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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088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X镇清和园X号楼X单元X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审监刑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董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本区的北京天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公地,假冒北京市大兴区X镇清和园X楼X单元X室房主的名义,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北京天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售价人民币33万元的“委托代理出售房屋合同”,骗取该公司定金人民币6万元,后被告人李某被告发归案。现人民币6万元已起获发还被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骗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王某乙、马某某证言,委托代理出售房屋合同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手段,签订虚假合同,且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合同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丽萍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人民陪审员何霞

二OO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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