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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与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保险费一万多元,保险期限至2009年9月27日。2009年6月17日原告司机蔡某语驾驶豫x解放牌货车在京港高速公路x处撞上高速公路护栏后车翻,造成车辆、车上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蔡某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配件修理费x元,两次施救费x元,赔偿路产损失x元,保险代查勘费600元。因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持相关手续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给付x元后,余款x元拒绝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x元,并负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赔偿过原告赔偿金,并且赔款收据上列明该案赔付责任已终结并有原告的签章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二)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三)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公路赔偿决定书、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票据。主要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x元;(五)豫L—x号车辆修车发票一张。该票据显示修车费用为x元;(六)施救费票据两张,一张费用为3600元,另一张为9100元,合计x元;(七)保险代查勘费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费用为6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修理车辆缺少修车清单。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且缺少施救清单。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XX财险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投保单两份;(二)保险条款一份;(三)赔款收据两份。两份收据的赔款数额共计x元,且收据上载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四)财产保险核损清单一份,该清单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失赔偿清单相一致,损失数额均为x元;(五)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上加盖有原告单位的印章。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了赔付,被告赔偿义务已终结。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赔款数额无异议,对证据上载明的“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不认可,认为收据不是协议,不应附加条件。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被告对合同条款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从形式上看是赔款收据,只能起收据作用,被告在收据上附加“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合同条款性约定是单方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赔款收据中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证据(四)中的路产损失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失数额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加盖有原告印章,本院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31日,原告XX公司为豫x号营业货车及豫x号营业挂车向被告XX财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两份及商业险两份。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四份。其中两份交强险保险单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两份商业险保险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共计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x元,且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08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7日24时止。2009年6月17日司机蔡某语驾驶原告投保的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处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侧翻,造成投保车辆、车上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司机蔡某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修车费用x元、两次施救费用x元、保险代查勘费用600元、路产损失x元,以上合计x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余款x元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损失数额为x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因被告已赔付x元,还应赔付原告x元。被告辩称“已按合同约定赔偿过原告赔偿金,不应再行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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