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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任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边运来,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二00四年三月结婚,并于二00五年元月生育一男孩,取名任某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打架争吵,甚至闹上法庭。为此导致双方无法生活下去,实际双方分居已近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子任某轩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日常生活,作为本案被告从来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承担分文抚养费用和一个丈夫应尽的家庭义务。故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子任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250元。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侯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2008)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祥云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感情不和及双方分居已近三年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当庭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04年3月31日在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元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轩。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元月居住在娘家,并于同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且原告又举证其于2008年元月居住在娘家至今,已超过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任某轩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婚生子任某轩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50元,明显过高,应以1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任某轩由原告侯某某抚养。

三、被告任某某从2010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侯某某孩子抚养费150元,2010年的抚养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之后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至婚生子任某轩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审判员侯某

二Ο一Ο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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