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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白某某、赵继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白某某、赵继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赵继峰的起诉,于2010年5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从2008年2月到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再生胶,计款x元,被告已付款x元,下欠原告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款x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胶的记录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胶346车,计款x元。被告质证称,该两张记录不错,但记录上写的价格被告不知道,是原告自己写的。围绕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胶的记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从2008年2月至同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再生胶,共计346车,其中158元一车的胶为71车,计款x元,112元一车的胶为275车,计款x元,被告在购买原告胶时,先后付给原告款x元。后被告退给原告胶4车,计款448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款和被告退回的胶,被告还欠原告款为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胶,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原始记录为证,虽然记录底上的单价系原告自己所写,但被告每次拉胶在记录底上签名时,能看到原告标明的价格,且被告多次付给原告款时,原告将被告所付的款均写在了记录底上,在最初双方发生买卖时,不可能对价格不进行协商,所以,对每车的单价,被告辩称其不知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被告欠原告款为x元,原告要求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O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蔡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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