64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马庙居委会月山组X号(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南八里庄X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容XX、汪惠芬(另案处理)于2006年1月10日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南磨房南八里庄X号内贩卖盗版光盘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起获激光视盘(略)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赃物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容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惠芬、何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XX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销售非法出版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容XX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容XX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容XX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容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容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OO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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